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境电商B2B商业模式创新研究——以AL国际站为例
这是一篇关于跨境电商,平台经济,商业模式,创新路径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近年来,我国跨境出口贸易中人口红利优势不断减弱,跨境B2B商业模式以其高效、低成本的特点,成为我国跨境出口贸易业务增长的主要引擎。跨境B2B商业模式起步晚,创新力不足,跨境B2B平台服务无法满足双边用户需求,盈利模式也相对单一。基于平台经济与商业模式相关理论,本文以AL国际站跨境B2B平台为例,通过分析AL国际站现有的商业模式及其以及交易模式的影响因素,研究了AL国际站商业模式创新的动力、趋势与途径。本文主要通过了文献分析法、案例分析法、比较分析法、演绎归纳法分析商业模式创新的内涵及商业模式创新模式。结合AL国际站商业模式案例,重构的AL国际站的商业模式,提升AL国际在全球跨境电商平台中的核心竞争力,通过客户价值由内向外不断延展,整体业务体系化的协同运作模式,平台的服务能力随着客户需求的不断增多,呈现跨界交融的多元化格局。大数据将助推AL国际站的商业模式创新,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取得战略优势。同时,本文也为跨境B2B电商企业探寻一条符合全球价值链需求的商业模式创新之路。
互联网平台经济下的茶品开发设计机理研究
这是一篇关于互联网,平台经济,产品开发设计,设计机理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人们的生活方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互联网已渗透各种领域各行各业,影响着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移动互联技术革命不仅带来了生活方式的变化,更是带来了商业模式的变革。自工业革命以来,工业思维一直是社会的主导思维,中心化、集中化、标准化、控制化等工业产品生产领域的概念根深蒂固,成为了社会管理的方法,成为了控制企业产品生产开发的规则。互联网平台经济,是一次商业的进化和思维的革命,引发了产品开发设计机理的变化。 产品开发作为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之一,是推动企业不断向前发展、保持企业生命力的源动力。在行业界限愈发模糊的今天,企业的竞争从单一的生产竞争、供给竞争过渡到了商业生态系统竞争。在互联网平台经济的背景下,过去工业时代的产品开发方式与管理方法开始显示出其不足之处。互联网平台经济,对每一个人,每一个企业而言是一次挑战同时也代表了机遇,为了在商业生态系统的竞争中站稳脚跟,抓住机遇迎接挑战,为企业赢得更大的利益,产品开发方式与管理方法的变革显得尤为重要。 基于这样的背景下,本文将互联网平台经济对产品开发带来的变化作为切入点,进行产品开发设计机理的研究,以茶品开发为示范,搭建产品开发设计平台的交互渠道、交互规则以及交互生态的建议,对经济转型下的产品开发设计机理进行理论探讨,对互联网平台经济下的产品开发设计提供框架性建议。本文共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绪论部分,主要介绍了论文研究的背景、主要内容、研究方法、框架以及研究的意义。 二是论文的理论基础部分,通过文献研究了产品开发设计相关理论以及互联网平台经济的基本理论,为下文提供理论依据。 三是解析产品开发设计组织架构、角色功能的变化,解析产品开发设计流程秩序、过程管理的变化,解析产品开发设计评价坐标、迭代开发的变化。 四是论文的主体部分,通过实例分析与方法探索,比较分析互联网平台经济下新的产品开发设计当中的问题、困难以及机会,描述互联网平台经济下产品开发的现实基础,构建产品开发的体制架构、机制结构、如何开发以及管理的框架性建议。 五是通过茶品开发实例做出示范,验证上诉产品开发设计建议,使论文研究具体化具象化。 最后是论文的结语与展望,基于上诉理论研究,对互联网平台经济下的产品开发设计机理进行展望与分析。
互联网平台交易定价机制的理论和实证研究——基于两种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的视角
这是一篇关于互联网技术,平台经济,定价机制,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信息反馈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伴随着新科技革命蓬勃发展,基于互联网技术的平台经济迅速兴起,其商业模式不断创新,应用领域持续延伸,服务内容日益丰富,极大地便利了大众的日常生活,提高了生产和交易效率,掀起了一波又一波的消费浪潮。平台经济模式的迅速发展和平台商品交易定价机制的变化,向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的劳动价值论提出了新的问题。在经典的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理论看来,价值是决定市场交易价格的根本因素,价格仅仅是价值的市场表现形式。关于商品的价值如何决定和实现的问题,围绕着两种“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理论界的争论至今仍在继续。平台交易定价机制再一次引发了人们对两种“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特别是“第二种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与价值和价格之间关系的广泛关注。通过互联网信息平台,商品生产者、销售者能够利用物联网、大数据等新兴信息技术更加全面、准确、快捷地了解单个消费者和整个市场的需求状况。通过收集和整理这些数据,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可以对消费者行为进行分析、估计和预测。由此,市场机制与生俱来的盲目性、滞后性及其破坏性等缺陷有望得到纠正。在平台经济下,生产者、销售者可以比较及时、精确地依据市场需求进行预测和定价,增加对市场需求的预见性,从而调整供给,优化配置资源。无疑,这正是第二种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理论在互联网经济时代的生动实践。显然,在这里,与传统市场经济相比,互联网平台经济中的供求反馈机制具有了许多新特点。这意味着我们可以借助互联网交易平台重新审视基于两种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的价值规律,并对其作出与实践发展相一致的解释,进而丰富马克思的劳动价值理论。互联网平台交易的定价机制清晰地反映了价值决定与价值实现的内在关系,较好地反映了市场供求与价格之间的灵活反馈机制,从而为我们进一步探求“看不见的手”与“看得见的手”的结合路径提供了实践指引。换句话说,从理论和实证两个方面揭示平台经济运行机制的内在机理及其功能,已经成为新科技革命背景下研究价值决定和价值实现相互关系的一个新课题。本文在文献回顾和理论分析的基础上,建立了一个两部门的产品定价模型,进而结合国内主要电商平台的数据进行了实证研究,论证了两种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在产品定价中的作用机理。两种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的定价机制研究为理解新科技革命背景下的市场与政府关系提供了新的思路。计划经济的失败主要归因于信息传递机制的不完善,中央决策当局无法全面、准确及时地获取决策所需的各种信息,特别是市场需求信息。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极大地提高了人们传递、收集和整理信息的能力,通过海量数据处理和信息反馈机制,为商品价格的预测、调控和供求的综合平衡奠定了技术基础。政府和管理当局可以与平台企业合作,或者直接扮演信息平台的角色,从而有效纠正市场失灵,促使供求平衡,充分利用市场机制,提高宏观调控的针对性、科学性和有效性,在推动市场发挥资源配置决定性作用的同时更好地发挥政府作用。
基于B2C平台的补贴策略下的服务定价策略研究
这是一篇关于平台经济,定价策略,组间网络外部性,补贴政策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互联网技术的高速发展,在提升人民生活水平的同时,也给了电子商务行业高速发展的机会。网络购物已经变成了一种不可或缺的生活方式,其便捷、优惠、种类齐全的购物体验能够吸引更多的消费者加入到B2C电子商务平台中来。对平台来说,不仅要给消费者提供一个购物的媒介,也需要给消费者提供他们所需的一系列增值服务,吸引很多的用户加入到平台中来。本文选择将平台型B2C电子商务平台作为研究对象,结合平台经济的两个标志性特征:定价策略和网络外部性,关注补贴政策此项增值服务,研究平台定价策略。本文在1)为消费者提供分期利息减免补贴政策;2)为卖方企业提供贷款利息减免补贴政策两种补贴策略和分期付款的服务场景下,构建了四种不同的用户接入形式下的平台竞争模型。分别得到了四种情况下的B2C平台的定价策略和收益。此外,也研究了补贴政策的实施对平台收益、用户数量的影响。研究结果表明:从补贴对象的角度看,在平台选择向消费者提供利息补贴政策的情况下,平台向单归属的企业收取的会员费要小于向多归属的企业收取的会员费,平台收益增加。平台选择向卖方企业提供利息补贴政策的情况下,平台向多归属的企业收取的会员费要大于向单归属的企业收取的会员费,平台收益减少。从用户接入形式的角度分析,在两种用户接入形式情况下,平台向消费者提供补贴政策的收益均高于向卖方企业提供补贴政策。本研究完善了从补贴策略角度出发的对平台经济定价策略的理论研究以及对电商平台的实践提供了理论支持。
互联网平台交易定价机制的理论和实证研究——基于两种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的视角
这是一篇关于互联网技术,平台经济,定价机制,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信息反馈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伴随着新科技革命蓬勃发展,基于互联网技术的平台经济迅速兴起,其商业模式不断创新,应用领域持续延伸,服务内容日益丰富,极大地便利了大众的日常生活,提高了生产和交易效率,掀起了一波又一波的消费浪潮。平台经济模式的迅速发展和平台商品交易定价机制的变化,向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的劳动价值论提出了新的问题。在经典的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理论看来,价值是决定市场交易价格的根本因素,价格仅仅是价值的市场表现形式。关于商品的价值如何决定和实现的问题,围绕着两种“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理论界的争论至今仍在继续。平台交易定价机制再一次引发了人们对两种“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特别是“第二种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与价值和价格之间关系的广泛关注。通过互联网信息平台,商品生产者、销售者能够利用物联网、大数据等新兴信息技术更加全面、准确、快捷地了解单个消费者和整个市场的需求状况。通过收集和整理这些数据,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可以对消费者行为进行分析、估计和预测。由此,市场机制与生俱来的盲目性、滞后性及其破坏性等缺陷有望得到纠正。在平台经济下,生产者、销售者可以比较及时、精确地依据市场需求进行预测和定价,增加对市场需求的预见性,从而调整供给,优化配置资源。无疑,这正是第二种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理论在互联网经济时代的生动实践。显然,在这里,与传统市场经济相比,互联网平台经济中的供求反馈机制具有了许多新特点。这意味着我们可以借助互联网交易平台重新审视基于两种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的价值规律,并对其作出与实践发展相一致的解释,进而丰富马克思的劳动价值理论。互联网平台交易的定价机制清晰地反映了价值决定与价值实现的内在关系,较好地反映了市场供求与价格之间的灵活反馈机制,从而为我们进一步探求“看不见的手”与“看得见的手”的结合路径提供了实践指引。换句话说,从理论和实证两个方面揭示平台经济运行机制的内在机理及其功能,已经成为新科技革命背景下研究价值决定和价值实现相互关系的一个新课题。本文在文献回顾和理论分析的基础上,建立了一个两部门的产品定价模型,进而结合国内主要电商平台的数据进行了实证研究,论证了两种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在产品定价中的作用机理。两种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的定价机制研究为理解新科技革命背景下的市场与政府关系提供了新的思路。计划经济的失败主要归因于信息传递机制的不完善,中央决策当局无法全面、准确及时地获取决策所需的各种信息,特别是市场需求信息。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极大地提高了人们传递、收集和整理信息的能力,通过海量数据处理和信息反馈机制,为商品价格的预测、调控和供求的综合平衡奠定了技术基础。政府和管理当局可以与平台企业合作,或者直接扮演信息平台的角色,从而有效纠正市场失灵,促使供求平衡,充分利用市场机制,提高宏观调控的针对性、科学性和有效性,在推动市场发挥资源配置决定性作用的同时更好地发挥政府作用。
电商平台“二选一”排他性交易行为的法律规制
这是一篇关于平台经济,电子商务,“二选一”,排他交易,法律规制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随着时代更迭,经济发展,人们依托互联网高效、便捷的使用方式,打造出新的经济发展模式:以互联网为基础的新兴经济模式迅速崛起并逐渐占据主导地位。2015年“互联网+”被确立为国家发展战略,使其成为中国经济发展的新常态。平台经济、数字经济在中国得到长足的发展,改变了中国经济市场的竞争格局:在大大提高生产效率,便利人们的生活,改善群众消费体验的同时,也造就了更为复杂的市场结构和竞争环境。互联网平台企业坐拥海量数据信息并因此产生规模效应,导致强者越强的现象产生。在此过程中法律制度建设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并且倡导自由竞争的市场呼声高涨,导致“弱监管”现象一直存在于早期平台发展中。每逢“618”“双11”,电商平台频频采取了“二选一”的竞争策略,该竞争策略波及范围广、影响大,各路商家直指实行“二选一”行为的平台商家恶意竞争,构成垄断或不正当竞争。实际上“二选一”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定义,只是一种通俗的说法:意在排除竞争对手的交易机会,本质上属于排他性交易,其违法性争议也引起法学界和实务界的热烈探讨。有人认为互联网平台“二选一”是一种正常的市场竞争行为,应该让“子弹飞一会”。政府过度干预会异化市场经济的本质,抑制经济活跃度;也有学者认为,该行为违背了互联网发展的自愿、平等、公平、诚信原则,违背竞争中立原则,破坏了竞争秩序,损害消费者权益,理应进行规制。互联网平台“二选一”现象很多,但是真正进入司法审判程序的却很少,即便在互联网发展起步较早的国外,寻找类似的案例样本同样困难,数量极少。针对妨害到市场行为的“二选一”案例,在我国的实践当中呈现出不同的规制思路和路径,主要体现在《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电子商务法》当中。如何协调、完善三部法律对平台“二选一”行为的法律规制,亟待明确。是故,本文拟以实践为基础,分析如何协调对“二选一”行为的法律规制。文章分为四章,各章概述如下:第一章是对平台经济“二选一”行为的一般概况。首先介绍平台经济相关背景:平台经济作为当下发展势头最为迅猛的业态模式,其具备网络空间的高效信息传递、信息复制零成本化特点以及双边市场、规模效应、用户粘连度强等特点。平台数量与规模的迅速增加不断引发竞争争议,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频发。该行为在市场造成排他性交易的效果,表现为要求平台内经营者只与自己进行交易,排斥平台内经营者进行多方交易。当“二选一”的行为超越市场自治调节的程度,便具有法律上的可责性。笔者分别从市场竞争秩序、消费者权益以及公共利益角度概括对其进行规制的必要性。第二章介绍我国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现有规制框架。首先介绍了相关法律、规章的主要内容,然后结合实际案例提炼了存在的法律争议。在法律制度层面上,特定的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可能构成侵权,可能构成垄断,也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多以损害程度以及影响规模来判断,对于外卖平台多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处理,情节严重的认定为垄断。然后以“3Q大战”案例为基础,对相关市场界定、市场支配地位、滥用性质方面三个进行探讨分析。第三部分是对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法律规制困境的探讨。在违法性认定方面,缺乏从法律层面对平台“二选一”的全面认识,对于违法性行为识别不确定性干扰因素太多;其次在于相关法律规制的竞合问题,如何去处理好三部法律之间的衔接与配合,避免出现一案多判的现象出现;此外,相关法条也存在滞后性、模糊性问题。最后,法律可诉主体的问题未能得到重视。第四部分提出完善建议。面对当前经济新业态的发展,在阐述规制原则性问题时,执法机构应保持审慎的态度、合理的审判原则。针对实践中因为多部法律竞合引发的法律适用争议,本部分指出,应当就电商领域明确“二选一”排他性交易行为违法性认定标准,就电商领域“二选一”行为、纵向非价格限制行为专门发布相关违法性认定指南或者细则。针对《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电子商务法》就“二选一”都有所规定的情形,应该有一个系统且统一的分析思路,遵循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从条文与行为关联度、法律适用难度、主导平台责任轻重方面选择适用法律。而在此情况下还需继续完善现有制度工具,明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标准,完善“假定垄断者测试”方法,扩展考察因素,考察其潜在竞争对手的数量与市场力量、市场进入壁垒以及产品的用户锁定效应,同时补充限定交易中的相关标准因素;优化互联网专条适用,明确用“技术性手段”实施“二选一”行为的具体内涵和外延。提高法律法条逻辑缜密性,在法条的实际运用过程中注重灵活性,不能照搬法条不注重事件逻辑,协调“互联网专条”与竞争法相关法律应用;补充《电子商务法》竞争条款规定,将消费者群体纳入考量主体,完善第二十二条和三十五条实际运用性。最后,建立公益诉讼制度,适当扩大诉讼主体,充分发挥公益诉讼机制效能,发挥行业组织作用,鼓励多方主体参与维护良好经济秩序。
平台经济背景下零售商营销渠道和物流服务选择研究
这是一篇关于零售商,营销渠道,物流服务,风险偏好,平台经济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电子商务的不断发展使越来越多的零售商纷纷通过淘宝、京东、亚马逊等开放平台销售产品,在这类营销模式中,电商开放平台为零售企业和用户搭建了一个交易市场。由于网络经济的不断发展,网上购买产品的消费者数量不断增加,因此越来越多的电商平台也开启自营业务,利用自营店铺直接销售产品给消费者,并与其平台上的零售商形成竞争关系。自营型大型电商平台大多数都有其自建的物流网络并开放给零售商有偿使用,物流服务水平相对较高。零售商也可选择第三方物流,但物流服务水平相对较低。因此,在平台经济背景下,零售商在运营时会面临如何选择营销渠道的问题(自建新平台还是入驻开放平台)以及如何选择物流服务的问题(平台物流还是第三方物流)。所以,在研究传统零售商进入线上渠道时的运营战略,存在着一定的实际价值与理论意义。论文在不同市场经济条件下,围绕零售商的运营模式,利用了多阶段决策相关理论与方法,本文对零售企业的销售渠道和物流配送服务的选择进行了较为深入的探讨。具体的研究内容包括:(1)探讨了零售商建立和进入开放式平台的竞争战略。考虑到零售商建立新的平台,零售商进入开放式的平台,零售商建立新的平台势必与平台的自营渠道产生竞争。因此,本文在两种情形下(零售商自建新平台,零售商入驻开放平台)分析了零售商和开放平台博弈下的均衡结果。(2)研究了开放平台(有自建物流网络)的多渠道竞争策略。在开放平台有自营渠道且有自建的物流网络的情形下,零售商可以选择平台物流进行配送。综合零售商营销渠道和物流服务选择决策,刻画了四种情形的反需求函数与利润,分别是:NR模式是指零售商自建新平台但使用第三方物流,SA模式是指零售商入驻开放平台并利用平台物流,SR模式是指零售商自建新平台但使用平台物流,NA模式是指零售商入驻开放平台但使用第三方物流,并进行比较分析。(3)在上述情形的基础上,还考虑了零售商自建平台时用户群体数量的不确定性以及零售商的风险偏好特征,对零售商的决策选择的影响。研究发现:(1)当零售商建立一个新的平台时,如果用户群体数量较多,那么零售商应该建立自己的新的平台,如果用户群体数量较少,那么零售商偏好入驻开放平台。(2)如果零售商入驻开放平台,会更加偏好于使用平台自建物流。如果零售商自己建立一个新的平台,那么会更加偏好采用第三方物流。物流方面,如果第三方物流的物流效率劣势较大,需要更高的物流服务效率的零售商将采用平台物流。当第三方物流的物流效率劣势较小,且零售商不需要太高的物流服务效率,零售商会选择使用第三方物流。(3)如果当零售商对风险厌恶程度较高且用户群体的波动性较大时,为了规避风险,零售商更加倾向于入驻开放平台。
电商平台“二选一”排他性交易行为的法律规制
这是一篇关于平台经济,电子商务,“二选一”,排他交易,法律规制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随着时代更迭,经济发展,人们依托互联网高效、便捷的使用方式,打造出新的经济发展模式:以互联网为基础的新兴经济模式迅速崛起并逐渐占据主导地位。2015年“互联网+”被确立为国家发展战略,使其成为中国经济发展的新常态。平台经济、数字经济在中国得到长足的发展,改变了中国经济市场的竞争格局:在大大提高生产效率,便利人们的生活,改善群众消费体验的同时,也造就了更为复杂的市场结构和竞争环境。互联网平台企业坐拥海量数据信息并因此产生规模效应,导致强者越强的现象产生。在此过程中法律制度建设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并且倡导自由竞争的市场呼声高涨,导致“弱监管”现象一直存在于早期平台发展中。每逢“618”“双11”,电商平台频频采取了“二选一”的竞争策略,该竞争策略波及范围广、影响大,各路商家直指实行“二选一”行为的平台商家恶意竞争,构成垄断或不正当竞争。实际上“二选一”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定义,只是一种通俗的说法:意在排除竞争对手的交易机会,本质上属于排他性交易,其违法性争议也引起法学界和实务界的热烈探讨。有人认为互联网平台“二选一”是一种正常的市场竞争行为,应该让“子弹飞一会”。政府过度干预会异化市场经济的本质,抑制经济活跃度;也有学者认为,该行为违背了互联网发展的自愿、平等、公平、诚信原则,违背竞争中立原则,破坏了竞争秩序,损害消费者权益,理应进行规制。互联网平台“二选一”现象很多,但是真正进入司法审判程序的却很少,即便在互联网发展起步较早的国外,寻找类似的案例样本同样困难,数量极少。针对妨害到市场行为的“二选一”案例,在我国的实践当中呈现出不同的规制思路和路径,主要体现在《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电子商务法》当中。如何协调、完善三部法律对平台“二选一”行为的法律规制,亟待明确。是故,本文拟以实践为基础,分析如何协调对“二选一”行为的法律规制。文章分为四章,各章概述如下:第一章是对平台经济“二选一”行为的一般概况。首先介绍平台经济相关背景:平台经济作为当下发展势头最为迅猛的业态模式,其具备网络空间的高效信息传递、信息复制零成本化特点以及双边市场、规模效应、用户粘连度强等特点。平台数量与规模的迅速增加不断引发竞争争议,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频发。该行为在市场造成排他性交易的效果,表现为要求平台内经营者只与自己进行交易,排斥平台内经营者进行多方交易。当“二选一”的行为超越市场自治调节的程度,便具有法律上的可责性。笔者分别从市场竞争秩序、消费者权益以及公共利益角度概括对其进行规制的必要性。第二章介绍我国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现有规制框架。首先介绍了相关法律、规章的主要内容,然后结合实际案例提炼了存在的法律争议。在法律制度层面上,特定的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可能构成侵权,可能构成垄断,也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多以损害程度以及影响规模来判断,对于外卖平台多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处理,情节严重的认定为垄断。然后以“3Q大战”案例为基础,对相关市场界定、市场支配地位、滥用性质方面三个进行探讨分析。第三部分是对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法律规制困境的探讨。在违法性认定方面,缺乏从法律层面对平台“二选一”的全面认识,对于违法性行为识别不确定性干扰因素太多;其次在于相关法律规制的竞合问题,如何去处理好三部法律之间的衔接与配合,避免出现一案多判的现象出现;此外,相关法条也存在滞后性、模糊性问题。最后,法律可诉主体的问题未能得到重视。第四部分提出完善建议。面对当前经济新业态的发展,在阐述规制原则性问题时,执法机构应保持审慎的态度、合理的审判原则。针对实践中因为多部法律竞合引发的法律适用争议,本部分指出,应当就电商领域明确“二选一”排他性交易行为违法性认定标准,就电商领域“二选一”行为、纵向非价格限制行为专门发布相关违法性认定指南或者细则。针对《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电子商务法》就“二选一”都有所规定的情形,应该有一个系统且统一的分析思路,遵循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从条文与行为关联度、法律适用难度、主导平台责任轻重方面选择适用法律。而在此情况下还需继续完善现有制度工具,明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标准,完善“假定垄断者测试”方法,扩展考察因素,考察其潜在竞争对手的数量与市场力量、市场进入壁垒以及产品的用户锁定效应,同时补充限定交易中的相关标准因素;优化互联网专条适用,明确用“技术性手段”实施“二选一”行为的具体内涵和外延。提高法律法条逻辑缜密性,在法条的实际运用过程中注重灵活性,不能照搬法条不注重事件逻辑,协调“互联网专条”与竞争法相关法律应用;补充《电子商务法》竞争条款规定,将消费者群体纳入考量主体,完善第二十二条和三十五条实际运用性。最后,建立公益诉讼制度,适当扩大诉讼主体,充分发挥公益诉讼机制效能,发挥行业组织作用,鼓励多方主体参与维护良好经济秩序。
电商平台“二选一”排他性交易行为的法律规制
这是一篇关于平台经济,电子商务,“二选一”,排他交易,法律规制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随着时代更迭,经济发展,人们依托互联网高效、便捷的使用方式,打造出新的经济发展模式:以互联网为基础的新兴经济模式迅速崛起并逐渐占据主导地位。2015年“互联网+”被确立为国家发展战略,使其成为中国经济发展的新常态。平台经济、数字经济在中国得到长足的发展,改变了中国经济市场的竞争格局:在大大提高生产效率,便利人们的生活,改善群众消费体验的同时,也造就了更为复杂的市场结构和竞争环境。互联网平台企业坐拥海量数据信息并因此产生规模效应,导致强者越强的现象产生。在此过程中法律制度建设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并且倡导自由竞争的市场呼声高涨,导致“弱监管”现象一直存在于早期平台发展中。每逢“618”“双11”,电商平台频频采取了“二选一”的竞争策略,该竞争策略波及范围广、影响大,各路商家直指实行“二选一”行为的平台商家恶意竞争,构成垄断或不正当竞争。实际上“二选一”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定义,只是一种通俗的说法:意在排除竞争对手的交易机会,本质上属于排他性交易,其违法性争议也引起法学界和实务界的热烈探讨。有人认为互联网平台“二选一”是一种正常的市场竞争行为,应该让“子弹飞一会”。政府过度干预会异化市场经济的本质,抑制经济活跃度;也有学者认为,该行为违背了互联网发展的自愿、平等、公平、诚信原则,违背竞争中立原则,破坏了竞争秩序,损害消费者权益,理应进行规制。互联网平台“二选一”现象很多,但是真正进入司法审判程序的却很少,即便在互联网发展起步较早的国外,寻找类似的案例样本同样困难,数量极少。针对妨害到市场行为的“二选一”案例,在我国的实践当中呈现出不同的规制思路和路径,主要体现在《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电子商务法》当中。如何协调、完善三部法律对平台“二选一”行为的法律规制,亟待明确。是故,本文拟以实践为基础,分析如何协调对“二选一”行为的法律规制。文章分为四章,各章概述如下:第一章是对平台经济“二选一”行为的一般概况。首先介绍平台经济相关背景:平台经济作为当下发展势头最为迅猛的业态模式,其具备网络空间的高效信息传递、信息复制零成本化特点以及双边市场、规模效应、用户粘连度强等特点。平台数量与规模的迅速增加不断引发竞争争议,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频发。该行为在市场造成排他性交易的效果,表现为要求平台内经营者只与自己进行交易,排斥平台内经营者进行多方交易。当“二选一”的行为超越市场自治调节的程度,便具有法律上的可责性。笔者分别从市场竞争秩序、消费者权益以及公共利益角度概括对其进行规制的必要性。第二章介绍我国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现有规制框架。首先介绍了相关法律、规章的主要内容,然后结合实际案例提炼了存在的法律争议。在法律制度层面上,特定的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可能构成侵权,可能构成垄断,也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多以损害程度以及影响规模来判断,对于外卖平台多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处理,情节严重的认定为垄断。然后以“3Q大战”案例为基础,对相关市场界定、市场支配地位、滥用性质方面三个进行探讨分析。第三部分是对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法律规制困境的探讨。在违法性认定方面,缺乏从法律层面对平台“二选一”的全面认识,对于违法性行为识别不确定性干扰因素太多;其次在于相关法律规制的竞合问题,如何去处理好三部法律之间的衔接与配合,避免出现一案多判的现象出现;此外,相关法条也存在滞后性、模糊性问题。最后,法律可诉主体的问题未能得到重视。第四部分提出完善建议。面对当前经济新业态的发展,在阐述规制原则性问题时,执法机构应保持审慎的态度、合理的审判原则。针对实践中因为多部法律竞合引发的法律适用争议,本部分指出,应当就电商领域明确“二选一”排他性交易行为违法性认定标准,就电商领域“二选一”行为、纵向非价格限制行为专门发布相关违法性认定指南或者细则。针对《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电子商务法》就“二选一”都有所规定的情形,应该有一个系统且统一的分析思路,遵循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从条文与行为关联度、法律适用难度、主导平台责任轻重方面选择适用法律。而在此情况下还需继续完善现有制度工具,明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标准,完善“假定垄断者测试”方法,扩展考察因素,考察其潜在竞争对手的数量与市场力量、市场进入壁垒以及产品的用户锁定效应,同时补充限定交易中的相关标准因素;优化互联网专条适用,明确用“技术性手段”实施“二选一”行为的具体内涵和外延。提高法律法条逻辑缜密性,在法条的实际运用过程中注重灵活性,不能照搬法条不注重事件逻辑,协调“互联网专条”与竞争法相关法律应用;补充《电子商务法》竞争条款规定,将消费者群体纳入考量主体,完善第二十二条和三十五条实际运用性。最后,建立公益诉讼制度,适当扩大诉讼主体,充分发挥公益诉讼机制效能,发挥行业组织作用,鼓励多方主体参与维护良好经济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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