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网络消费信贷产品套现行为刑法定性研究
这是一篇关于套现行为,财产性利益,盗窃罪,合同诈骗罪,非法经营罪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网络消费信贷产品属于新型消费支付产品,其设立最初有两个目的,增强用户对第三方支付工具的依赖性和促进用户消费。社会发展之迅速,人们的日常生活开始进入快车道,越来越多的年轻人习惯于超前消费,而此时本作为传统支付工具补充产品的消费信贷产品在当前消费领域扮演了重要的角色。众多电商平台都推出了自身的消费信贷产品,如蚂蚁集团的“蚂蚁花呗”、京东的“京东白条”等,这些消费信贷产品只具有向用户提供提前消费支付的功能,而并不具备取现等功能。但是在实践中存在一些不法分子利用消费信贷产品套取信用额度的行为,而对该种行为却缺乏统一的管制,并且司法审判中对类似行为却做出不同判决,对该类行为在刑法上如何定性亟待解决。本文首先对网络消费信贷产品套现行为进行规范化的阐释,对消费信贷产品所涉规范构成要件要素进行解读,然后以行为主体为视角将套现行为分为“冒用型”套现行为和“组织型”套现行为。其次分析“冒用型”网络消费信贷产品的套现行为。最后讨论“组织型”网络消费信贷产品的套现行为。本文分为三章,其思路大致如下:第一章主要是对网络消费信贷产品与利用网络消费信贷产品套现行为进行解读,首先阐述网络消费信贷产品的概念与发展,其次对于网络消费信贷产品的法律属性进行解读,尤其是对网络消费信贷产品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进行论证,以及网络消费信贷产品的信用额度属于财产性利益的解读。其次是对利用网络消费信贷产品套现行为的分析,阐述套现的行为本质,并且对利用网络消费信贷产品的行为进行类型化类分析,主要分为冒用型消费信贷产品套现行为与组织型消费信贷产品套现行为。第二章分析“冒用型”网络消费信贷产品的定性问题,对此存在着盗窃罪、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的争议,通过整理案例发现,可以将“冒用型”套现行为分为获取他人密码类套现行为和假冒他人身份信息注册类套现行为,对于前者的争议,主要集中于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分上,通过对消费信贷产品公司没有被骗以及其不具有财产处分权限进行论证而否定诈骗罪的成立,同时论证财产性利益属于盗窃罪范围及信用额度可以转移占有,进而得出构成盗窃罪的结论;对于后者的争议,集中在合同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的认定上,在论证小额贷款公司属于金融机构的基础上,认定假冒他人信息注册类套现行为为合同诈骗罪。第三章分析“组织型”网络消费信贷产品行为的定性问题,该类行为以主体不同分为提供套现服务与用户本人套取自身消费信贷产品信用额度的行为。前者存在无罪论与非法经营罪争论的核心焦点,通过实践案例发现,“组织型”套现行为争议的问题,主要集中于特约商户提供的套现服务是否属于非法提供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首先对资金支付结算业务进行解读,提出刑法225条第3款属于特别法条进而认定行为违反国家规定,最后论证特殊商户行为属于非法提供资金支付结算业务,进而将“组织型”套现行为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后者存在无罪论与相关金融诈骗罪的争议,首先对其他成立犯罪的理由进行驳斥,其次对消费信贷产品本身透支功能进行分析,再从消费信贷公司享有债权请求权而不存在被害人的角度论证用户只是构成民事违约,最后得出不论用户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都不成立犯罪的结论。
利用网络消费信贷产品套现行为刑法定性研究
这是一篇关于套现行为,财产性利益,盗窃罪,合同诈骗罪,非法经营罪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网络消费信贷产品属于新型消费支付产品,其设立最初有两个目的,增强用户对第三方支付工具的依赖性和促进用户消费。社会发展之迅速,人们的日常生活开始进入快车道,越来越多的年轻人习惯于超前消费,而此时本作为传统支付工具补充产品的消费信贷产品在当前消费领域扮演了重要的角色。众多电商平台都推出了自身的消费信贷产品,如蚂蚁集团的“蚂蚁花呗”、京东的“京东白条”等,这些消费信贷产品只具有向用户提供提前消费支付的功能,而并不具备取现等功能。但是在实践中存在一些不法分子利用消费信贷产品套取信用额度的行为,而对该种行为却缺乏统一的管制,并且司法审判中对类似行为却做出不同判决,对该类行为在刑法上如何定性亟待解决。本文首先对网络消费信贷产品套现行为进行规范化的阐释,对消费信贷产品所涉规范构成要件要素进行解读,然后以行为主体为视角将套现行为分为“冒用型”套现行为和“组织型”套现行为。其次分析“冒用型”网络消费信贷产品的套现行为。最后讨论“组织型”网络消费信贷产品的套现行为。本文分为三章,其思路大致如下:第一章主要是对网络消费信贷产品与利用网络消费信贷产品套现行为进行解读,首先阐述网络消费信贷产品的概念与发展,其次对于网络消费信贷产品的法律属性进行解读,尤其是对网络消费信贷产品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进行论证,以及网络消费信贷产品的信用额度属于财产性利益的解读。其次是对利用网络消费信贷产品套现行为的分析,阐述套现的行为本质,并且对利用网络消费信贷产品的行为进行类型化类分析,主要分为冒用型消费信贷产品套现行为与组织型消费信贷产品套现行为。第二章分析“冒用型”网络消费信贷产品的定性问题,对此存在着盗窃罪、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的争议,通过整理案例发现,可以将“冒用型”套现行为分为获取他人密码类套现行为和假冒他人身份信息注册类套现行为,对于前者的争议,主要集中于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分上,通过对消费信贷产品公司没有被骗以及其不具有财产处分权限进行论证而否定诈骗罪的成立,同时论证财产性利益属于盗窃罪范围及信用额度可以转移占有,进而得出构成盗窃罪的结论;对于后者的争议,集中在合同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的认定上,在论证小额贷款公司属于金融机构的基础上,认定假冒他人信息注册类套现行为为合同诈骗罪。第三章分析“组织型”网络消费信贷产品行为的定性问题,该类行为以主体不同分为提供套现服务与用户本人套取自身消费信贷产品信用额度的行为。前者存在无罪论与非法经营罪争论的核心焦点,通过实践案例发现,“组织型”套现行为争议的问题,主要集中于特约商户提供的套现服务是否属于非法提供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首先对资金支付结算业务进行解读,提出刑法225条第3款属于特别法条进而认定行为违反国家规定,最后论证特殊商户行为属于非法提供资金支付结算业务,进而将“组织型”套现行为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后者存在无罪论与相关金融诈骗罪的争议,首先对其他成立犯罪的理由进行驳斥,其次对消费信贷产品本身透支功能进行分析,再从消费信贷公司享有债权请求权而不存在被害人的角度论证用户只是构成民事违约,最后得出不论用户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都不成立犯罪的结论。
刷单炒信行为之刑法解释——以李某某非法经营案为例
这是一篇关于刷单炒信行为,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刑法解释,虚假广告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电商经济也迅速崛起,各类电子商务平台繁荣发展,但由于电商经济的特殊性,其在发展的过程中也存在许多问题,比较突出的问题之一就是刷单炒信行为,其中的正向刷单炒信行为不仅严重破坏了电商平台建立的信用评价机制,还严重扰乱了电商经济秩序。对正向刷单炒信行为如何定性,是否需要用刑法规制,一直存在争议。本文采用案例分析方法,以“刷单炒信入刑第一案”为切入点,从刑法解释学的角度切入,对非法经营罪的兜底条款、“虚假广告”的内涵、虚假广告罪的特殊主体以及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定性条件之“违法犯罪”的内涵等问题进行探讨,结合相关理论知识将正向刷单炒信行为进行对照分析,得出了其不构成犯罪的结论。最后提出关于刑法解释应遵循的规则和方法以及规制现代网络犯罪的建议。希冀本文对刷单炒信的刑法定性讨论,能够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参考。第一部分:简要叙明“刷单炒信第一案”的基本案情及审理结果,并介绍其入刑过程,并简要列明学界关于该案的几种分歧意见,分析该案存在的争议焦点。第二部分: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进行分析,从刑法解释学的角度对可能存在的几种不同入罪路径分别进行分析,其中重点对非法经营罪的兜底条款进行解释,叙明如何选择合适的解释方法,并阐述解释的过程。此外本文还对虚假广告的含义、虚假广告罪的主体以及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性条件的理解等问题进行了探讨。通过对以上问题的分析,本文认为,非法经营罪的侵害法益应属于市场准入秩序,故对兜底条欧的解释也应根据其规范保护目的进行解释;刷单炒信行为产生的虚假评价在特定情形符合虚假广告的定义;互联网广告对虚假广告罪特殊主体的冲击使得现行虚假广告罪主体规定己经不符合要求,互联网虚假广告的相关主体难以构成虚假广告罪;最后,本文认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中的“违法犯罪”应采用严格解释的方法,仅包括刑事犯罪。第三部分:结合上部分的法理分析对该案进行定性,阐述了为何正向刷单炒信行为不符合相应的犯罪构成,最终的得出正向刷单炒信行为无罪的结论。第四部分:对将来如何规制刷单炒信行为提出建议,包括对建立一套明确的兜底条款解释规则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以及在案件中如何选择合适的解释方法等建议,以期为规制刷单炒信行为以及其他新型网络犯罪提供参考。本文以“刷单炒信入刑第一案”为视角,从刑法解释学的角度切入,分析正向刷单炒信行为为何不构成犯罪,本文的重点在于利用刑法解释学对案件进行分析,将案件事实与刑法条文进行比照,从而选择合适的解释方法和解释路径,得出合理的解释。
网络正向刷单行为刑事可罚性探究
这是一篇关于网络正向刷单,刑事可罚性,非法经营罪,虚假广告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催生了网络交易,网络购物在带给人们便利的同时也引发了一些问题,比如网络刷单行为。刷单行为就是网店经营者自己或者雇佣他人在电商平台上进行虚假交易、虚假评价,以提高自身竞争力的行为。目前学术界以不同刷单手段为标准,将该行为区分为正向刷单和反向刷单行为,正向刷单是商家以虚假交易等形式提升自己商品销售量和好评率的行为,反向刷单是商家对竞争对手的店铺恶意刷差评或者恶意好评,触发平台规则导致其受到处罚的行为,由于现实发生的正向刷单行为较多以及文章篇幅的限制,本文主要以正向刷单行为为对象进行论述。在现有的法律法规中,并没有明确规制网络刷单行为的处罚措施,使得如何对这一行为进行合理合法的规制成为学者热议的话题。笔者认为,网络刷单行为就是传统的不正当营销手段在网络环境下演变的新形式,其本质仍然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文结合典型案例,阐述该行为的基本理论和治理现状,学者对于该行为刑事可罚性的争议以及笔者认为不可罚的原因三个方面,全面分析探讨正向刷单行为的刑事可罚性。第一部分以正向刷单行为入刑的典型案例即李某非法经营案切入,对该案件的概况进行梳理,总结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以刑法方式规制网络刷单行为以及应当适用何种罪名。在对国内研究现状总结归纳后,发现当前学者对于刷单问题的规制主要有两个研究角度,一方面是对于网络刷单行为是否应当以刑法来规制,出现了肯定和否定两种观点;另一方面,在支持刷单入刑的学者中,对于应该适用何种罪名也存在争议。另外梳理国外关于该问题的研究现状,为本文的研究路径提供参考。第二部分以全面深入认识网络刷单行为为目的,详细介绍了该行为基本理论和治理现状,通过明确刷单行为的基本概念、构成要素以及产生的原因,充分认识刷单行为是一种发生在网络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该问题本质的准确把握有利于加强规制该问题的依据和方向。同时,列明对于该问题的治理现状为后续研究奠定基础。第三部分详细探讨了当前正向刷单行为是否具有刑事可罚性的争议,分别介绍了具有可罚性与不具可罚性的观点和理由,认为具有刑事可罚性的学者主要从刷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严重和刑法规制具有合法性方面进行论证;有关学者认为其不具有可罚性的原因包括刑法的谦抑性和罪刑法定原则的考量。第四部分通过对前文争议的梳理,选择了刷单行为不具有刑事可罚性的观点,并对此观点进行深入分析。分别从四个角度进行探讨,首先,基于网络刷单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其侵害的对象是电商平台的评价体系两方面,阐明该行为的本质是违法行为而并非犯罪行为;其次是根据刑法谦抑性理念,刑法条文并没有对刷单行为做出明确规制,而其他法律法规已经对该行为的行为模式做出了规定,基于刑法的最终手段性,应当保持刑法的审慎和克制;再次,基于罪刑法定原则,无论是司法判例中运用的非法经营罪还是学者们主张的虚假广告罪等罪名,都存在法律适用的问题;最后,探讨了如何运用非刑法方式对网络正向刷单行为进行具体规制。网络刷单行为的产生和发展有其特定因素,该行为是否具有刑事可罚性也应当在准确把握其本质、深入分析网购特征以及坚持刑法谦抑性理念和罪刑法定原则的基础上审慎探究,避免法律适用争议,以兼顾合理性与效益性的方式规制刷单行为,促进电子商务的稳定发展。
“恶意刷单”行为的刑法规制研究
这是一篇关于“恶意刷单”,非法经营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刑事责任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的普及,O2O商务模式的兴起,电子商务技术的迅速发展,一批电子商务平台迅速崛起,“互联网+”的模式已成为常态经济。以淘宝为例,其从一个小平台发展成家喻户晓的电商平台,上千万从业者的巨大经济实体,可见互联网发展之迅速。网络购物已经成为人们新的消费方式,从一定程度上影响着人们的生活模式。但是,当我们享受着互联网经济带来的便利的同时,更应关注“网络刷单”、恶意注册、虚假认证等现象带来的安全隐患。“恶意刷单”行为是其中比较突出的一种不良行为,它甚至已经影响到电子商务行业的纵深发展。研究电子刷单行为、规制电子刷单行为,对于净化电子商务环境,推动行业纵深发展,乃至于带动整个国家诚信体制的健全都有积极的意义。刑法的具体条文对于罪与非罪的规定是处于静止状态的,而刑事司法活动适用刑法条文是系统且纷繁复杂的过程。某种行为的罪与非罪应当以刑事立法为判断依据,但由于司法实践中具体复杂的情况,难免有所突破,何况刑法的真实含义是在社会生活事实中不断发现的。在对“恶意刷单”案件审理过程中,当定位到某一具体罪名时,首先要明确该罪保护的法益,涉及到复杂法益时,需要区分法益保护的位阶;然后,对于刷单炒信的行为大多属于行政犯,对于此类行政犯需要处理好行刑边界的问题,第一对行政犯而言,应在民事和行政规制手段不能达到抑制违法行为的目的时才能动用刑罚程序;第二,在网络犯罪中,对于犯罪数量的计算要考虑损害金额、网络传播速度、范围以及流量等问题。就本文探讨的具体案例而言,在组织刷单平台进行炒信案中,李某某建立刷单炒信网站,未侵犯国家特许经营制度,不属于“违反国家规定”的范畴,不能以《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第4款的兜底条款进行定罪处罚,也非司法解释中规定的特殊情形,因此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在不满足形式要件的情形下,仅仅出于社会危害性的考虑,将组织刷单炒信行为认定为非法经营罪,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其次,也不能将其认定为虚假广告罪。因其无法定罪,应由行政机关予以处罚。“恶意反向刷单”一案中,由于本案中行为人通过“恶意好评”引发淘宝网处罚机制从而使智齿科技南京公司受损的行为不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中“其他方法”的要求,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为破坏生产经营罪。该行为符合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构成,但因其未达到该罪的入罪标准,因而不能以该罪定罪处罚。在欺诈平台套现案件中,存在将“刷单”作为实施诈骗的工具,此种行为符合传统诈骗罪的构成并无异议。在交易规则、交易方式相对固定化的领域,行为人不必事先表达虚假信息,只需做出遵循交易方式的固定的意思表示,就表明意图达成交易。在网约车和骗取电商平台积分进而套现的行为认定上也是这样,第三方平台可以认为是“受骗对象”,因此这种行为也可以构成诈骗罪。在文章的最后针对目前刑法应对新型网络犯罪的适应性,提出了相关建议,在罪行法定原则下对刑法条文进行适度的扩大解释,但应符合目的性解释的要求;在立法上进行修正以构建完整的、与时俱进的网络犯罪刑事规范体系,期望以后在处理类似行为时能有参考价值。
“恶意刷单”行为的刑法规制研究
这是一篇关于“恶意刷单”,非法经营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刑事责任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的普及,O2O商务模式的兴起,电子商务技术的迅速发展,一批电子商务平台迅速崛起,“互联网+”的模式已成为常态经济。以淘宝为例,其从一个小平台发展成家喻户晓的电商平台,上千万从业者的巨大经济实体,可见互联网发展之迅速。网络购物已经成为人们新的消费方式,从一定程度上影响着人们的生活模式。但是,当我们享受着互联网经济带来的便利的同时,更应关注“网络刷单”、恶意注册、虚假认证等现象带来的安全隐患。“恶意刷单”行为是其中比较突出的一种不良行为,它甚至已经影响到电子商务行业的纵深发展。研究电子刷单行为、规制电子刷单行为,对于净化电子商务环境,推动行业纵深发展,乃至于带动整个国家诚信体制的健全都有积极的意义。刑法的具体条文对于罪与非罪的规定是处于静止状态的,而刑事司法活动适用刑法条文是系统且纷繁复杂的过程。某种行为的罪与非罪应当以刑事立法为判断依据,但由于司法实践中具体复杂的情况,难免有所突破,何况刑法的真实含义是在社会生活事实中不断发现的。在对“恶意刷单”案件审理过程中,当定位到某一具体罪名时,首先要明确该罪保护的法益,涉及到复杂法益时,需要区分法益保护的位阶;然后,对于刷单炒信的行为大多属于行政犯,对于此类行政犯需要处理好行刑边界的问题,第一对行政犯而言,应在民事和行政规制手段不能达到抑制违法行为的目的时才能动用刑罚程序;第二,在网络犯罪中,对于犯罪数量的计算要考虑损害金额、网络传播速度、范围以及流量等问题。就本文探讨的具体案例而言,在组织刷单平台进行炒信案中,李某某建立刷单炒信网站,未侵犯国家特许经营制度,不属于“违反国家规定”的范畴,不能以《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第4款的兜底条款进行定罪处罚,也非司法解释中规定的特殊情形,因此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在不满足形式要件的情形下,仅仅出于社会危害性的考虑,将组织刷单炒信行为认定为非法经营罪,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其次,也不能将其认定为虚假广告罪。因其无法定罪,应由行政机关予以处罚。“恶意反向刷单”一案中,由于本案中行为人通过“恶意好评”引发淘宝网处罚机制从而使智齿科技南京公司受损的行为不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中“其他方法”的要求,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为破坏生产经营罪。该行为符合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构成,但因其未达到该罪的入罪标准,因而不能以该罪定罪处罚。在欺诈平台套现案件中,存在将“刷单”作为实施诈骗的工具,此种行为符合传统诈骗罪的构成并无异议。在交易规则、交易方式相对固定化的领域,行为人不必事先表达虚假信息,只需做出遵循交易方式的固定的意思表示,就表明意图达成交易。在网约车和骗取电商平台积分进而套现的行为认定上也是这样,第三方平台可以认为是“受骗对象”,因此这种行为也可以构成诈骗罪。在文章的最后针对目前刑法应对新型网络犯罪的适应性,提出了相关建议,在罪行法定原则下对刑法条文进行适度的扩大解释,但应符合目的性解释的要求;在立法上进行修正以构建完整的、与时俱进的网络犯罪刑事规范体系,期望以后在处理类似行为时能有参考价值。
网络刷单行为的刑法规制研究
这是一篇关于网络刷单,非法经营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妨害业务罪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近年来,电子商务行业迅速崛起,促进了新型商业格局的形成和发展,并成为了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柱。电商模式下的各类网络平台刺激了网络交易规模的扩大,但也让电子商务领域产生了许多违法失信现象,尤其是电商平台上的网络刷单现象肆虐成灾。网络刷单行为不断异化,逐步发展成了能够独立入罪的新型网络犯罪,扰乱电商交易秩序的同时也对本行业乃至国家诚信体系的建设带来了严重的负面影响。基于此,本文以电子商务平台上的网络刷单行为为研究对象,从以下四个部分对网络刷单行为的刑法规制进行深度解析。第一部分是网络刷单行为的基本问题。首先,网络刷单行为的泛滥是多重因素综合影响下的结果,该行为还可以重新定义在电商平台上恶意使用电商平台规则或借助智能手段,自行或诱导他人虚构、隐瞒网络交易事实,反复为自己或帮助他人获取交易记录、信用评分、非法财产等不当利益。其次,网络刷单行为还呈现出了普遍性、隐匿性和规模化这三个特征。最后,根据网络刷单行为目的的不同,将其分为声誉型网络刷单、财产型网络刷单和竞合型网络刷单三种类型。第二部分是网络刷单行为刑法规制的必要性。在理念上,我国刑法应对新型网络犯罪时多采取了能动性、功能性的积极态度,并且在网络犯罪治理的方法论上肯定了在定罪及处罚上分而治之的规制思路。在危害性上,网络刷单行为作为新型网络犯罪主要侵害的法益是诚信原则规范下的电子商务交易秩序,并且其侵害的法益具有复合性特质,具体表现在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扰乱了行业间的公平竞争秩序、破坏了电商平台的信用机制、潜藏了其他犯罪风险这四个方面。在治理上,通过梳理民法、经济法、行政法的相关规定以及电商平台交易规则和行业自律规范,发现现有的法律法规和软法性规范对网络刷单行为的治理还存在着主体规制不全面,处罚力度过轻,电商平台和电商行业规范的执行力低,缺乏威慑力等不足。第三部分是刑法对网络刷单行为的定罪现状与存在问题。在组织刷单入刑与反向刷单入刑的两个典型案例中司法机关认为组织刷单构成非法经营罪、反向刷单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但根据争议焦点发现实务中的定罪存在着以下问题:其一,在组织刷单案中错误的援引了国家规定;不符合非法经营罪关于违反市场秩序这一实质性要求;适用兜底条款时违背了同类解释规则。其二,在反向刷单案中行为人损害他人商业信誉扰乱电商交易秩序的行为与破坏生产经营罪保护财产权的法益不相符;行为人恶意刷单购买后激发电商平台对受害店铺启动降权处罚的行为,既不属于毁坏生产资料也未达到破坏生产经营的结果;类推解释了“其他方法”这一兜底表述的内涵。据此得出,组织刷单行为不应构成非法经营罪、反向刷单不应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第四部分是网络刷单行为刑法规制的对策。在现行刑法框架下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和同类解释规则对网络刷单行为本身进行纠正得出:虚假交易和好评行为涉嫌虚假广告罪、组织刷单者成立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反向刷单行为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财产型网络刷单成立诈骗罪。为了更全面的遏制网络刷单行为的继续泛滥,与网络刷单密切相关的电商平台不履行管理义务的行为以及刷单人侵犯个人信息和恶意注册行为也迫切需要得到规制。当无法通过解释合理规制网络刷单现象时,从立法层面考虑借鉴日本妨害业务罪的经验,在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后设立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妨害他人业务罪以突破规制网络刷单行为的困境。
网络刷单行为的刑法规制研究
这是一篇关于网络刷单,刑法规制,虚假广告罪,非法经营罪,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互联网技术的蓬勃发展使得线上购物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一种购物方式,互联网交易在带来巨大的便利的同时,也催生出了很多问题,比如各种形式的刷单行为。作为一种违反法律甚至构成犯罪的行为,刷单不仅侵害了消费者的财产权,更对电子商务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造成了严重的冲击,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然而,我国目前仅仅是从《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民商事法律以及依靠电商平台自身的规则来对刷单行为进行规制,但从效果来看并不佳。因此,为遏制愈演愈烈的刷单现状,有必要通过刑法来处理这一违法犯罪问题。鉴于此,有必要从刑法的角度对刷单行为进行全面的分析,通过介绍网络刷单行为的主体、分类、危害后果以及其他法律、规则对网络刷单的规制现状,明确刑法规制网络刷单的必要性,并结合司法案例中的有关实务与理论的争议问题对财产型刷单行为、信誉型刷单行为以及组织刷单行为进行分析,明确认定的标准和构成的罪名。同时,考虑到我国目前的司法环境和网络背景,现有罪名足以规制网络刷单行为,无需设立新罪专门规制。
涉“花呗”套现行为的刑法定性研究
这是一篇关于蚂蚁花呗,冒用,套现,刑法性质,诈骗罪,非法经营罪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二十一世纪以来,人类社会逐步进入到智能化时代。与此同时,互联网技术也不断进步和创新,网上消费成为最受大众欢迎的生活方式之一。淘宝则是其中最具代表性的产物,在2018年“双十一”当天,淘宝的交易额两分钟内就达200亿,一天共计2135亿。能达到如此巨大的交易额,不仅仅是由于人们经济水平的不断增长和人民近年来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还有一个重要原因是支付宝近年来推出的一款名为“蚂蚁花呗”的刺激消费的信贷产品。该款产品使众多年轻人可以享受提前消费、延期还款的便利生活,但是人们在享受互联网带来便利生活的同时,各种问题也接踵而至。各种利用“蚂蚁花呗”套现的行为逐渐冒出,这类行为不仅仅扰乱了当下的互联网金融秩序,还催生了大量的经济类犯罪,因此,对该类利用“花呗”套现的行为应该使用刑法进行规制,以维护互联网络的消费安全和金融管理秩序。作为一种新型经济类犯罪行为,司法实践中对其的司法定性仍然存在着诸多争议。本文将从283个案例出发,对该行为的刑法定性进行深入地研究。争取对涉及“花呗”套现类的行为有一个准确的定性,以期可以对未来其他类似的涉及“花呗”套现类案件的认定起到一定的参考作用。之外,正文共分为四个部分进行论述,共约3.5万字。第一部分是研究概述。该部分主要叙述了选题依据、研究现状、研究意义、样本概况和研究方法。选题依据是近年来随着电子商务的不断发展,消费方式也不断更新,重庆市蚂蚁金服也顺势推出了蚂蚁花呗支付产品,一上线就倍受欢迎。但是随之而来的麻烦也接踵而至,即利用蚂蚁花呗进行套现的行为不断出现。从2015年第一例花呗套现案入刑以来,近五年来花呗套现案每年呈指数增长,但是司法实践中对于该类行为的定性却多有不同,刑法理论界对此也多有探讨,却没有形成统一的结论。随着该类行为的不断发生,市场经济秩序也受到一定的影响,但在相关法律文件没有对此进行明文规定之时,本文希望可以对该类行为进行浅薄的研究分析,以期对该类行为的定性起到些许作用。本文主要通过收集2015年至2019年五年间的共计283个花呗套现类案例进行分析,以司法判决为基础进行统计分析,并结合理论界的声音对其进行深入分析,最终得出结论。第二部分是对涉花呗套现的行为类型及特点的概述。主要阐述了蚂蚁花呗作为重庆市蚂蚁商城小额贷款公司推出的一款针对特定电商服务平台使用的网络支付产品,其使用资格、适用范围以及消费对象都是依托于互联网进行的。其运作过程主要涉及重庆市蚂蚁商城小额贷款公司、淘宝等第三方电商平台以及蚂蚁花呗用户,由于三者之间各自的运作过程不一致,一些不法分子便利用蚂蚁花呗设计以及运行过程中产生的漏洞进行套现。主要包括两类套现行为,一类是冒用他人支付宝账户进行花呗套现的行为,另一类是给这些用户提供花呗套现辅助服务的行为。第三部分是对涉花呗套现行为的定性争议及评析。该部分主要包含两部分,一是对冒用支付宝账户套现行为的定性争议及评析。根据对蚂蚁花呗的性质认定不同,当前司法实践中及理论界对该类行为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意见:盗窃罪说、诈骗罪说、合同诈骗罪说、贷款诈骗罪说、信用卡诈骗罪说;二是对提供花呗套现服务的定性争议及评析。该类行为的定性争议主要集中在提供套现服务的行为属于“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以及直接适用《信用卡解释》第七条这三种中的哪一种,从而成立非法经营罪;此外,也有观点认为该类行为依据现有的法律法规无法对其进行规制,更有观点主张其仅仅属于民事违约。该部分主要是对冒用支付宝账户套现和提供花呗套现服务这两种行为在司法实践及理论中存在的观点进行总结并进行评析。第四部分是对涉花呗套现行为的合理定性及分析。该部分在上文的基础上对冒用支付宝账户套现和提供花呗套现服务的两种行为进行合理定性,首先是对蚂蚁花呗及其服务商的本质进行界定,其次是冒用他人支付宝账户进行花呗套现的行为成立诈骗罪,而提供花呗套现服务的行为也分不同的情况分别成立非法经营罪和诈骗罪。
刷单炒信行为之刑法解释——以李某某非法经营案为例
这是一篇关于刷单炒信行为,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刑法解释,虚假广告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电商经济也迅速崛起,各类电子商务平台繁荣发展,但由于电商经济的特殊性,其在发展的过程中也存在许多问题,比较突出的问题之一就是刷单炒信行为,其中的正向刷单炒信行为不仅严重破坏了电商平台建立的信用评价机制,还严重扰乱了电商经济秩序。对正向刷单炒信行为如何定性,是否需要用刑法规制,一直存在争议。本文采用案例分析方法,以“刷单炒信入刑第一案”为切入点,从刑法解释学的角度切入,对非法经营罪的兜底条款、“虚假广告”的内涵、虚假广告罪的特殊主体以及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定性条件之“违法犯罪”的内涵等问题进行探讨,结合相关理论知识将正向刷单炒信行为进行对照分析,得出了其不构成犯罪的结论。最后提出关于刑法解释应遵循的规则和方法以及规制现代网络犯罪的建议。希冀本文对刷单炒信的刑法定性讨论,能够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参考。第一部分:简要叙明“刷单炒信第一案”的基本案情及审理结果,并介绍其入刑过程,并简要列明学界关于该案的几种分歧意见,分析该案存在的争议焦点。第二部分: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进行分析,从刑法解释学的角度对可能存在的几种不同入罪路径分别进行分析,其中重点对非法经营罪的兜底条款进行解释,叙明如何选择合适的解释方法,并阐述解释的过程。此外本文还对虚假广告的含义、虚假广告罪的主体以及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性条件的理解等问题进行了探讨。通过对以上问题的分析,本文认为,非法经营罪的侵害法益应属于市场准入秩序,故对兜底条欧的解释也应根据其规范保护目的进行解释;刷单炒信行为产生的虚假评价在特定情形符合虚假广告的定义;互联网广告对虚假广告罪特殊主体的冲击使得现行虚假广告罪主体规定己经不符合要求,互联网虚假广告的相关主体难以构成虚假广告罪;最后,本文认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中的“违法犯罪”应采用严格解释的方法,仅包括刑事犯罪。第三部分:结合上部分的法理分析对该案进行定性,阐述了为何正向刷单炒信行为不符合相应的犯罪构成,最终的得出正向刷单炒信行为无罪的结论。第四部分:对将来如何规制刷单炒信行为提出建议,包括对建立一套明确的兜底条款解释规则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以及在案件中如何选择合适的解释方法等建议,以期为规制刷单炒信行为以及其他新型网络犯罪提供参考。本文以“刷单炒信入刑第一案”为视角,从刑法解释学的角度切入,分析正向刷单炒信行为为何不构成犯罪,本文的重点在于利用刑法解释学对案件进行分析,将案件事实与刑法条文进行比照,从而选择合适的解释方法和解释路径,得出合理的解释。
组织刷单炒信行为的刑法分析——以李某某非法经营案为例
这是一篇关于网络刷单,电子商务,非法经营罪,刑法规制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本文是一篇案例分析论文。随着网络电商平台购物的兴起,新的网络问题也随之产生,不少卖家通过网络刷单,制造虚假的商品销量数据、提高网店的信誉,对消费者进行欺诈和误导,严重破坏了网络和电子商务市场秩序,迫切需要利用刑法进行规范。尤其是近年来专门组织刷单炒信的平台出现,大大提高了刷单炒信的“专业性”和刷单效率、刷单数量,使刷单所带来的社会危害性进一步扩大。然而,由于我国刑法并未针对刷单炒信行为规定具体罪名,实务界针对刷单炒信行为所做出的判决也饱受争议,由此导致组织网络刷单炒信行为屡禁不止。组织刷单炒信入刑的第一案——“李某某非法经营案”正是司法实践首次利用刑法手段对组织刷单炒信的行为进行规制,但该案备受争议,因此,有必要对本案进行分析,探讨组织刷单炒信行为的法律定性问题,同时对组织刷单炒信行为的刑法规制问题进行分析,得出分析结论。本文除引言外,包括四个部分的内容。第一个部分,“案件基本情况”。通过介绍“李某某非法经营案”的基本案情,即李某某创建平台组织刷单炒信,吸纳商家注册成为平台的会员。会员可以通过该平台发布、接受刷单炒信的任务,而李某某通过收取会员注册费、刷单任务抽成以及兜售任务点的方式进行牟利。本案分歧意见巨大,因此应当若干相关观点进行评述,以此引出本案的争议焦点,即李某某的组织刷单炒信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第二个部分,“本案相关问题的法理分析”。分析李某某行为模式和行为本质,明确了李某某组织刷单炒信的行为侵害了电子商务平台的信用评价机制、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电商平台的竞争对手以及电子商务平台的信赖和经济利益,对电子网络交易具有严重的破坏性和负面影响,得出李某某组织刷单炒信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结论。同时,因为现行非刑法处置方法遏制组织刷单炒信的力度不足、用刑罚规制组织刷单炒信行为不违反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论证运用刑罚手段规制组织刷单炒信的行为具有必要性,并初步对该行为进行刑法规制的角度进行分析。第三个部分,“本案的分析与研究结论”。通过分析得出李某某的组织刷单炒信的行为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所侵害的客体也与非法经营罪有很大不同,进而得出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结论,也进一步分析得出李某某的行为也不构成现行刑法规定的虚假广告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罪名的结论。第四个部分,“本案的研究启示”。针对现阶段如何应对组织刷单炒信行为提出相应的解决办法,为解决刑法不能适应网络新时代这一尴尬局面提出的完善建议。结合本文第二部分对组织刷单炒信行为的规制必要性以及刑法规制角度,并立足于本文第三部分相关争议观点,试图通过完善刷单炒信的相关前置法的方法对组织刷单炒信的行为进行规制;对于非刑法处罚方法以及现行刑法条文难以规制的组织刷单炒信行为,考虑在必要情况下新设一个罪名,并进一步提出了该罪名设立的初步设想,以期对组织刷单炒信的行为进行合理的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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