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商平台商标审查义务研究
这是一篇关于电商平台,商标侵权,审查义务,利益平衡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基于传统的“避风港规则”,电商平台不负商标审查义务。但平台经济的发展与算法推荐的出现,可能改变电商平台的义务内容。商标侵权判断虽从技术层面与著作权筛选机制具有相似性,但因其判断的专业性,致使传统的“避风港规则”中的“通知义务”与“必要措施”难以有效遏止电商平台商标侵权频发的现象。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判决反映了电商平台正逐步被认定应负一定审查义务,但需考量电商平台的经营模式以及个案中是否尽到注意义务。司法未区分不同情形的注意义务和审查义务、避风港规则下的审查义务缺失,进而导致利益失衡,不利于电子商务快速、有序发展,因此深入研究电商平台的审查义务极为必要,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在电商平台发展的现阶段,“柜台出租说”更符合当前电商平台实际“商场”的法律定位。电商平台的算法推荐等技术,强化了电商平台对平台内经营者的实际控制力。电商平台逐渐脱离了单纯的“管道”或“信使”身份,具有了一定的“公共性”。基于此,为更好地保护知识产权和强调电商平台公共利益对应的义务,有必要强化电商平台的责任,在合理范围和特定条件下,施加其一定的商标审查义务。电商平台作为网络交易的主要平台,其审查义务类似于“线下商场”的安全保障义务,即在其经营控制范围内,可以要求电商平台承担一定的平台准入审查义务和侵权通知后审查义务。电商平台的种类多样化,不同电商平台的经营模式以及对平台内侵权行为的控制力也有一定差别,具体可分为三类。控制力强的自营平台对外是直接参与商品销售的经营者,可能负有最终的商标审查义务,应当保障平台内的商品为正品,避风港规则对其可能并不适用。对于一般的电商平台,应合理界定“通知—反通知”规则下的审查义务。对于直播平台来说,因其商品销售掌控力弱,故其只需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即可,无需对其施加更为严苛的商标审查义务。
计算机字体著作权保护研究
这是一篇关于计算机字体,著作权法,美术作品,利益平衡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随着互联网,电子信息技术的发展,生活中我们越来越离不开电子设备,人们使用电子设备的频率增多,普通字体已经不能满足民众的需求,具有审美意义的计算机字体在彰显个性的同时也为生活增添了不少色彩,市场巨大的需求也使得计算机字体侵权的领域开始扩大,计算机字体被广泛使用于电商平台、广告宣传、商标、新兴自媒体、广告业、影视剧海报、快消品包装等,然而对于计算机字体的保护,我国著作权仍然是一片空白,新出的草案还是没有涉及。文章首先以方正诉宝洁这一经典案例来分析我国当前司法实务中对计算机字体的保护现状,围绕案例中三个争议焦点进行评析:一、计算机字体及单字是否享有著作权;二、计算机字体商用是否侵权;三、给予计算机字体著作权保护是否会侵犯公共利益。通过评析案件焦点发现我国计算机字体保护存在以下的问题,计算机字体保护立法缺失,计算机字体独创性认定标准不清,计算机字体保护与公众利益如何平衡。通过“张海山锐谐体”案分析了近些年我国司法对于计算机字体保护的趋势,如今司法上已经开始接受具有较高独创性的计算机字体可以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文章第二部分介绍了计算机字体著作权保护概述,对字体、字形、字义、计算机字体、计算机单字、计算机字库的概念进行阐述,我们在了解计算机字体的相关概念以及与之有关的易混概念的联系和区别后,才能清晰的分析计算机字体的属性。其次阐述了保护计算机字体对于我们来说有什么好处,对于我们的立法来说可以弥补计算机字体保护立法缺失;有了法律的保驾护航,法院判案有法可依这也有助于提升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有助于促进文化创作的活力和文化繁荣;有助于商业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平衡。最后对于计算机字体的独创性进行分析,计算机字体符合独立完成和具有创造性且能通过印刷或者3D打印被有形的复制出来,完全符合著作权法中的“美术作品”的要求,同时对计算机字体的审美性和实用性进行分析,得出计算机字体兼具审美性和实用性。文章第三部分介绍了国外对计算机字体的保护对我国有什么启示,美国通过签订用户许可协议、商标法、专利法、版权法来保护计算机字库,而计算机字体通过以上的方式间接的受到法律的保护;英国通过1998年颁布的《版权、设计、专利法案》给与了计算机字体明确的法律保护,英国采取区分群体的计算机字体保护方式,既保护了字体设计者的权益同时又兼顾了公共利益,这样的做法值得我国借鉴;日本则通过《著作权法》、《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给予了计算机字体全方位的著作权保护,由于我国和日本都是汉字使用大国,日本对于计算机字体保护的方式对于我国来说具有极大的参考价值。文章第四部分提出了对计算机字体保护的建议,根据典型案例的评析可以得出我国对于计算机字体保护存在的三个问题,针对这三个问题提出了三点建议,针对计算机字体立法缺失这个问题,我们可以将计算机字体纳入到著作权法保护之中,针对计算机字体的独创性认定标准不清问题,我们可以通过提高计算机字体的独创性认定标准,将低创的计算机字体排除在著作权保护之外,确定只有较高独创性的计算机字体才能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针对如何平衡商业利益与公众利益这个问题上,我们可以采取区分计算机字体使用主体,允许合理使用的存在,并针对不同的使用主体提供不同计算机字体使用模式,制定不同的使用规则,以求得商业利益与公众利益的平衡。
知识产权侵权通知处理中的反通知规则研究
这是一篇关于反通知,利益平衡,电子商务平台,恶意通知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互联网技术的高速发展推动了平台经济业态的兴盛,在电子商务蓬勃发展的同时,也引发了海量知识产权纠纷,给互联网司法治理造成了一定困境。该领域滋生的侵权行为的数量之多、种类之广,无疑给互联网交易造成了巨大冲击。创新推动着各行各业新发展的不断诞生,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为了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在电商领域的合法权益及智力成果,中国在版权法领域引入了美国的避风港规则,逐步探索、扩大适用范围,构建出了符合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现状的“通知-删除”规则,并在其中明确规定了反通知规则,作为通知权的反制措施。反通知规则的功能重点便在于保障被投诉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在面对知识产权权利人发出的侵权通知时有机会提出抗辩,对权利人滥用通知的行为形成制约,推动电子商务行业的健康发展。这充分体现了利益平衡理念,即在注重知识产权保护的同时也为权利人行使权利划定了界限,以此来遏制恶意投诉情形。但不可否认的是,此前的理论研究一直侧重于通知角度,对反通知的直接研究较少,因而现行的反通知规则还不够成熟,在反通知的构成要件、行使反通知权的程序要求及后续权利救济方面仍存在不合理之处。多数普通平台内经营者本身不了解、不清楚、不敢使用反通知规则,再加上法律适用层面的困境,影响了反通知规则目的的实现。在构成要件上,与通知相比,目前受理反通知的实质要求偏高,给被投诉侵权人提交合格的反通知声明造成了一定障碍,也加重了电商平台的审核义务及难度,导致被投诉侵权人难以通过反通知规则保护自身权益。受理通知和反通知的实质要求差别很大,在平台因对规则存在误解而倾向于维护权利人利益的情况下,给反通知设置过高的受理门槛不利于被投诉人权益保护。考虑到发出反通知也不能直接解除必要措施,对于反通知进行形式审查、排除明显不能证明不侵权的反通知即可;对于通知,仍有必要进行实质审查,确保权责相一致。同时,不应将反通知的权利主体扩大解释为重名的其他网络用户;但对于通知与反通知的发出形式可以进一步扩大为电商平台通过公开渠道公示的其他方式。在程序要求上,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围绕等待期的规定有过很多探讨,涉及相关法律表述不统一造成的适用问题、期限的选择问题等。考虑到电商环境下特定商品或服务凝结着巨大流量与商誉,等待期对于被投诉侵权人的正常经营状态甚至是存续与否有着重大影响,应当统一采用“合理期限”这一弹性表述,减少因条文僵化而带来的适用问题。在实务中,已经出现了反通知前置和反通知担保这两类新兴情形,虽然我国法律对此尚无直接规定,但是司法实践和行政规定已经呈现出了支持此类新型制度的倾向,并且在域外也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可供参考。反通知前置和反通知担保实际上对于完善反通知规则具有积极意义,值得进一步讨论并考虑纳入现有规则体系。在后续权利救济方面,应当明确平台的角色不仅是传递通知与反通知的“信使”,更是“裁判者”,应当充分发挥电商平台对通知的实质审查作用,认可平台在合理范围内的自由裁量权。发出错误通知的权利人是否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将直接影响被投诉侵权人的权利救济。对此,既要考虑到电子商务领域知识产权相较普通著作权侵权判断的难度,也要兼顾知识产权权利人相对被投诉人来说具有的强势地位,尽可能使权利失衡的状态得到改善,统一采取过错责任中的“一般过失说”,既不能倒果为因,也要使有主观过错的权利人为自己滥用权利的行为付出代价。在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时代背景下,对于反通知规则的研究也应受到更多关注,避免制度设计处于虚置的境地。目前,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关注反通知领域。反通知规则只有真正发挥其权力制约的功能,方能“名副其实”,在现实电商交易中得到充分运用,成为互联网侵权治理的重要一环。
电商平台专利侵权中必要措施限制适用问题研究
这是一篇关于电商平台经营者,专利侵权行为,“通知-删除”规则,利益平衡,网络治理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平台经济的衍生与发展是以互联网为依托的经济运转新发展阶段的标志性业态。电子商务经济规模的日趋扩张和模式的不断创新,一方面有利于缓解世纪疫情冲击经济发展预期转弱和需求收缩背景下的经济上行压力,增强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动力和韧性,另一方面平台经济运行中产生的新问题也迫切需要以完善的制度体系保障电子商务经营模式的标准化运转、系统化运营、规范化运作。电商平台逐渐演变为专利侵权的重灾区,为平台经济有序运营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带来了新的治理课题。尽管《电子商务法》通过对“通知-删除”规则的制度设计为电商平台专利侵权行为进行了较为完备的规制,《民法典》吸收这一制度内核将其改造为“通知-必要措施”规则并进一步上升为网络侵权行为治理的一般性规范。但是在电商平台专利侵权诉讼中,“通知-删除”规则的运行逻辑仍有阻碍。现有的法律规定中对通知的有效性审查标准不明确,必要措施种类的扩充使得法院对电商平台经营者采取的必要措施的裁判尺度不统一,必要措施审查标准缺乏可操作性使得电商平台经营者的自治空间不明确,在遏制专利侵权行为时规则有矫枉过正之疑,并且缺乏必要措施限制适用情形的直接规定和必要措施限制适用后的替代措施。通过对裁判案例的梳理发现电商平台经营者往往将必要措施的适用当做绝对的责任免除条件,接到侵权通知后就立即采取必要措施,导致必要措施适用的泛化,即使行为人是滥用通知仍然对平台内经营者产生了必要措施适用的效果,这与“通知-删除”规则的制度设计初衷背道而驰。必要措施的当然适用并不符合法理学角度上的利益平衡和矫正正义的目标。从民法典的角度而言,作为停止侵害请求权表现形式的必要措施不能当然适用于专利侵权中,同时滥用专利权不应取得对应的期待利益。而在法经济学的角度上,必要措施的绝对适用并不总是能达到财产规则高效配置资源的结果,此时的责任规则可以为必要措施限制适用提供借鉴。比较法视域下各国对电商平台专利侵权领域中的不同做法为我国在必要措施限制适用制度的构建上提供了有益思路。在美国司法实践中,“通知-删除”规则并不适用电商平台专利侵权领域,但是在专利侵权禁令颁发上的四要素检验法可以为必要措施限制提供借鉴。集公法和私法性质为一体的欧盟《电子商务指令》中规定的“通知-删除”规则适用范围并不等同于我国法律规定的私法意义上的必要措施的救济,但数字经济趋势下欧盟法律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要求更加严格。日本立法中没有将删除措施作为法定义务强加于特定电信服务提供者,但对电商平台的责任限制更多,在专利侵权救济上更宽松。因此,在综合国内外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的基础上,本文提出在电商平台专利侵权中要确立以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相结合的通知审查标准;明确必要措施的效果并不等同于“定位清除”,其功能在于遏制侵权损害的扩大,要将必要措施定位于衡量电商平台经营者注意义务的要求上;明确基于专利权的滥用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法院可以不要求电商平台经营者采取必要措施,但是电商平台专利侵权中基于公共利益损害要排除必要措施限制适用;最后是增加必要措施限制适用后的替代措施,替代措施的采取所依据的主体不同其规范内容也不同,一类是电商平台经营者自治权限的范畴,一类是司法权介入电商平台专利侵权的表现范畴,根据侵权事实状态可以分别采取过渡性和终局性替代措施。以期解决对必要措施的规范化理解和通知的滥用导致必要措施适用的泛化两个大问题,构建我国电商平台专利侵权诉讼中必要措施限制适用的制度。
公共数据电商经营者注意义务的边界
这是一篇关于公共数据电商经营者,注意义务,企业数据保护,利益平衡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近年来,随着公共数据开放共享逐步走向常态化,公共数据电商经营者应运而生。公共数据电商经营者通过对分散的、非结构化的企业公共数据加工处理,实现了数据到信息到知识的递进。然而,在公共数据电商经营者释放公共数据价值的同时,也带来了数据使用规制的问题。当前,在公共数据电商服务中,已经出现了名誉权和不正当竞争等纠纷案件,法官在司法裁判的过程中,倾向于通过对公共数据电商经营者的注意义务的认定,来判断其是否违反相应的法律规定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我国目前的立法中,公共数据电商经营者的“注意义务”并无法律明文规定,它与传统的“安全保障义务”、“避风港原则”、“红旗原则”等注意义务的适用情景又存在一定的差异。本文通过利益平衡、权利义务对等、能力维持规范、法经济学的视角对公共数据电商经营者注意义务的边界予以讨论,以明确公共数据电商经营者注意义务的具体内容。本文由国内公共数据开放及其商业利用的背景谈起,通过对国内外相关文献的整理与归纳,提出注意义务在侵权认定中的重要地位以及我国公共数据电商经营者注意义务的立法真空和研究空白。为厘清公共数据电商经营者的注意义务边界,本文分为四个部分进行分析:第一部分从利益平衡的视角对公共数据电商经营者的注意义务予以探讨。通过梳理公共数据电商服务的运作逻辑,分析各方参与主体之间的法律结构,确定公共数据电商服务可能产生的法律关系;再分别从公共数据提供者、原始数据主体、数据消费者以及第三人的利益视角出发,厘清公共数据电商经营者相应的的注意义务边界。第二部分从权利义务对等的视角对公共数据电商经营者的注意义务予以探讨。通过分析公共数据电商经营者对其核心资产——数据所享有的权利,按照数据处理的不同阶段和数据是否具有独创性特征,类型化分析了公共数据电商经营者享有的相应权利,进而得出与该权利对等的公共数据电商经营者的注意义务边界。第三部分从能力维持规范的视角对公共数据电商经营者的注意义务予以探讨。首先对注意义务的规范本质——能力维持规范进行了分析,然后讨论了公共数据电商经营者注意义务“理性人”的设定,最后在能力维持规范和“理性人”的基础上,将公共数据电商经营者的注意义务分为公共数据电商经营者的被动注意义务、一般主动注意义务、更高的主动注意义务三类分别予以论述。第四部分从法经济学的视角对公共数据电商经营者的注意义务予以探讨。首先,从汉德公式的运用讨论公共数据电商经营者的注意义务边界;接着从边际分析法的视角对公共数据电商经营者的注意义务予以探讨;最后引入社会福利最大化的讨论。文章的结语部分对公共数据电商经营者注意义务的具体内容与边界进行总结与展望。本文的创新之处在于,填补了学术界对公共数据电商经营者注意义务进行系统研究的空白;根据数据处理的不同阶段,类型化分析了公共数据电商经营者享有的财产权利;提出了衍生数据财产权益的性质并不能一概而论,并将公共数据电商经营者的衍生数据根据是否具有独创性采取分类保护模式;文章通过法经济学的进路对公共数据电商经营者的注意义务进行探讨,也是本文的创新点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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