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篇关于“二选一”行为的计算机毕业论文

今天分享的是关于“二选一”行为的8篇计算机毕业论文范文, 如果你的论文涉及到“二选一”行为等主题,本文能够帮助到你 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反垄断法规制研究 这是一篇关于电商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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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反垄断法规制研究

这是一篇关于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限定交易,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在互联网经济高速发展、数据聚集效应的影响下,平台逐渐具备双边市场、规模经济、网络效应、动态竞争等特点。面对数字经济的广阔市场,平台企业在历经高速发展竞争形成一定规模后,为占据和巩固市场竞争高地,展开了激烈的竞争,“二选一”行为便是平台企业典型的竞争手段。随着京东诉天猫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的开展,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成为讨论焦点。在当前强化平台监管的态势下,运用《反垄断法》对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进行规制具有合理性。本文从分析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是否构成违法的限定交易行为分析路径展开,力图通过对界定相关市场、认定市场支配地位、正当理由抗辩和认定违法的限定交易行为等具体问题的解决,探究针对“二选一”行为的《反垄断法》的适用。第一章对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的内涵和外延进行分析。电商平台指为交易双方撮合交易提供服务的信息平台,具有双边市场的属性,且平台竞争呈现从价格竞争转向数据和注意力竞争的趋势。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指具有强势地位的电商平台,要求平台内经营者只能在该平台提供产品或服务,限制或禁止本平台内经营者在其他竞争平台就相同或相似的商品和服务进行交易的行为。电商平台强迫平台内经营者做出“二选一”选择,具有多重危害,因而具有规制必要性。随着平台监管从宽松监管、审慎监管进入到当前的强化监管阶段,对具有多重损害的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适用《反垄断法》规制具有合理性。第二章着重解决电商平台相关市场界定问题,探讨规制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时,是否必须界定相关市场以及如何进行相关市场选择、如何选择相关市场界定方法的问题。首先,鉴于界定相关市场对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基础性地位,规制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时仍然必须界定电商平台相关市场;其次,厘清电商平台系交易型平台,可将其作为一个整体界定相关市场,界定相关市场时以需求替代分析为重点,以定性分析为首选、以定量分析为补充。第三章围绕界定电商平台市场支配地位的考量因素展开分析。考虑到电商平台市场的自身特点,在认定市场地位时首先应适当降低市场份额因素的重要性,调整市场份额参考指标,将用户数量、用户使用平台时间比等因素作为市场份额的重要衡量因素;同时,着重关注高沉没成本、数据壁垒、消费者偏好、标准壁垒等电商平台相关市场进入壁垒,以及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等交易相对人对平台的依赖程度等因素。第四章分析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构成限定交易行为的判断标准。电商平台经营者实施“二选一”行为可能具有提升产品或服务质量、保护特定资源投入、防止搭便车、提升消费者利益、保护商业秘密等正当理由,其成立以目的合法和手段必须为前提,正当理由能否被支持需要执法机构进行个案分析。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构成广义上的限定交易行为,但并非所有的“二选一”行为都构成违法的限定交易,强迫型“二选一”行为通常构成违法的限定交易行为,激励型“二选一”行为在具有直接证据证明其造成排除、限制市场竞争影响时也可能构成违法的限定交易行为,完全合意型“二选一”行为通常不具有违法性,但需与以协议为表象实际存在强迫性的“二选一”行为加以区分。

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反垄断规制研究

这是一篇关于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限定交易,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电子商务平台作为典型双边市场,具有交叉网络效应、锁定效应等特征,我国电商平台的发展已经步入寡头竞争阶段。在此背景下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频发,既侵犯了平台内经营者、竞争对手平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整个电商行业的创新效率。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是一种通过锁定交易相对人获取竞争优势,横向上排挤、限制竞争对手的限定交易行为。根据电商平台实施“二选一”行为的能力来源,可以将平台“二选一”行为分为基于市场势力的单方“二选一”行为与基于契约安排的合意“二选一”行为,其中基于市场势力的单方“二选一”行为又可以细分为基于市场支配地位的单方“二选一”与基于相对优势地位的单方“二选一”行为。我国现行法律对于规制“二选一”行为具有可适用性的主要有《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电子商务法》,形成多法共治的局面。然而,多法共治情形下各法之间缺少体系与协调,立法供给上逻辑不周延。对于基于市场势力的单方“二选一”行为,其中市场势力达到支配地位的,反垄断法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具有管辖权,对于尚未达到支配地位的但仍产生限制竞争效果的单方“二选一”行为,目前尚未有专门的法律予以规制,仅能依靠《反不正当竞争法》或者《电子商务法》递补规制。面对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现行法律规制的不足,我国可借鉴德国、日本、韩国的立法技术和相关经验,在《反垄断法》中引入“滥用相对优势地位”,完善竞争法规制“二选一”行为的逻辑体系,并厘清滥用相对优势地位与典型垄断行的衔接,明确《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电子商务法》多法共治情形下的适用机制。

电子商务平台“二选一”行为的法律规制

这是一篇关于“二选一”行为,类型化解释,“经营计划书”方法,市场份额指标,平台内经营者诉权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近年来,随着电商平台经济迅速崛起,以“二选一”为首的电商平台反竞争行为问题也愈益突显。自2021年年初,来自司法与执法机关的多起执法、审判案例呈现出电商“二选一”受到严监管的态势,但也暴露出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电子商务法等相关法律在就“二选一”行为规制方面存在的适用界限混乱等具体法律适用问题。电商平台市场成功实施“二选一”的基础在于其享有天然的“管理权”,同时,在具有分层式垄断竞争市场结构特性的电子商务平台市场中处于不同竞争层和统一竞争层内的不同竞争者之间存在用户流量、交易规模等“交易优势”方面的差距,因此,不论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头部平台或是相较被动平台具有“相对交易优势”的优势平台所实施的特定“二选一”都具有强烈的反竞争效应,在互联网经济环境下电商平台实施的“二选一”行为应当被认定为具有“原则不正当性”,仅在符合业绩竞争的主目标下实施“二选一”才有可能被例外认定具有合理性。因此,应当运用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电子商务法构筑三元规制格局,规制不同类型电商平台实施的具有反竞争效果的“二选一”行为,同时保障平台内经营者作为直接“受害者”的直接诉权和求偿权。首先,通过类型化“不正当阻碍竞争者”解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既可以有效解决不具有“垄断力量”的平台所实施二选一的规制问题、司法者决策成本问题,同时可以涵盖其他线上线下发生的非基于特殊手段实施但最终产生扭曲竞争秩序等反竞争效果的不正当行为;其次,反垄断法上的滥用支配地位条款仍可适用于处于垄断层的具有市场力量的主体所实施的具有“形式合理性”的“二选一”行为,同时,可以引入“经营计划书”法避免实践中市场界定“过窄”或“过宽”等不利于市场有限竞争的错误认定,并且在计算市场份额时,参考商户规模、成交量与用户使用时间之比,及该两项因素保持的时长作为该平台市场份额计算及市场力量的推定因素;最后,以电子商务法三十五条为核心构筑集体诉讼制度,有效弥补平台内经营者因“二选一”行为而遭受的利益损害。

我国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的法律规制研究

这是一篇关于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竞争法,电子商务法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近几年来,随着中国电商的高速发展,平台之间的竞争也越来越激烈,为了占据竞争优势,抢夺用户和流量,越来越多的电商平台实施“二选一”行为,让商家与自己独家合作,禁止商家与其他竞争性电商平台合作。这种行为不仅会增大商家的经营风险,损害平台消费者的利益,更会影响电子商务领域的自由竞争,阻碍行业的健康发展。但目前此类行为没有得到有效规制,学术界对此类行为的规制也存在较大争议。因此,本文拟对“二选一”行为的内涵、表现形式、法律定性、竞争效果等方面进行多维度的理论探析,对国内相关典型案例加以总结归纳,参考美欧地区的相关制度,从立法、执法、司法三个层面提出合理的规制建议。本文首先对电商平台、平台内经营者以及“二选一”行为进行简要分析,确立本文的研究范围。并以此为基础,详细阐述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的特征、法律定性、成因以及规制的必要性,对此类行为做一个全面剖析。接着,从立法、执法监管、司法救济三个层面分析当前的规制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指出目前我国对于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规制的法律,主要集中于《反垄断法》《电子商务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但由于电商平台自身的特殊性,以及这些法律条款本身存在一些瑕疵,使得这些条款无法有效适用于此类行为,存在着以下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条款规制范围狭窄,《电子商务法》的相关条款违法性构成要件不完善,《反垄断法》的相关条款适用门槛高。而在执法监管中存在单一事后惩戒性执法监管方式不足,技术性执法监管工具欠缺的问题。司法救济中存在损失及赔偿数额难以确定,受害方举证困难的问题。最后针对前文中提到的问题,参考美欧地区的相关制度实践并结合国内相关典型案例,提出在立法层面要扩大《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条款的规制范围;明确《反垄断法》中相关条款的适用标准;对《电子商务法》第35条进行缩限解释。在执法监管层面要强化前置式执法监管方式;加强技术执法监管,实现智慧执法监管。在司法救济层面要完善损害赔偿的认定及计算;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制度。

阿里巴巴电商垄断法律规制研究

这是一篇关于反垄断法,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经营者集中,阿里巴巴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21世纪以来,互联网领域的发展日新月异,部分互联网科技公司凭借政策扶持迅速成长为业界巨头。部分企业为获取更大利益,逐渐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甚至形成垄断。而早期国家监管层对互联网行业这个新兴领域实施的是审慎的监管态度,同时我国现行《反垄断法》适用门槛相对较高,导致互联网巨头的垄断行为愈演愈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愈发严重,市场公平遭到践踏。2020年以来,国家监管层加大了对垄断行为的规制力度。2020年1月,市场监管总局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2020年的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中央经济会议和2021年政府工作报告均提出“强化反垄断和防止资本无序扩张”。2021年2月,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发布《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本文运用案例分析法和文献研究法,选取阿里巴巴电商垄断一案进行研究,以期对完善《反垄断法》、建设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起到一定作用。阿里巴巴电商垄断一案主要存在四个焦点问题。第一,阿里巴巴2012年就开始实施垄断行为,但直到2020年才开始被国家反垄断执法机构立案调查,其垄断行为长期没有受到规制。第二,作为《反垄断法》明令禁止的垄断行为,“二选一”行为却认定困难。第三,阿里巴巴明知实施经营者集中需要提前申报,但宁愿被罚仍屡禁不止。第四,种种迹象表明阿里巴巴可能还存在其他未被处罚的垄断行为。产生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对于垄断行为事前没有预防机制,无论是平台自身、行业协会还是执法机构,都没有体现出应有的责任。其次,在垄断行为发生后,部分垄断行为如“二选一”因现行《反垄断法》适用门槛高而难以认定。最后,部分垄断行为如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虽然可以通过《反垄断法》直接处罚,但是因惩处力度过轻而屡禁不止。针对以上问题,本文从完善管理机制、优化认定方法和加强惩罚力度三个层面提出相关建议:明确平台、行业协会和执法机构职责;引入“相对优势地位”理论;提高相关垄断行为法律责任。

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的竞争法规制问题研究

这是一篇关于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排他性交易,竞争法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发展,各大网络平台之间的竞争愈演愈烈。许多平台经营者为了争取用户资源,持续获取平台流量,在不停革新自身经营模式的同时,也在不断的实施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从早期的“奇虎360诉腾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到后来的“京东诉天猫”案、“格兰仕诉天猫”案,以及美团网和滴滴在外卖市场激烈“二选一”行为等。围绕着电子商务领域中备受人们争议的“二选一”行为涉嫌不正当竞争和涉嫌垄断引发了学术界、司法界和普通民众的广泛关注。对于电商平台强迫商家“二选一”行为的规制,商家可以选择通过《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民商事法律进行适用,但传统的民商法注重交易自由、平等自愿等原则,且大多数平台内的商家对于上游电商平台具有天然的依赖性,最终只能被迫牺牲与电商平台的诉讼来换取在互联网平台内的长久生存的机会,目前我国的市场机制和民商法律规范均无法有效规制,电商平台“二选一”的行为进一步被纵容,长此以往损害了实质的公平正义并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对于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存有诸多规制条款,同时伴随着《电子商务法》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我国互联网经济中电子商务领域的法律规制空白。看似有法可依,但由于竞争法内部条文的规制力度不足以及《电子商务法》相关条款存有争议,反而对我国的竞争法体系造成一定的冲击,在事实上造成了“无法可依”的局面。因此本文重点分析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在我国竞争法体系下具体规制的各种问题,如何丰富和完善我国竞争法,又如何将《电子商务法》与我国竞争法体系有机衔接,便是本文写作的初衷。本文第一章主要有三个部分。第一部分针对“二选一”行为的现象进行分析,观察数十年来的“二选一”行为变革,归纳出“二选一”的几种典型表现形式,再从这些表现形式中总结出具体的行为特征。第二部分是对“二选一”行为的法律性质分析,综合运用了个案分析法,法经济学分析法,结合互联网平台的双边特征,以多个角度探究该项行为是否具有合理性,并从我国立法、司法和执法三个层面观察对“二选一”行为的法律规制现状。第三部分具体提出我国的竞争法对电商平台“二选一”的规制存在的诸多问题。第二章和第三章是本文的核心章节。第二章围绕“二选一”行为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规制进行分析,主要有两个部分。第一部分以我国2017年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互联网专门条款为主要切入点,从法条的生成到适用,并结合了相关案例进行综合评析。第二部分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为切入点,结合相关案例,对“二选一”行为是否适用原则性条款进行说理分析,最终得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是不充分的。第三章围绕“二选一”行为在我国《反垄断法》中的规制进行分析。将“二选一”行为的本质界定为“排他性交易”,根据排他性交易的两种表现方式,第一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实施限制交易的行为;第二种,与具有上游或下游关系的交易相对人达成的纵向非限制价格协议的限制行为。针对第一种情形,适用《反垄断法》第17条进行规制,首先进行相关市场的界定,其次认定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最后综合认定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针对第二种情形,适用《反垄断法》第14条第三项的兜底条款进行规制,最终得出《反垄断法》对“二选一”行为规制是力不从心的。最后一章对我国竞争法规制“二选一”行为提出具体规制建议。由于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均存在不适用或不恰当的地方,规制陷入困境,此时可以引入滥用相对优势地位制度,从该制度的起源与特征分析,更适合纳入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体系之中。此外,伴随着2019年《电子商务法》的出台,其中涉及到规制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相关的竞争条款具有一定争议,由此对条文进行梳理与建议,使之能够与我国竞争法体系完整衔接,真正实现对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的有效规制。

“二选一”行为对中小型电商平台的影响机理研究

这是一篇关于“二选一”行为,中小型电商平台,PSM-DID模型,平台监管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大型电商平台的“二选一”行为是近些年的热门话题,不少学者在法理上对其进行了分析,国家对其的法律规制也逐渐收紧,但这种行为并未因此而消失,反而呈多态发展趋势。“二选一”行为的直接和主要影响对象是平台内商家和行为实施者的竞争对手,但这种行为连带阻碍了市场中的中小型电商平台企业的发展。“互联网+中小企业”是我国市场发展的重要战略,作为新经济新业态的发展动能,中小型电商平台企业对我国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的宏观调控有着重要作用,但学术界对中小型电商平台企业的关注却很少。因此,本研究将“二选一”行为与中小型电商平台企业结合起来,探究两者之间的影响关系,期望为我国电商平台市场竞争环境的优化做出理论支撑。本文借助文献研究法和案例分析法首先对平台“二选一”行为及中小型电商平台进行了系统的研究,阐明了“二选一”行为实施的动机、发展的脉络、对市场主体的影响以及未来的发展态势等,分析了中小型电商平台企业的发展现状、市场竞争力和竞争优势。再选取了44家中小型电商平台上市公司作为样本公司,运用Stata/SE 15.1数据分析软件,借助DID模型和PSM-DID模型,探究了“二选一”行为对样本公司2018年第1季度至2020年第3季度的企业发展产生的影响的实证分析,研究结果表明“二选一”行为会显著削减中小型电商平台企业的发展能力,阻碍中小型电商平台企业的扩大经营和平稳发展。这为规制我国电商平台市场不正当竞争及垄断行为给出了经济学意义上支撑,给目前我国电商平台市场的营商环境敲响了警钟,对优化我国电商平台市场竞争环境起一定推动作用。

电子商务平台“二选一”行为的法律规制

这是一篇关于“二选一”行为,类型化解释,“经营计划书”方法,市场份额指标,平台内经营者诉权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近年来,随着电商平台经济迅速崛起,以“二选一”为首的电商平台反竞争行为问题也愈益突显。自2021年年初,来自司法与执法机关的多起执法、审判案例呈现出电商“二选一”受到严监管的态势,但也暴露出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电子商务法等相关法律在就“二选一”行为规制方面存在的适用界限混乱等具体法律适用问题。电商平台市场成功实施“二选一”的基础在于其享有天然的“管理权”,同时,在具有分层式垄断竞争市场结构特性的电子商务平台市场中处于不同竞争层和统一竞争层内的不同竞争者之间存在用户流量、交易规模等“交易优势”方面的差距,因此,不论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头部平台或是相较被动平台具有“相对交易优势”的优势平台所实施的特定“二选一”都具有强烈的反竞争效应,在互联网经济环境下电商平台实施的“二选一”行为应当被认定为具有“原则不正当性”,仅在符合业绩竞争的主目标下实施“二选一”才有可能被例外认定具有合理性。因此,应当运用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电子商务法构筑三元规制格局,规制不同类型电商平台实施的具有反竞争效果的“二选一”行为,同时保障平台内经营者作为直接“受害者”的直接诉权和求偿权。首先,通过类型化“不正当阻碍竞争者”解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既可以有效解决不具有“垄断力量”的平台所实施二选一的规制问题、司法者决策成本问题,同时可以涵盖其他线上线下发生的非基于特殊手段实施但最终产生扭曲竞争秩序等反竞争效果的不正当行为;其次,反垄断法上的滥用支配地位条款仍可适用于处于垄断层的具有市场力量的主体所实施的具有“形式合理性”的“二选一”行为,同时,可以引入“经营计划书”法避免实践中市场界定“过窄”或“过宽”等不利于市场有限竞争的错误认定,并且在计算市场份额时,参考商户规模、成交量与用户使用时间之比,及该两项因素保持的时长作为该平台市场份额计算及市场力量的推定因素;最后,以电子商务法三十五条为核心构筑集体诉讼制度,有效弥补平台内经营者因“二选一”行为而遭受的利益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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