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商平台的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注意义务研究
这是一篇关于电商平台,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注意义务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电商平台的专利侵权注意义务,是指电商平台对不特定的专利权人负有不被其经营网站行为侵害专利权的义务。《电子商务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规定,电商平台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电商平台的专利侵权注意义务包含两种情形,分别是事前的注意义务和收到通知后的注意义务。现有的技术条件下,电商平台具有相应的技术能力拦截或删除一些较为明显存在侵权行为的商品,电商平台应主动采取技术手段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承担与其技术能力相匹配的注意义务。因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是以图片为准,随着“图像识别”“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电商平台应就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承担相较于其他类型的专利更为明确的注意义务。因影响电商平台的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注意义务的因素较多,所以尽管相关法律规定了电商平台的知识产权侵权注意义务,但并未明确规定电商平台的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注意义务标准。抽象而不明确的注意义务仅具有指导性的意义,其无法在司法实践中完成具体的法律适用。电商平台的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注意义务标准的不明确,导致实践中电商平台普遍采用“鸵鸟政策”逃避其应承担的注意义务。这也同样导致法院在审理侵害外观设计专利纠纷案件中难认定电商平台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存在僵化适用“通知—删除”规则的情形。可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解决上述难题:一是明确电商平台的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注意义务标准,包括一般情形下电商平台事前的注意义务标准、收到通知后的注意义务标准,特殊情形下电商平台的注意义务标准;二是完善电商平台的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注意义务判定标准,包括从法律层面明确电商平台的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注意义务,构建电商平台的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注意义务的配套措施。
论电商平台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这是一篇关于电商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注意义务,连带责任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在大数据时代,伴随着电商经济发展,电商平台进一步复杂化和公共化,使其平台与用户之间的权利义务界限愈发模糊,将安全保障义务引入虚拟空间已是必然趋势。尤其是受新冠疫情的影响,人们生活逐渐“线化”,实现了居家办公,线上教学、网络会议、云庭审等。这在便捷生活的同时也造成电商领域的混乱,新型的侵权方式也侵袭而来,使得消费者健康权益严重受到侵害。2018年出台的《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规定了生命健康的商品或服务的安全保障义务,(1)该规定将安全保障义务由线下物理空间过度到线上的电商领域,扩大了平台义务与责任,维护了消费者切身权益,保障电商平台经营者的交易秩序,但该条文规定较为抽象模糊,其电商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内容以及电子商务平台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所承担“相应的责任”均未做明确说明。因此本文将根据电商平台性质和特征,通过分析理论和实例的方式,结合我国司法裁判,对电商平台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展开讨论,进一步明确义务的范围和适用场景。本文除绪论部分将从以下四个部分展开讨论。第一部分,经过梳理案件,选取两个经典案例并根据其裁判要旨引出电商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适用场景的不确定性以及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内容的适用范围问题。第二部分,对提出的问题所涉及到的相关概念和基础理论作了界定和说明。并结合电商平台的特点、内在驱动力,简述了传统经营场所管理者安全保障义务在电商领域的扩张。对电商平台经营者理应负有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因进行分析说理。第三部分,分针对提出的问题,从立法和司法的角度综合分析,明确了电商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范围及场景,同时对电商平台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形态进行展开论述,解决了本文所引出的问题。第四部分,结合实物具体案例,对电商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制度进行构建,从实践的角度针对我国电商平台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提出完善的意见和建议,对全文进行收尾和总结。
电商平台经营者知识产权注意义务研究
这是一篇关于电商平台经营者,知识产权侵权,注意义务,审查义务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在不断更新的互联网信息技术推动下,电子商务行业蓬勃发展,为我国国民经济发展注入了新活力。然而电商行业在发展中也带来许多新矛盾,如流量造假、用户信息泄露以及知识产权被侵害等问题日益显露。就电商领域知识产权侵权来说,由于网络交易具有虚拟性以及平台内商家身份具有模糊性的特点,作为理性经济人的平台内商家在成本收益的衡量下,选择侵害他人的权益来追逐己利,种种原因使得电商平台成为了知识产权侵权的温床。电商平台经营者是经营管控电商平台的主体,不仅需要为线上交易提供技术支持,也需要对平台内商家的出售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所以平台方应当承担合理的知识产权方面之注意义务,在能力范围内保证线上商家经营合规合法。再加上电商平台方在虚拟交易空间内居于主导地位,掌握较多的信息技术资源,其承担知识产权注意义务也具有可行性。然而,在立法层面,我国电商平台经营者知识产权注意义务规定仍不完善。在司法层面,法院对电商平台经营者注意义务判定不统一,进而导致电商平台方责任承担有差异,同案或类案异判现象严重。因此,研究电商平台经营者知识产权注意义务对明确平台方责任以及维护相关方利益具有重要意义。本文除引言外共分为四部分内容。第一部分研究了电商平台经营者知识产权注意义务的一般问题。首先明确电商平台经营者概念以及明确应当根据不同商业模式来分别界定电商平台经营者的法律主体地位。其次界定了电商平台经营者知识产权注意义务的含义及特征。最后对电商平台经营者知识产权注意义务的理论基础进行分析,包括成本收益理论以及风险控制理论。第二部分围绕电商平台经营者知识产权注意义务的内容与责任承担展开。首先将注意义务的内容区分为避免电商领域知识产权侵权风险发生的事前注意义务以及发生侵权行为后避免侵权损害结果扩大的事中注意义务并分别对这两类注意义务的具体内容进行分析。然后对电商平台方违反注意义务的过错认定以及承担责任进行探讨,分析研究电商平台方承担连带责任的合理性。第三部分总结分析了电商平台经营者知识产权注意义务制度现状及存在问题。立法者对电子商务领域的规制做出了不断努力,以求维护电商平台方、知识产权所有人以及平台内商家三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平衡。但现有制度仍不完善,存在电商平台方角色定位不明、主动审查义务欠缺、被动注意义务陷入司法适用困境以及配套措施不完善等问题。第四部分对完善电商平台经营者知识产权注意义务制度提出了具有针对性的建议。包括明确电商平台方的有限审查者地位、规定其主动审查义务、完善被动注意义务内容以及增设配套措施等。总言之,本文对电商平台经营者知识产权方面的注意义务进行了系统研究,希望以自己的绵薄之力对电商平台经营者注意义务制度的完善提供理论支持,以期能够在保护真实权利人知识产权权益同时不至于过分干预平台内商家及电商平台方的行为自由,维护相关方利益平衡,进而稳定电商行业市场秩序,促使该行业健康持续发展。
通知与反通知制度下网络服务提供者证明材料审查义务的设置-“一般可能性”标准适用研究
这是一篇关于侵权通知,未侵权声明,证明材料审查义务,注意义务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随着我国信息网络技术不断更新迭代,互联网平台提供的服务和商品愈加丰富,网络用户的之间的商业竞争也愈加激烈,网络用户之间进行恶意竞争,利用“通知——反通知”制度的中网络服务提供者证明材料审查相关责任的立法空白肆意滥发通知,导致网络用户的商品或服务被下架、商誉受损、商品无人问津等等无法挽回的损失,电子商务平台上网络用户的知识产权保护更是面临重重挑战。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尤其是我国首例电商平台涉反通知证明材料审查义务案——上海美询案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需要承担证明材料审查义务和采用何种标准引起了学界和司法界的讨论,有关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证明材料审查义务的标准问题成为了一个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本文以我国首例电商平台涉反通知证明材料审查义务案上海美询案与其提出的“一般可能性”标准入手,先通过分析案例引出网络服务提供者商业实践中如何滥用“通知——反通知”制度的造成不同的问题,再运用案例分析法从我国司法上和立法上阐述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证明材料审查义务的正当性,最后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为合理限度,结合法哲学上理性人立体化的标准构建出一般侵权场景下一般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并结合我国“形式审查标准”、“高度盖然性标准”、“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与上海美询案中的“一般可能性标准”,论证理性人立体化标准下“一般可能性”标准的实际运用正当性,从程序、内容等两个方面提出了“一般可能性”标准下的具体立法建议,最后通过对现行的司法问题进行“一般可能性”标准的合理解决,并从利益平衡原则和法经济学效益最大化两种理论下凸显此种证明材料审查义务标准的合理性和可行性。本文第一部分以首例电商平台涉反通知证明材料审查义务案为引,介绍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如何在“通知——反通知”法律框架下设定平台自治规则来规范其网络平台上的侵权现象,并通过具体案例提出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证明材料审查义务应当符合合理注意义务的限度的观点。第二部分结合案例和法理具体阐述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证明材料审查义务的正当性,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中87份有关反通知的法律文书,结合司法现状和利益衡平原则,阐述为何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注意义务,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何应当承担证明材料审查义务,最后通过英美法和大陆法框架下的“注意义务”构建要求,详细讲述了我国现行技术条件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侵权判断、对平台内容的控制力、在当下法律法规体系下,应当为证明材料审查义务设立更为合理的限度和灵活应对标准。第三部分通过中外立法比较,详细叙述了英美法和版权法中灵活设立注意义务的具体方式,即英美法上的一般理性人标准和大陆法框架下的善良家父标准,并结合具体实例构建了某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理性人形象,并放在网络侵权的框架下对其进行规制,通过对其知识水平和能力,具体行为场景的构建中规范了其承担责任的合理限度,设立了理性人标准下网络服务提供者证明材料审查义务设立的合理限度与灵活标准。第四部分,结合具体立法,借鉴了我国学者叶金强对理性人立体化理论方法,构建出本土化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形象,并将其放到网络服务提供者遇见的四种典型处理方式中提出“一般可能性”最适合我国实际,并通过“一般可能性标准”从程序上提出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基于审慎合理的原则对通知和不侵权声明采用相同的标准进行形式审查,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进行实质审查,排除明显不能证明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从内容和主观方面着手,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一般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认知能力下,判断证明材料是否符合“有侵权成立可能性“、或“具有不侵权可能性“。第五部分,论证“一般可能性”在我国立法和司法中的必要性,尝试将“一般可能性”标准应用到我国司法实践中,合理论证“一般可能性”在利益平衡原则和法经济学效益最大化两种理论下的实际使用状况,突出此种证明材料审查义务标准的合理性和可行性,解决网络服务提供者审查义务混乱、司法审判标准不一、网络用户权益难以得到救济等三个方面的问题,凸显出“一般可能性”在我国实施的独特优势。本文通过以上五个维度,使用理性人立体化等方法,横向比较四种学术界热门的证明材料审查标准,为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了承担责任的义务合理限度,最终得出一般可能性标准无论是在利益衡平原则,还是法经济学原则下最合适我国立法和司法的义务高度,能够平衡与鼓励网络服务提供者技术发展和司法正义的追求间的种种矛盾。
电商平台专利侵权规制研究
这是一篇关于电商平台,专利侵权,“通知-删除”规则,注意义务,审查义务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我国电商平台专利侵权规制规则主要在于“通知-删除”规则和“知道”规则,其完善和发展离不开《专利法修正案》的支撑,但是《专利法修正案》草案中相关规则存在一些缺陷有待改善。为了解决这些缺陷,我国《电子商务法》中的规则框架具有较强的学习和借鉴意义。“通知-删除”规则和“知道”规则落实到电商平台的责任主要体现在事前注意义务和事后审查义务。电商平台的事前注意义务应当聚焦于网络销售者和商品本身,能证明该网络销售者的相应营业资质和商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对于事后审查义务,由于专利侵权对比分析相对较复杂,没有稳定而必然正确的结论,电商平台不适合作为进行侵权对比分析的主体,在对通知权和反通知权以及二者含有的初步证据的审查中,电商平台应当仅承担形式审查义务。建议目前对电商平台提供技术帮助的快速维权中心对更多主体开放,以使专利权人能够直接向维权中心申请出具侵权判定咨询意见。为了提高处理纠纷的效率,尽可能减少各方损失,在“通知-反通知”程序后,在电商平台对网络销售者和/或涉嫌侵权商品采取了必要措施之后、终止必要措施之前,可增加网络销售者可选的担保程序和权利人可选的以维权中心出具的侵权意见为内容的反担保程序:网络销售者自愿选择提供相应的担保的,电商平台可立即终止采取的必要措施;专利权人能够出具由快速维权中心做出的初步判定侵权成立的咨询意见的,电商平台应当继续采取必要措施。通过市场自主的选择来实现避免权利滥用的目的,既符合程序节约原则,又能对专利权人、网络销售者以及电商平台三方均提供更全面的保护。将上述规则引入《专利法修正案》有利于完善我国电商平台专利侵权规制规则。
电商平台专利侵权规制研究
这是一篇关于电商平台,专利侵权,“通知-删除”规则,注意义务,审查义务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我国电商平台专利侵权规制规则主要在于“通知-删除”规则和“知道”规则,其完善和发展离不开《专利法修正案》的支撑,但是《专利法修正案》草案中相关规则存在一些缺陷有待改善。为了解决这些缺陷,我国《电子商务法》中的规则框架具有较强的学习和借鉴意义。“通知-删除”规则和“知道”规则落实到电商平台的责任主要体现在事前注意义务和事后审查义务。电商平台的事前注意义务应当聚焦于网络销售者和商品本身,能证明该网络销售者的相应营业资质和商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对于事后审查义务,由于专利侵权对比分析相对较复杂,没有稳定而必然正确的结论,电商平台不适合作为进行侵权对比分析的主体,在对通知权和反通知权以及二者含有的初步证据的审查中,电商平台应当仅承担形式审查义务。建议目前对电商平台提供技术帮助的快速维权中心对更多主体开放,以使专利权人能够直接向维权中心申请出具侵权判定咨询意见。为了提高处理纠纷的效率,尽可能减少各方损失,在“通知-反通知”程序后,在电商平台对网络销售者和/或涉嫌侵权商品采取了必要措施之后、终止必要措施之前,可增加网络销售者可选的担保程序和权利人可选的以维权中心出具的侵权意见为内容的反担保程序:网络销售者自愿选择提供相应的担保的,电商平台可立即终止采取的必要措施;专利权人能够出具由快速维权中心做出的初步判定侵权成立的咨询意见的,电商平台应当继续采取必要措施。通过市场自主的选择来实现避免权利滥用的目的,既符合程序节约原则,又能对专利权人、网络销售者以及电商平台三方均提供更全面的保护。将上述规则引入《专利法修正案》有利于完善我国电商平台专利侵权规制规则。
公共数据电商经营者注意义务的边界
这是一篇关于公共数据电商经营者,注意义务,企业数据保护,利益平衡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近年来,随着公共数据开放共享逐步走向常态化,公共数据电商经营者应运而生。公共数据电商经营者通过对分散的、非结构化的企业公共数据加工处理,实现了数据到信息到知识的递进。然而,在公共数据电商经营者释放公共数据价值的同时,也带来了数据使用规制的问题。当前,在公共数据电商服务中,已经出现了名誉权和不正当竞争等纠纷案件,法官在司法裁判的过程中,倾向于通过对公共数据电商经营者的注意义务的认定,来判断其是否违反相应的法律规定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我国目前的立法中,公共数据电商经营者的“注意义务”并无法律明文规定,它与传统的“安全保障义务”、“避风港原则”、“红旗原则”等注意义务的适用情景又存在一定的差异。本文通过利益平衡、权利义务对等、能力维持规范、法经济学的视角对公共数据电商经营者注意义务的边界予以讨论,以明确公共数据电商经营者注意义务的具体内容。本文由国内公共数据开放及其商业利用的背景谈起,通过对国内外相关文献的整理与归纳,提出注意义务在侵权认定中的重要地位以及我国公共数据电商经营者注意义务的立法真空和研究空白。为厘清公共数据电商经营者的注意义务边界,本文分为四个部分进行分析:第一部分从利益平衡的视角对公共数据电商经营者的注意义务予以探讨。通过梳理公共数据电商服务的运作逻辑,分析各方参与主体之间的法律结构,确定公共数据电商服务可能产生的法律关系;再分别从公共数据提供者、原始数据主体、数据消费者以及第三人的利益视角出发,厘清公共数据电商经营者相应的的注意义务边界。第二部分从权利义务对等的视角对公共数据电商经营者的注意义务予以探讨。通过分析公共数据电商经营者对其核心资产——数据所享有的权利,按照数据处理的不同阶段和数据是否具有独创性特征,类型化分析了公共数据电商经营者享有的相应权利,进而得出与该权利对等的公共数据电商经营者的注意义务边界。第三部分从能力维持规范的视角对公共数据电商经营者的注意义务予以探讨。首先对注意义务的规范本质——能力维持规范进行了分析,然后讨论了公共数据电商经营者注意义务“理性人”的设定,最后在能力维持规范和“理性人”的基础上,将公共数据电商经营者的注意义务分为公共数据电商经营者的被动注意义务、一般主动注意义务、更高的主动注意义务三类分别予以论述。第四部分从法经济学的视角对公共数据电商经营者的注意义务予以探讨。首先,从汉德公式的运用讨论公共数据电商经营者的注意义务边界;接着从边际分析法的视角对公共数据电商经营者的注意义务予以探讨;最后引入社会福利最大化的讨论。文章的结语部分对公共数据电商经营者注意义务的具体内容与边界进行总结与展望。本文的创新之处在于,填补了学术界对公共数据电商经营者注意义务进行系统研究的空白;根据数据处理的不同阶段,类型化分析了公共数据电商经营者享有的财产权利;提出了衍生数据财产权益的性质并不能一概而论,并将公共数据电商经营者的衍生数据根据是否具有独创性采取分类保护模式;文章通过法经济学的进路对公共数据电商经营者的注意义务进行探讨,也是本文的创新点之一。
电商平台内经营者专利侵权中合法来源抗辩适用研究
这是一篇关于电子商务,专利侵权,合法来源,交易习惯,注意义务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合法来源抗辩在《专利法》及多个司法解释中已有较为完善的规定,作为经营者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该抗辩在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经常被援引,法院在构成要件、证据认定等方面亦达成了一定的裁判共识。整理相关判决后发现,该抗辩在一、二审中适用不成立的比例均较高,而不成立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三点:被诉侵权人被认定为产品制造者、被诉侵权人未完整证明合法来源、被诉侵权人主观上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法院需从主体资料、电商平台宣传页面、被控侵权产品与被诉侵权人的对应关系认定被诉侵权人是否为制造者,再依据不同的交易模式考量被诉侵权人是否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证据以及权利人是否需要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人具有主观过错,从而综合判定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但法院对下列问题认定亦出现了明显分歧,如贴牌销售模式下的制造者身份认定标准、网络交易数据等电子数据的认定、经营者是否在销售三无产品、非实际经营、采取一件代发模式下时是否尽更高注意义务以及主观要件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等。探讨合法来源抗辩如何在司法实践中更好适用时,首先树立保护专利权人,优化营商环境的价值取向;其次针对尚存争议的问题确立适用标准,促进司法案件审理的标准化,如明确制造者与销售者的区分情形与认定标准、判定电子数据证据真实性时遵循法律规则及统一主观要件认定的标准;再者还需总结司法实践中的证据审核要点,为权利人与被诉侵权人的举证指明方向,帮助其形成留存交易记录的习惯;同时关注侵权来源方的追加、抗辩成立后的责任承担等重要问题,提升该规则的实施效果。
电商平台经营者知识产权注意义务研究
这是一篇关于电商平台经营者,知识产权侵权,注意义务,审查义务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在不断更新的互联网信息技术推动下,电子商务行业蓬勃发展,为我国国民经济发展注入了新活力。然而电商行业在发展中也带来许多新矛盾,如流量造假、用户信息泄露以及知识产权被侵害等问题日益显露。就电商领域知识产权侵权来说,由于网络交易具有虚拟性以及平台内商家身份具有模糊性的特点,作为理性经济人的平台内商家在成本收益的衡量下,选择侵害他人的权益来追逐己利,种种原因使得电商平台成为了知识产权侵权的温床。电商平台经营者是经营管控电商平台的主体,不仅需要为线上交易提供技术支持,也需要对平台内商家的出售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所以平台方应当承担合理的知识产权方面之注意义务,在能力范围内保证线上商家经营合规合法。再加上电商平台方在虚拟交易空间内居于主导地位,掌握较多的信息技术资源,其承担知识产权注意义务也具有可行性。然而,在立法层面,我国电商平台经营者知识产权注意义务规定仍不完善。在司法层面,法院对电商平台经营者注意义务判定不统一,进而导致电商平台方责任承担有差异,同案或类案异判现象严重。因此,研究电商平台经营者知识产权注意义务对明确平台方责任以及维护相关方利益具有重要意义。本文除引言外共分为四部分内容。第一部分研究了电商平台经营者知识产权注意义务的一般问题。首先明确电商平台经营者概念以及明确应当根据不同商业模式来分别界定电商平台经营者的法律主体地位。其次界定了电商平台经营者知识产权注意义务的含义及特征。最后对电商平台经营者知识产权注意义务的理论基础进行分析,包括成本收益理论以及风险控制理论。第二部分围绕电商平台经营者知识产权注意义务的内容与责任承担展开。首先将注意义务的内容区分为避免电商领域知识产权侵权风险发生的事前注意义务以及发生侵权行为后避免侵权损害结果扩大的事中注意义务并分别对这两类注意义务的具体内容进行分析。然后对电商平台方违反注意义务的过错认定以及承担责任进行探讨,分析研究电商平台方承担连带责任的合理性。第三部分总结分析了电商平台经营者知识产权注意义务制度现状及存在问题。立法者对电子商务领域的规制做出了不断努力,以求维护电商平台方、知识产权所有人以及平台内商家三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平衡。但现有制度仍不完善,存在电商平台方角色定位不明、主动审查义务欠缺、被动注意义务陷入司法适用困境以及配套措施不完善等问题。第四部分对完善电商平台经营者知识产权注意义务制度提出了具有针对性的建议。包括明确电商平台方的有限审查者地位、规定其主动审查义务、完善被动注意义务内容以及增设配套措施等。总言之,本文对电商平台经营者知识产权方面的注意义务进行了系统研究,希望以自己的绵薄之力对电商平台经营者注意义务制度的完善提供理论支持,以期能够在保护真实权利人知识产权权益同时不至于过分干预平台内商家及电商平台方的行为自由,维护相关方利益平衡,进而稳定电商行业市场秩序,促使该行业健康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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