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刷单炒信行为的刑法分析——以李某某非法经营案为例
这是一篇关于网络刷单,电子商务,非法经营罪,刑法规制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本文是一篇案例分析论文。随着网络电商平台购物的兴起,新的网络问题也随之产生,不少卖家通过网络刷单,制造虚假的商品销量数据、提高网店的信誉,对消费者进行欺诈和误导,严重破坏了网络和电子商务市场秩序,迫切需要利用刑法进行规范。尤其是近年来专门组织刷单炒信的平台出现,大大提高了刷单炒信的“专业性”和刷单效率、刷单数量,使刷单所带来的社会危害性进一步扩大。然而,由于我国刑法并未针对刷单炒信行为规定具体罪名,实务界针对刷单炒信行为所做出的判决也饱受争议,由此导致组织网络刷单炒信行为屡禁不止。组织刷单炒信入刑的第一案——“李某某非法经营案”正是司法实践首次利用刑法手段对组织刷单炒信的行为进行规制,但该案备受争议,因此,有必要对本案进行分析,探讨组织刷单炒信行为的法律定性问题,同时对组织刷单炒信行为的刑法规制问题进行分析,得出分析结论。本文除引言外,包括四个部分的内容。第一个部分,“案件基本情况”。通过介绍“李某某非法经营案”的基本案情,即李某某创建平台组织刷单炒信,吸纳商家注册成为平台的会员。会员可以通过该平台发布、接受刷单炒信的任务,而李某某通过收取会员注册费、刷单任务抽成以及兜售任务点的方式进行牟利。本案分歧意见巨大,因此应当若干相关观点进行评述,以此引出本案的争议焦点,即李某某的组织刷单炒信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第二个部分,“本案相关问题的法理分析”。分析李某某行为模式和行为本质,明确了李某某组织刷单炒信的行为侵害了电子商务平台的信用评价机制、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电商平台的竞争对手以及电子商务平台的信赖和经济利益,对电子网络交易具有严重的破坏性和负面影响,得出李某某组织刷单炒信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结论。同时,因为现行非刑法处置方法遏制组织刷单炒信的力度不足、用刑罚规制组织刷单炒信行为不违反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论证运用刑罚手段规制组织刷单炒信的行为具有必要性,并初步对该行为进行刑法规制的角度进行分析。第三个部分,“本案的分析与研究结论”。通过分析得出李某某的组织刷单炒信的行为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所侵害的客体也与非法经营罪有很大不同,进而得出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结论,也进一步分析得出李某某的行为也不构成现行刑法规定的虚假广告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罪名的结论。第四个部分,“本案的研究启示”。针对现阶段如何应对组织刷单炒信行为提出相应的解决办法,为解决刑法不能适应网络新时代这一尴尬局面提出的完善建议。结合本文第二部分对组织刷单炒信行为的规制必要性以及刑法规制角度,并立足于本文第三部分相关争议观点,试图通过完善刷单炒信的相关前置法的方法对组织刷单炒信的行为进行规制;对于非刑法处罚方法以及现行刑法条文难以规制的组织刷单炒信行为,考虑在必要情况下新设一个罪名,并进一步提出了该罪名设立的初步设想,以期对组织刷单炒信的行为进行合理的规制。
刷单炒信行为的刑法规制探讨
这是一篇关于刷单炒信,刑法规制,社会危害性,刑法谦抑性,虚假网络交易罪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电子商务时代,网络交易的普及极大地改变和更新了人们的交易模式。网络交易作为电子商务行业的重要组成部分,给人们带来了高效、便捷的体验,同时也催生了刷单炒信的现象。刷单炒信行为破坏了网络交易的公平竞争秩序,极大地损害了电商平台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刷单炒信一直以来都备受媒体关注,实务中刷单炒信刑事司法案例的裁判结果,更是引起了学界对刷单炒信问题的热议。本文以刷单炒信行为的刑法规制问题为主要内容而展开探讨,通过对三起刑事司法案例的基本案情介绍和评析,梳理不同学者围绕刷单炒信行为刑法规制问题的争议。该问题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第一,刷单炒信是否应当纳入刑法规制;第二,现行刑法能否规制刷单炒信。关于刷单炒信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缘由,本文通过对刷单炒信违法行为事实本质属性的了解和分析,结合行为的应罚性和需罚性,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现实惩治情况、刑法谦抑性以及刑法的预防目的这四个方面进行分析,论述刑法规制刷单炒信行为具有的现实必要性以及合理性。关于刷单炒信行为刑法规制路径,本文分别从实然和应然两个范畴进行解读和思考。从实然层面看,现行刑法框架下的相关罪名存在规制刷单炒信行为的可能性。其中,通过虚假广告罪规制正向刷单炒信存在可能,适用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评价反向刷单炒信行为具有可能性,而设立平台炒信的行为则有可能成立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然而,适用传统的罪名规制刷单炒信仍然可能存在问题。因此,可以从应然层面进行分析,寻找可能的规制方案。从应然层面看,应当考虑刷单炒信的网络化和类型化特征以及惩治各种刷单炒信行为的需要,通过立法增设虚假网络交易罪将刷单炒信完整纳入刑法体系规制。综上所述,刷单炒信应当通过刑法规制。从实然和应然两个层面探究刷单炒信行为的规制路径,寻找可行的方案将其纳入刑法体系进行规范调整,有利于打造健康的网络交易市场环境和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促进电子商务经济的有序发展。
“薅羊毛”行为的刑法规制
这是一篇关于薅羊毛,虚拟财产,诈骗罪,盗窃罪,刑法规制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新时代背景下网络信息已成为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推动力,公民对于网络的依赖程度也越发增强。对于不断涌现的新型网络犯罪,刑法作为维护国家和公民法律权益最重要的一道防火墙,法治成为我国强国战略的价值方向标,推进我国网络空间法治建设也是我国网络强国战略的发展动力。我国为建设网络强国,需要营造一个健康的网络生态环境。网络虚拟空间相对应的法治建设,更是实施我国网络强国战略的重要保障。诸如京东、拼多多等电商平台为了打开下沉市场、吸引新兴用户,最重要的手段就是在其平台推行特定的优惠或补贴机制,因此也催生了“薅羊毛”这一行为。“薅羊毛”行为指的是通过搜集和利用各大线上商户的优惠信息来实现低价交易的行为。这种行为介于民事行为与刑事行为之间的模糊地带,导致刑法上关于“薅羊毛”行为罪与非罪的界定,在刑法界始终存在极大争议。因此,明晰这些所谓的新型“薅羊毛”行为中不当得利与刑事犯罪之间的边界,为进一步对该行为进行刑法规制十分重要。本文以“薅羊毛”行为为研究主旨,主要从“薅羊毛”的概念、特征以及“薅羊毛”的刑法属性入手,对“薅羊毛”行为进行类型化分析,总结“薅羊毛”行为的民刑界限,目的是对这种层出不穷的“薅羊毛”行为作出合理且准确的刑法认定,将涉及违法犯罪的“薅羊毛”行为合理归罪,其法律意义主要有以下内容。第一,理清了“薅羊毛”行为的主要类型以及行为模式,这为理解复杂的“薅羊毛”行为模式提供了一个参考,可以更准确的作出判断,有针对性的进行司法认定。第二,将刑法上涉及的“虚拟财产是否属于财产犯罪对象”、“机器能否被骗”、和“处分意识是否必要”等各种理论观点进一步整合到“薅羊毛”行为中,综合分析各种理论的合理之处与不合理之处,结合理论与实践认可“虚拟财产属于财产犯罪对象”、“机器可以被骗”以及诈骗罪中的“处分意识必要说”等观点。结合刑法学界的相关理论,重新将“薅羊毛”行为的入罪、罪名认定等进行大致的系统梳理。第三,将“薅羊毛”行为结合不同司法实践案例,总结出了司法实务中认为“薅羊毛”不同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诈骗罪以及破坏生产经营者等原因,并提出了“薅羊毛”本身行为以及相关行为的罪名认定,以达到解决“薅羊毛”行为在司法判例中“同案不同判”问题的目的,达到司法公正的效果。除此之外,由于“薅羊毛”案件的不同类型是否达到犯罪标准的情况十分复杂,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薅羊毛”案件的认定和审判结果也大相径庭,所以司法实践上处理“薅羊毛”案件时应该综合分析具体案件事实,秉承着合理入罪的原则,尽量不能忽视个案因素。
电商平台个人信用支付产品套现的刑法规制
这是一篇关于电商平台个人信用支付产品,套现模式,刑法规制,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电商平台个人信用支付产品是一种基于合同的新型消费支付产品。随着国务院关于积极推进“互联网+”行动的指导意见出台,电商平台个人信用支付产品通过网络支付方式触达用户已然成为消费领域的“新宠”。目前,电商平台个人信用支付产品主要是蚂蚁金服·支付宝的“花呗”、京东的“白条”以及苏宁消费金融公司的“任性付”等。电商平台所推出的个人信用支付产品进一步刺激了个体消费欲望,促进了国内消费市场的进一步拓展。电商平台推出个人信用支付产品的初衷在于拉动消费,因而并不支持用户将信用额度变现。换言之,电商平台个人信用支付产品的出现是为了带给用户全新的消费体验,而不是为用户提供新型的“套现”渠道。目前,不法分子利用电商平台推出的个人信用支付产品进行套现的现象层出不穷,但由于法律依据的模糊性、案件刑民交叉的复杂性等原因导致司法审判出现困境。本文对电商平台个人信用支付产品套现的行为予以归类,主要分为“串通型”套现、“冒用型”套现及“组织型”套现三种行为模式,并对每种行为模式辅之以典型案例进行释明。本文以“无讼”APP中有关“花呗”、“白条”、“任性付”套现的案例作为研究范本,梳理出不同种类电商平台个人信用支付产品套现行为所引发的争议点,并重点以刑法规制为着力点,阐述并论证电商平台个人信用支付产品套现的行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区别以及对如何做好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进行全方位解读。本文总共分为四章:第一章主要是对电商平台所推出的个人信用支付产品套现的规范性阐述。第一节,简要概述。即对电商平台推出的个人信用支付产品作简要阐述;第二节,归纳行为模式。即对利用“花呗”、“任性付”等个人信用支付产品套现的典型行为作深入剖析,并将行为划分为“串通型”、“冒用型”以及“组织型”等三种套现模式,梳理归纳相关案例;第三节,阐述审判困境。即对电商平台推出的个人信用支付产品套现所面临的审判困境进行深入分析,主要从法律依据的模糊性、刑民交叉的复杂性以及控、辩、审观点的差异性三方面进行重点论述。第二章主要是对电商平台所推出的个人信用支付产品套现的行为进行罪与非罪的界定。第一节,梳理利用电商平台推出的个人信用支付产品套现的行为罪与非罪有关的理论要点。由于信用卡与电商平台推出的个人信用支付产品在功能上具有相似性,因此,梳理信用卡套现的有关理论,可以对利用电商平台推出的个人信用支付产品套现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提供思路借鉴;第二节,主要对不同类型套现行为的罪与非罪作定性判断。主要论证:第一,“组织型”套现能否定性非法经营罪?对这种行为是应该区分情况处理,还是可以一概纳入刑法圈的处罚范围?第二,对利用电商平台所推出的个人信用支付产品套现的用户行为进行刑、民关系的符合性判断,注重分析套现用户主观方面是否受非法占有目的支配,区分其行为是构成民事的合同违约,还是构成刑事犯罪。第三章主要是涉及电商平台个人信用支付产品套现行为此罪与彼罪的界定。第一节,明确相关的观点:第一,基于现有法律法规的文义解释对电商平台所推出的个人信用支付产品的法律属性进行界定,明晰其与信用卡的区别,并论证其不属于信用卡、利用电商平台推出的个人信用支付产品套现的行为不能构成信用卡类犯罪;第二,具有识别功能的机器可以成为诈骗类犯罪的对象。第二节,着重对在“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的“串通型”套现和“冒用型”套现的相关争议性罪名进行辨析。即在已论证电商平台所推出的个人信用支付产品不属于信用卡以及承认具有识别功能的机器可以被骗的基础上,重点分析“串通型”套现究竟构成诈骗罪亦或是贷款诈骗罪;“冒用型”套现是构成诈骗罪、盗窃罪亦或是贷款诈骗罪。第四章主要阐述如何做好防范利用电商平台个人信用支付产品进行套现的行为,重点论述如何做好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层面的衔接。一方面,主要从实体、程序及监管等三个方面对电商平台个人信用支付产品套现行刑衔接的困境进行具体阐述。在实体上,主要是针对两法衔接的困境进行解读;在程序上,主要是由于行政法与刑事法在处理电商平台个人信用支付产品套现的处罚上并不明确,因而,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也面临是否需要移送、案件移送的标准、移送的程序等方面的困境,从而很难与刑事司法程序进行有效衔接;在监管上,电商企业要加强对其平台推出的个人信用支付产品的监管,完善相关的平台规则,利用云计算、大数据等互联网技术进行监控,一旦监测到可疑交易要立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行政执法部门需要加强监管,针对查处到的利用电商平台个人信用支付产品套现的行为,要严格按照相关行政法规进行处理。但由于行政机关的处罚多以罚款、征税为主,在涉及公民个人隐私方面的取证权有限,因此,在监管上,行政机关执法存在难度,加之相关的法律、法规并不清晰,导致两法在监管衔接上也面临困境。另一方面,基于对两法衔接困境的分析后,探索其合理规制路径,从而为我国电商平台所推出的个人信用支付产品的健康发展提供可行性建议。
论刷单行为的刑法规制问题
这是一篇关于刷单,刑法规制,刑法理念,入罪路径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网络时代的商业活动迎来了由线下走向线上的大变革,传统商业营销手段受网络环境影响发展出新形式。网络论坛的风行让每一个账号都能成为舆论的输出者,网购点评的开放性使得消费者评价成为购物的重要指标。传统的不正当营销手段在互联网的助力下如虎添翼,遍布电子商务行业的各个角落。在种种网络不正当营销行为中,日益泛滥的刷单现象引起了消费者与专家学者的广泛关注,如何规制、减少刷单行为成为社会热点话题,淘宝网等电商平台制定内部规则重拳出击,经济法与行政法纷纷增修条款予以严惩,其严重性甚至引发了刑法关注,两起刷单案的先后出现使得刷单行为冲破“最后一道防线”进入刑法视野。淘宝网店卖家雇人反向刷单案将反向刷单行为定性为破坏生产经营罪,开创了刷单入罪的先河。其后,刷单平台炒信刑事首案落下帷幕,对刷单平台设立人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尽管两案均已尘埃落定,但是对于刷单行为的刑法学探讨却刚刚开始。何为刷单,刷单有何危害,目前有何规制还有待梳理。本文以C2C模式下的刷单行为为研究对象,从概念解析与治理现状、刑法应对理念、刑法规制路径三个维度,全方位探讨刷单行为的刑法规制问题。第一章从刑事司法实践中两起刷单案件切入,以认识C2C模式下刷单行为的实施主体与行为表现为目的,详细介绍刷单的行为类型与运作模式。“刷单”一词虽常被提及,但真正以学术态度界定其概念的实为少数,刷单行为基本概念模糊不清,使得对刷单行为刑法规制的探讨缺乏依据与方向。要研究某种行为的规制问题,前提是充分认识其“是什么”。本章将结合刷单现实情况,认清刷单内涵,了解刷单运作,明确刷单主体与行为特征,列明其现有规制,为接下来的法理研究奠定基础。第二章论证了刑法应对刷单行为的应有理念。刷单是网络时代的产物,互联网是其作案工具与实施平台。刑法若过于保守,将无法应对风云变幻的网络犯罪现实;若过于激进,则会对刑法的根本价值造成冲击。要在保守与激进之间达到平衡,应以传统犯罪行为是否在网络时代发生质变为标准,划分网络犯罪类型分而治之。网店卖家雇人刷单与传统犯罪行为本质无异,以既有刑法条文中的传统罪名定罪处罚即可;经营刷单平台、为刷单提供中立帮助行为是新型网络犯罪,可通过《刑法修正案(九)》设立的相关网络犯罪罪名入罪。因此,刷单行为虽有入刑必要性,但无须再设新罪名,其刑法规制问题完全能够通过既有刑法条文加以解决。第三章具体分析如何规制刷单行为的问题。针对刷单炒信与反向刷单行为,法院已分别给出解决办法,但法院提出的入罪路径并非最佳。若严格依据罪刑法定原则,从罪名构成角度分析破坏生产经营罪与非法经营罪,则可推断出刷单平台炒信难构成非法经营罪,卖家雇人反向刷单不应认定为破坏生产经营罪。既然法院选择的入罪路径并不合理,那么应当在现行刑法框架下探寻正确的入罪思路。通过分析可知,刷单炒信可能构成虚假广告罪,反向刷单可能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经营刷单平台可能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在分析为刷单提供中立帮助行为应如何入罪时,发现存在刑法条文在司法实践中难以适用的问题,该问题可通过发布规范型司法解释的途径解决。除此以外,还应继续加快完善前置法,提升前置法的法律地位,为司法活动提供明确的适用依据与范围。对于刷单等网络违法行为,光靠法律手段进行规制是远远不够的,网络平台也应加强技术与规范管理,改进电商平台信用评价机制,釜底抽薪地遏制刷单行为。刷单行为是传统犯罪在网络环境下的延伸与变异,只有在正确的刑法理念下,严格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对其准确评价,才能更好地对其进行刑法规制,促进网络时代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
“薅羊毛”行为的刑法规制
这是一篇关于薅羊毛,虚拟财产,诈骗罪,盗窃罪,刑法规制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新时代背景下网络信息已成为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推动力,公民对于网络的依赖程度也越发增强。对于不断涌现的新型网络犯罪,刑法作为维护国家和公民法律权益最重要的一道防火墙,法治成为我国强国战略的价值方向标,推进我国网络空间法治建设也是我国网络强国战略的发展动力。我国为建设网络强国,需要营造一个健康的网络生态环境。网络虚拟空间相对应的法治建设,更是实施我国网络强国战略的重要保障。诸如京东、拼多多等电商平台为了打开下沉市场、吸引新兴用户,最重要的手段就是在其平台推行特定的优惠或补贴机制,因此也催生了“薅羊毛”这一行为。“薅羊毛”行为指的是通过搜集和利用各大线上商户的优惠信息来实现低价交易的行为。这种行为介于民事行为与刑事行为之间的模糊地带,导致刑法上关于“薅羊毛”行为罪与非罪的界定,在刑法界始终存在极大争议。因此,明晰这些所谓的新型“薅羊毛”行为中不当得利与刑事犯罪之间的边界,为进一步对该行为进行刑法规制十分重要。本文以“薅羊毛”行为为研究主旨,主要从“薅羊毛”的概念、特征以及“薅羊毛”的刑法属性入手,对“薅羊毛”行为进行类型化分析,总结“薅羊毛”行为的民刑界限,目的是对这种层出不穷的“薅羊毛”行为作出合理且准确的刑法认定,将涉及违法犯罪的“薅羊毛”行为合理归罪,其法律意义主要有以下内容。第一,理清了“薅羊毛”行为的主要类型以及行为模式,这为理解复杂的“薅羊毛”行为模式提供了一个参考,可以更准确的作出判断,有针对性的进行司法认定。第二,将刑法上涉及的“虚拟财产是否属于财产犯罪对象”、“机器能否被骗”、和“处分意识是否必要”等各种理论观点进一步整合到“薅羊毛”行为中,综合分析各种理论的合理之处与不合理之处,结合理论与实践认可“虚拟财产属于财产犯罪对象”、“机器可以被骗”以及诈骗罪中的“处分意识必要说”等观点。结合刑法学界的相关理论,重新将“薅羊毛”行为的入罪、罪名认定等进行大致的系统梳理。第三,将“薅羊毛”行为结合不同司法实践案例,总结出了司法实务中认为“薅羊毛”不同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诈骗罪以及破坏生产经营者等原因,并提出了“薅羊毛”本身行为以及相关行为的罪名认定,以达到解决“薅羊毛”行为在司法判例中“同案不同判”问题的目的,达到司法公正的效果。除此之外,由于“薅羊毛”案件的不同类型是否达到犯罪标准的情况十分复杂,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薅羊毛”案件的认定和审判结果也大相径庭,所以司法实践上处理“薅羊毛”案件时应该综合分析具体案件事实,秉承着合理入罪的原则,尽量不能忽视个案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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