《电子商务法》中“通知-删除”规则适用问题研究
这是一篇关于电子商务法,电子商务平台,“通知-删除”规则,平台内经营者,被控侵权产品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随着信息网络传播技术的发展,数字经济、互联网经济已经成为拉动经济增长的主要力量,各国纷纷大力发展电子商务。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电子商务领域也逐渐成熟和发展。2019年,我国GDP约为991万亿元,电子商务交易额30多万亿元,其中网上零售额10万多亿元,同比增长近16%;电子商务从业人员达5125.65万人。((1))可见电子商务在我国经济结构中占比巨大。但电子商务蓬勃发展的同时,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日益猖獗,所以加大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势不可挡。2018年8月31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2019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笔者研究的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保护的“通知-删除”规则于第42条至第45条予以具体规定。电子商务法的“通知-删除”规则继承了《侵权责任法》第36条,二者规定大概一致,但电子商务法在内容上增加了电商平台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的主观构成要件、合格通知应包含的初步证据、电商平台需采取的必要措施类型、恶意或错误通知需承担惩罚性赔偿、平台内经营者的反通知权等。各国最开始规定“通知-删除”规则的目的,是为了适用于著作权领域的纠纷案件,但随着电子商务产业的快速发展,互联网侵权纠纷案件已经不限于发生在著作权领域,商标权、专利权领域的纠纷案件也不断发生且频率高,运用“通知-删除”规则来维权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大。但就“通知-删除”规则的适用现状来看,我国电子商务法对“通知-删除”规则的规定还有许多不完善的地方,比如恶意使用通知权进行商业竞争现象频发、电子商务平台的审查义务不明确、“有效通知”标准不明、时效中“及时”界定不明确以及过错责任原则导致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权利人之间利益失衡、平台内经营者在错误或恶意通知情形下救济困难等问题亟待解决。
基于“三方关系”的电商平台法律义务实证研究
这是一篇关于电商平台,平台内经营者,消费者,法律义务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电商平台创建了电商交易活动所依赖的基础设施、用户的行为准则以及参与电商交易活动的规则,对平台内用户的权益产生实质性影响。在电商平台权力日益膨胀的情况下,为其设置权力边界尤为重要。电商平台义务规则就是法律为保障其他电商平台、平台内经营者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电商平台权力设置的边界,法律能够通过划定电商平台义务的内容与标准,平衡电商平台之间以及电商平台与平台内用户的利益,构成各方相互对待的准则。首先,电商平台与其他电商平台之间构成竞争关系,应当向其平台竞争者承担竞争法上的义务。具体而言,在横向上,电商平台应当向其平台竞争者开放生态,开放生态主要要求其开放接入口、开放付款服务以及开放一定数据资源;纵向上,电商平台不得限制或者禁止用户选择其他电商平台。同时,可以借鉴欧盟“数据可移植”制度,保障用户数据可迁移性,减少用户转换成本。其次,电商平台与平台内经营者之间存在网络服务合同关系以及竞争关系。当电商平台参与平台内竞争时,应当向平台内经营者承担一定的竞争性义务。具体而言,电商平台应当承担禁止自我优待的义务,防止其不当利用平台内经营者非公开数据以及自我排名优待的行为给平台内经营者造成的侵害。此外,应当严格控制电商平台针对平台内经营者采取的不利措施,无正当理由并经正当程序,电商平台不得随意对平台内经营者采取不利措施以获取竞争优势。最后,电商平台的双重身份导致其与消费者之间可能成立网络服务合同关系以及买卖合同关系,基于双方间的法律关系,电商平台应当向消费者承担消费者保护义务。然而,实践中由于司法人员对电商平台缺乏认识,往往对电商平台的责任呈现出消极主义的司法立场,使得消费者保护义务难以落实。为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司法人员应当转变司法理念,从电商平台消费者保护义务的违反角度出发合理判断电商平台的责任。还应当确立明确统一的司法标准,便于司法人员操作,避免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通知—删除”规则在专利领域的适用研究
这是一篇关于“通知-删除”规则,专利权,通知人,电商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2020年正式通过的《专利法》修正案并未将“通知-删除”规则纳入其中,但是,鉴于该规则逐步扩张的适用趋势和价值遵循,基于我国电商行业发展的现实需求和司法实践的必然要求,“通知-删除”规则在我国专利领域的适用已是大势所趋。通过解读“通知-删除”规则在我国专利领域适用的典型司法案例,可以发现该规则主要存在滥用“通知”和“声明”的行为难以规制、电商平台经营者的权利义务不明、平台内经营者的权利救济不足这三大亟待解决的司法适用困境。因此,我国需逐步改善“通知-删除”规则在专利领域适用的相关制度设计,力求达到通知人、电商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三方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最优平衡。完善“通知-删除”规则在我国电商领域专利侵权纠纷中的司法适用,应当着重解决上述问题:一是有效规制滥用“通知”和“声明”的行为。提高“合格通知”的要求,确保“恶意通知”赔偿责任覆盖损失以合理制约通知人倾向于发出“通知”行为;同时,提高“合格声明”的要求,明确规定“滥用声明”侵权责任以约束平台内经营者倾向于发出“声明”的行为。二是明确电商平台的权利义务。考量专利侵权判定的特殊性,赋予电商平台初步审查权,区分合理注意义务和审查义务以规制其倾向于直接采取下架性措施的消极审查行为,构建相对完善的责任追究体制。三是加强平台内经营者的权利救济。扩大电商平台采取“必要措施”的范围,具体规定非下架性措施,为平台内经营者设置“反担保”、信用体系等自主救济配套措施。
基于“三方关系”的电商平台法律义务实证研究
这是一篇关于电商平台,平台内经营者,消费者,法律义务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电商平台创建了电商交易活动所依赖的基础设施、用户的行为准则以及参与电商交易活动的规则,对平台内用户的权益产生实质性影响。在电商平台权力日益膨胀的情况下,为其设置权力边界尤为重要。电商平台义务规则就是法律为保障其他电商平台、平台内经营者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电商平台权力设置的边界,法律能够通过划定电商平台义务的内容与标准,平衡电商平台之间以及电商平台与平台内用户的利益,构成各方相互对待的准则。首先,电商平台与其他电商平台之间构成竞争关系,应当向其平台竞争者承担竞争法上的义务。具体而言,在横向上,电商平台应当向其平台竞争者开放生态,开放生态主要要求其开放接入口、开放付款服务以及开放一定数据资源;纵向上,电商平台不得限制或者禁止用户选择其他电商平台。同时,可以借鉴欧盟“数据可移植”制度,保障用户数据可迁移性,减少用户转换成本。其次,电商平台与平台内经营者之间存在网络服务合同关系以及竞争关系。当电商平台参与平台内竞争时,应当向平台内经营者承担一定的竞争性义务。具体而言,电商平台应当承担禁止自我优待的义务,防止其不当利用平台内经营者非公开数据以及自我排名优待的行为给平台内经营者造成的侵害。此外,应当严格控制电商平台针对平台内经营者采取的不利措施,无正当理由并经正当程序,电商平台不得随意对平台内经营者采取不利措施以获取竞争优势。最后,电商平台的双重身份导致其与消费者之间可能成立网络服务合同关系以及买卖合同关系,基于双方间的法律关系,电商平台应当向消费者承担消费者保护义务。然而,实践中由于司法人员对电商平台缺乏认识,往往对电商平台的责任呈现出消极主义的司法立场,使得消费者保护义务难以落实。为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司法人员应当转变司法理念,从电商平台消费者保护义务的违反角度出发合理判断电商平台的责任。还应当确立明确统一的司法标准,便于司法人员操作,避免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基于“三方关系”的电商平台法律义务实证研究
这是一篇关于电商平台,平台内经营者,消费者,法律义务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电商平台创建了电商交易活动所依赖的基础设施、用户的行为准则以及参与电商交易活动的规则,对平台内用户的权益产生实质性影响。在电商平台权力日益膨胀的情况下,为其设置权力边界尤为重要。电商平台义务规则就是法律为保障其他电商平台、平台内经营者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电商平台权力设置的边界,法律能够通过划定电商平台义务的内容与标准,平衡电商平台之间以及电商平台与平台内用户的利益,构成各方相互对待的准则。首先,电商平台与其他电商平台之间构成竞争关系,应当向其平台竞争者承担竞争法上的义务。具体而言,在横向上,电商平台应当向其平台竞争者开放生态,开放生态主要要求其开放接入口、开放付款服务以及开放一定数据资源;纵向上,电商平台不得限制或者禁止用户选择其他电商平台。同时,可以借鉴欧盟“数据可移植”制度,保障用户数据可迁移性,减少用户转换成本。其次,电商平台与平台内经营者之间存在网络服务合同关系以及竞争关系。当电商平台参与平台内竞争时,应当向平台内经营者承担一定的竞争性义务。具体而言,电商平台应当承担禁止自我优待的义务,防止其不当利用平台内经营者非公开数据以及自我排名优待的行为给平台内经营者造成的侵害。此外,应当严格控制电商平台针对平台内经营者采取的不利措施,无正当理由并经正当程序,电商平台不得随意对平台内经营者采取不利措施以获取竞争优势。最后,电商平台的双重身份导致其与消费者之间可能成立网络服务合同关系以及买卖合同关系,基于双方间的法律关系,电商平台应当向消费者承担消费者保护义务。然而,实践中由于司法人员对电商平台缺乏认识,往往对电商平台的责任呈现出消极主义的司法立场,使得消费者保护义务难以落实。为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司法人员应当转变司法理念,从电商平台消费者保护义务的违反角度出发合理判断电商平台的责任。还应当确立明确统一的司法标准,便于司法人员操作,避免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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