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网络平台漏洞获取财物行为的刑法认定问题研究——以张某盗窃案等案为例
这是一篇关于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民刑交叉,被害人过错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新时代背景下,网络科技已成为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推动力,公民对于网络的依赖程度也越发增强。对于不断涌现的新型网络犯罪,刑法作为维护国家和公民法律权益的一道重要防火墙,需要适应时代的发展为推进我国网络空间法治建设发挥作用。随着电商平台之间竞争的加剧,不少电商平台为了打开下沉市场、吸引新兴用户,在其平台推出不同种类的积分、兑换券兑换活动,也催生了“薅羊毛”这一现象。在对这一现象的规制中争议最大的便是利用网络平台漏洞获利的捡漏型,利用商家的失误牟取利益。在司法实践中关于此类捡漏型“薅羊毛”行为的认定类型主要包括盗窃罪、诈骗罪等,同时在理论界也存在认为该行为无罪或者构成侵占罪等观点。在量刑方面由于该行为利用商家的失误进行牟利涉及期待可能性与被害人过错等理论的分析与思考。本文仅探讨利用网络平台漏洞获取财物的捡漏型“薅羊毛”,从利用网络平台漏洞获取财物的现实案例出发,采用两阶层的犯罪构成体系,在罪与非罪方面:第一、分析刑法的谦抑性与民刑交叉问题,提出应发挥民法作为前置法的作用,不得将民法上的合法行为认定为刑事犯罪,同时在刑事案件的判断中应坚持刑法的独立性,运用刑法的犯罪构成体系对案件进行独立的判断,更好地发挥刑法谦抑性的作用。第二、考察该行为是否符合两阶层犯罪构成体系中的客观违法阶层,重点对该行为的危害性进行分析,提出该行为中的风险虽然不是行为人主动制造的,但是行为人明知危险的存在还恶意利用危险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仍然属于危害行为,具有法益侵害性。第三、从违法阻却事由的角度分析客观违法阻却事由中的被害人承诺,提出承诺的前提需要认识到事实的发生,但是在该行为中由于漏洞的存在,被害人缺少认识能力不构成被害人承诺。在此罪与彼罪方面重点分析了侵占罪与诈骗罪的犯罪构成,首先明确了以积分、兑换券为表现形式的财产性利益具有价值性,属于刑法所保护的财产;其次从占有的角度排除了侵占罪的适用,从欺骗行为、欺骗行为与处分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处分意识出发否定了诈骗罪的适用;最后明确以盗窃罪入罪更加合理。在量刑方面结合期待可能性理论与被害人过错理论,从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的角度对该行为的合理量刑进行分析。
“薅羊毛”行为的刑法规制
这是一篇关于薅羊毛,虚拟财产,诈骗罪,盗窃罪,刑法规制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新时代背景下网络信息已成为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推动力,公民对于网络的依赖程度也越发增强。对于不断涌现的新型网络犯罪,刑法作为维护国家和公民法律权益最重要的一道防火墙,法治成为我国强国战略的价值方向标,推进我国网络空间法治建设也是我国网络强国战略的发展动力。我国为建设网络强国,需要营造一个健康的网络生态环境。网络虚拟空间相对应的法治建设,更是实施我国网络强国战略的重要保障。诸如京东、拼多多等电商平台为了打开下沉市场、吸引新兴用户,最重要的手段就是在其平台推行特定的优惠或补贴机制,因此也催生了“薅羊毛”这一行为。“薅羊毛”行为指的是通过搜集和利用各大线上商户的优惠信息来实现低价交易的行为。这种行为介于民事行为与刑事行为之间的模糊地带,导致刑法上关于“薅羊毛”行为罪与非罪的界定,在刑法界始终存在极大争议。因此,明晰这些所谓的新型“薅羊毛”行为中不当得利与刑事犯罪之间的边界,为进一步对该行为进行刑法规制十分重要。本文以“薅羊毛”行为为研究主旨,主要从“薅羊毛”的概念、特征以及“薅羊毛”的刑法属性入手,对“薅羊毛”行为进行类型化分析,总结“薅羊毛”行为的民刑界限,目的是对这种层出不穷的“薅羊毛”行为作出合理且准确的刑法认定,将涉及违法犯罪的“薅羊毛”行为合理归罪,其法律意义主要有以下内容。第一,理清了“薅羊毛”行为的主要类型以及行为模式,这为理解复杂的“薅羊毛”行为模式提供了一个参考,可以更准确的作出判断,有针对性的进行司法认定。第二,将刑法上涉及的“虚拟财产是否属于财产犯罪对象”、“机器能否被骗”、和“处分意识是否必要”等各种理论观点进一步整合到“薅羊毛”行为中,综合分析各种理论的合理之处与不合理之处,结合理论与实践认可“虚拟财产属于财产犯罪对象”、“机器可以被骗”以及诈骗罪中的“处分意识必要说”等观点。结合刑法学界的相关理论,重新将“薅羊毛”行为的入罪、罪名认定等进行大致的系统梳理。第三,将“薅羊毛”行为结合不同司法实践案例,总结出了司法实务中认为“薅羊毛”不同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诈骗罪以及破坏生产经营者等原因,并提出了“薅羊毛”本身行为以及相关行为的罪名认定,以达到解决“薅羊毛”行为在司法判例中“同案不同判”问题的目的,达到司法公正的效果。除此之外,由于“薅羊毛”案件的不同类型是否达到犯罪标准的情况十分复杂,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薅羊毛”案件的认定和审判结果也大相径庭,所以司法实践上处理“薅羊毛”案件时应该综合分析具体案件事实,秉承着合理入罪的原则,尽量不能忽视个案因素。
涉“花呗”套现行为的刑法定性研究
这是一篇关于蚂蚁花呗,冒用,套现,刑法性质,诈骗罪,非法经营罪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二十一世纪以来,人类社会逐步进入到智能化时代。与此同时,互联网技术也不断进步和创新,网上消费成为最受大众欢迎的生活方式之一。淘宝则是其中最具代表性的产物,在2018年“双十一”当天,淘宝的交易额两分钟内就达200亿,一天共计2135亿。能达到如此巨大的交易额,不仅仅是由于人们经济水平的不断增长和人民近年来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还有一个重要原因是支付宝近年来推出的一款名为“蚂蚁花呗”的刺激消费的信贷产品。该款产品使众多年轻人可以享受提前消费、延期还款的便利生活,但是人们在享受互联网带来便利生活的同时,各种问题也接踵而至。各种利用“蚂蚁花呗”套现的行为逐渐冒出,这类行为不仅仅扰乱了当下的互联网金融秩序,还催生了大量的经济类犯罪,因此,对该类利用“花呗”套现的行为应该使用刑法进行规制,以维护互联网络的消费安全和金融管理秩序。作为一种新型经济类犯罪行为,司法实践中对其的司法定性仍然存在着诸多争议。本文将从283个案例出发,对该行为的刑法定性进行深入地研究。争取对涉及“花呗”套现类的行为有一个准确的定性,以期可以对未来其他类似的涉及“花呗”套现类案件的认定起到一定的参考作用。之外,正文共分为四个部分进行论述,共约3.5万字。第一部分是研究概述。该部分主要叙述了选题依据、研究现状、研究意义、样本概况和研究方法。选题依据是近年来随着电子商务的不断发展,消费方式也不断更新,重庆市蚂蚁金服也顺势推出了蚂蚁花呗支付产品,一上线就倍受欢迎。但是随之而来的麻烦也接踵而至,即利用蚂蚁花呗进行套现的行为不断出现。从2015年第一例花呗套现案入刑以来,近五年来花呗套现案每年呈指数增长,但是司法实践中对于该类行为的定性却多有不同,刑法理论界对此也多有探讨,却没有形成统一的结论。随着该类行为的不断发生,市场经济秩序也受到一定的影响,但在相关法律文件没有对此进行明文规定之时,本文希望可以对该类行为进行浅薄的研究分析,以期对该类行为的定性起到些许作用。本文主要通过收集2015年至2019年五年间的共计283个花呗套现类案例进行分析,以司法判决为基础进行统计分析,并结合理论界的声音对其进行深入分析,最终得出结论。第二部分是对涉花呗套现的行为类型及特点的概述。主要阐述了蚂蚁花呗作为重庆市蚂蚁商城小额贷款公司推出的一款针对特定电商服务平台使用的网络支付产品,其使用资格、适用范围以及消费对象都是依托于互联网进行的。其运作过程主要涉及重庆市蚂蚁商城小额贷款公司、淘宝等第三方电商平台以及蚂蚁花呗用户,由于三者之间各自的运作过程不一致,一些不法分子便利用蚂蚁花呗设计以及运行过程中产生的漏洞进行套现。主要包括两类套现行为,一类是冒用他人支付宝账户进行花呗套现的行为,另一类是给这些用户提供花呗套现辅助服务的行为。第三部分是对涉花呗套现行为的定性争议及评析。该部分主要包含两部分,一是对冒用支付宝账户套现行为的定性争议及评析。根据对蚂蚁花呗的性质认定不同,当前司法实践中及理论界对该类行为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意见:盗窃罪说、诈骗罪说、合同诈骗罪说、贷款诈骗罪说、信用卡诈骗罪说;二是对提供花呗套现服务的定性争议及评析。该类行为的定性争议主要集中在提供套现服务的行为属于“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以及直接适用《信用卡解释》第七条这三种中的哪一种,从而成立非法经营罪;此外,也有观点认为该类行为依据现有的法律法规无法对其进行规制,更有观点主张其仅仅属于民事违约。该部分主要是对冒用支付宝账户套现和提供花呗套现服务这两种行为在司法实践及理论中存在的观点进行总结并进行评析。第四部分是对涉花呗套现行为的合理定性及分析。该部分在上文的基础上对冒用支付宝账户套现和提供花呗套现服务的两种行为进行合理定性,首先是对蚂蚁花呗及其服务商的本质进行界定,其次是冒用他人支付宝账户进行花呗套现的行为成立诈骗罪,而提供花呗套现服务的行为也分不同的情况分别成立非法经营罪和诈骗罪。
论财产型刷单行为的刑法适用问题
这是一篇关于财产型刷单,积分,诈骗罪,盗窃罪,合同诈骗罪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电子商务产业是我国互联网经济的重要一支,其中线上购物和网约车的兴起,不仅改变了人们的消费方式,也在很大程度上缓解了我国的就业难题。然而立法不能总是与新事物的诞生同步发展,相关监管制度的缺失使得网络刷单搭坐电商经济的顺风车以不同的形式出现。作为新类型的网络犯罪,财产型刷单行为的频繁发生,不仅侵害了电商平台的权益,更是破坏了市场经济的应然秩序,给电商经济的发展带来了极大的负面效应。鉴于目前国内外对于网络刷单行为的研究都侧重于如何规制刷单炒信,在此背景下,深入探讨财产型刷单行为的刑法适用问题,以期遏制这类刷单乱象的出现,对推动电商经济可持续化发展,有着十分关键的理论价值与现实意义。笔者以现阶段国内与财产型刷单行为有关的刑事案例为切入点,在对相关案例进行梳理、归纳的基础上总结出目前国内财产型刷单行为刑法适用的总体情况,结合理论争议,对财产型刷单行为的刑法适用问题展开研究。财产型刷单行为在刑法适用的过程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行为本位刑法观的导向致传统财产罪名的过度适用;二、实行行为的定位不清导致盗窃罪与诈骗罪的适用存在争议;三、平台与商家注册协议的合同性质被忽视导致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适用存在争议;四、犯罪对象认定的单一化导致特定情况下财产型刷单行为的既遂时点和损失认定不清。针对上述问题,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财产型刷单行为刑法适用问题:第一,拓展应对财产型刷单行为的新思路,在坚持贯彻行为无价值的二元论的同时,综合运用财产化保护和网络化专门保护的手段;第二,精准把握财产型刷单行为的实行行为;第三,全面地评价财产型刷单行为侵犯的客体;第四,肯定积分在损失和既遂认定时的独立刑法价值;最后,强化财产型刷单行为个案保护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对财产型刷单行为进行罪名适用时兼顾行为事实的梳理和区别性评价,同时可以发布网络积分犯罪刑事指导性案例,以保障刑法的准确适用。
利用网络平台漏洞获取财物行为的刑法认定问题研究——以张某盗窃案等案为例
这是一篇关于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民刑交叉,被害人过错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新时代背景下,网络科技已成为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推动力,公民对于网络的依赖程度也越发增强。对于不断涌现的新型网络犯罪,刑法作为维护国家和公民法律权益的一道重要防火墙,需要适应时代的发展为推进我国网络空间法治建设发挥作用。随着电商平台之间竞争的加剧,不少电商平台为了打开下沉市场、吸引新兴用户,在其平台推出不同种类的积分、兑换券兑换活动,也催生了“薅羊毛”这一现象。在对这一现象的规制中争议最大的便是利用网络平台漏洞获利的捡漏型,利用商家的失误牟取利益。在司法实践中关于此类捡漏型“薅羊毛”行为的认定类型主要包括盗窃罪、诈骗罪等,同时在理论界也存在认为该行为无罪或者构成侵占罪等观点。在量刑方面由于该行为利用商家的失误进行牟利涉及期待可能性与被害人过错等理论的分析与思考。本文仅探讨利用网络平台漏洞获取财物的捡漏型“薅羊毛”,从利用网络平台漏洞获取财物的现实案例出发,采用两阶层的犯罪构成体系,在罪与非罪方面:第一、分析刑法的谦抑性与民刑交叉问题,提出应发挥民法作为前置法的作用,不得将民法上的合法行为认定为刑事犯罪,同时在刑事案件的判断中应坚持刑法的独立性,运用刑法的犯罪构成体系对案件进行独立的判断,更好地发挥刑法谦抑性的作用。第二、考察该行为是否符合两阶层犯罪构成体系中的客观违法阶层,重点对该行为的危害性进行分析,提出该行为中的风险虽然不是行为人主动制造的,但是行为人明知危险的存在还恶意利用危险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仍然属于危害行为,具有法益侵害性。第三、从违法阻却事由的角度分析客观违法阻却事由中的被害人承诺,提出承诺的前提需要认识到事实的发生,但是在该行为中由于漏洞的存在,被害人缺少认识能力不构成被害人承诺。在此罪与彼罪方面重点分析了侵占罪与诈骗罪的犯罪构成,首先明确了以积分、兑换券为表现形式的财产性利益具有价值性,属于刑法所保护的财产;其次从占有的角度排除了侵占罪的适用,从欺骗行为、欺骗行为与处分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处分意识出发否定了诈骗罪的适用;最后明确以盗窃罪入罪更加合理。在量刑方面结合期待可能性理论与被害人过错理论,从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的角度对该行为的合理量刑进行分析。
利用网络平台漏洞获取财物行为的刑法认定问题研究——以张某盗窃案等案为例
这是一篇关于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民刑交叉,被害人过错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新时代背景下,网络科技已成为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推动力,公民对于网络的依赖程度也越发增强。对于不断涌现的新型网络犯罪,刑法作为维护国家和公民法律权益的一道重要防火墙,需要适应时代的发展为推进我国网络空间法治建设发挥作用。随着电商平台之间竞争的加剧,不少电商平台为了打开下沉市场、吸引新兴用户,在其平台推出不同种类的积分、兑换券兑换活动,也催生了“薅羊毛”这一现象。在对这一现象的规制中争议最大的便是利用网络平台漏洞获利的捡漏型,利用商家的失误牟取利益。在司法实践中关于此类捡漏型“薅羊毛”行为的认定类型主要包括盗窃罪、诈骗罪等,同时在理论界也存在认为该行为无罪或者构成侵占罪等观点。在量刑方面由于该行为利用商家的失误进行牟利涉及期待可能性与被害人过错等理论的分析与思考。本文仅探讨利用网络平台漏洞获取财物的捡漏型“薅羊毛”,从利用网络平台漏洞获取财物的现实案例出发,采用两阶层的犯罪构成体系,在罪与非罪方面:第一、分析刑法的谦抑性与民刑交叉问题,提出应发挥民法作为前置法的作用,不得将民法上的合法行为认定为刑事犯罪,同时在刑事案件的判断中应坚持刑法的独立性,运用刑法的犯罪构成体系对案件进行独立的判断,更好地发挥刑法谦抑性的作用。第二、考察该行为是否符合两阶层犯罪构成体系中的客观违法阶层,重点对该行为的危害性进行分析,提出该行为中的风险虽然不是行为人主动制造的,但是行为人明知危险的存在还恶意利用危险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仍然属于危害行为,具有法益侵害性。第三、从违法阻却事由的角度分析客观违法阻却事由中的被害人承诺,提出承诺的前提需要认识到事实的发生,但是在该行为中由于漏洞的存在,被害人缺少认识能力不构成被害人承诺。在此罪与彼罪方面重点分析了侵占罪与诈骗罪的犯罪构成,首先明确了以积分、兑换券为表现形式的财产性利益具有价值性,属于刑法所保护的财产;其次从占有的角度排除了侵占罪的适用,从欺骗行为、欺骗行为与处分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处分意识出发否定了诈骗罪的适用;最后明确以盗窃罪入罪更加合理。在量刑方面结合期待可能性理论与被害人过错理论,从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的角度对该行为的合理量刑进行分析。
利用漏洞恶意退货获取商场积分行为定性——以江某盗窃案为例
这是一篇关于利用漏洞获利,积分,预设的同意,盗窃罪,诈骗罪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科技飞速发展,网购的便捷也使得各类市场主体之间竞争日渐激烈,为刺激客户消费,增加顾客消费忠诚度,各类电商平台以及实体商场开始推出积分、优惠券等方式留住客户。积分兑换系统不可避免的会出现漏洞,当漏洞被不法分子利用,非法获取到积分,进而变现时,就有可能涉嫌犯罪。利用漏洞获取积分类型的案件最先进入公众视野的便是“滴滴刷单首案”,该案最终以诈骗罪定罪处罚,但理论界与实务界仍然存在争议。利用积分漏洞获利类新型财产类犯罪的案件疑难在于如何将积分定性,以及怎样确定犯罪既遂时间点等问题。并且目前应对该类型案件的立法是缺位的,并且没有相关的指导性案例作为司法实务提供统一的解决标准,进而引发该类型案件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之间的激烈争议,无法有效的规制也致使利用漏洞获利行为越演越烈。因此,为准确界定利用漏洞获利行为的性质,本文引入江某利用漏洞恶意退货获取商场积分一案,对民事违法还是刑事犯罪、犯罪既遂时间点、盗窃还是诈骗、积分属性等问题进行探讨。全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引入案例,介绍案件的分歧意见、争议焦点以及案件认定的困境。利用漏洞获取积分案件主要在案件定性方面分歧较大:是民事违法还是刑事犯罪;是盗窃罪、侵占罪还是诈骗罪。此外,积分的属性、案件既遂时间点等问题也存在不同观点。第二部分:相关问题的法理分析。本部分围绕案件的争议焦点展开。涵盖了一下四个方面:一、民事违法与刑事犯罪的界分。探讨了刑民交叉案件出现的原因,区分标准,再结合案件,对江某的行为首先进行罪与非罪的定性。二、积分的属性。结合积分产生的背景、特点及其使用条件,认定积分仅是一种债权凭证。三、诈骗罪的客观行为。厘清诈骗罪客观行为的五个方面。四、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界分。盗窃罪与诈骗罪属于财产犯罪,但两者在行为方式上面存在较大差异。本部分通过厘清两个罪名以及三角诈骗与盗窃罪间接正犯之间的界限,分析本案江某可能涉及的罪名。第三部分:本案结论。这部分结合了相关法律分析的第三部分和案件事实,对案件的定性作了总结:本案江某利用漏洞恶意退货获取积分的行为构成犯罪,并且构成诈骗罪。第四部分:本案的启示。结合本案以及类似的网络财产犯罪,笔者认为针对利用漏洞获取积分的案件要准确认定案件涉及的积分、优惠券的属性,结合积分的特殊属性,确定犯罪既遂的时间点;此外,在立法、司法解释应对该类型新型网络犯罪捉襟见肘时,应当完善指导性案例,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打击犯罪。
涉“花呗”套现行为的刑法定性研究
这是一篇关于蚂蚁花呗,冒用,套现,刑法性质,诈骗罪,非法经营罪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二十一世纪以来,人类社会逐步进入到智能化时代。与此同时,互联网技术也不断进步和创新,网上消费成为最受大众欢迎的生活方式之一。淘宝则是其中最具代表性的产物,在2018年“双十一”当天,淘宝的交易额两分钟内就达200亿,一天共计2135亿。能达到如此巨大的交易额,不仅仅是由于人们经济水平的不断增长和人民近年来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还有一个重要原因是支付宝近年来推出的一款名为“蚂蚁花呗”的刺激消费的信贷产品。该款产品使众多年轻人可以享受提前消费、延期还款的便利生活,但是人们在享受互联网带来便利生活的同时,各种问题也接踵而至。各种利用“蚂蚁花呗”套现的行为逐渐冒出,这类行为不仅仅扰乱了当下的互联网金融秩序,还催生了大量的经济类犯罪,因此,对该类利用“花呗”套现的行为应该使用刑法进行规制,以维护互联网络的消费安全和金融管理秩序。作为一种新型经济类犯罪行为,司法实践中对其的司法定性仍然存在着诸多争议。本文将从283个案例出发,对该行为的刑法定性进行深入地研究。争取对涉及“花呗”套现类的行为有一个准确的定性,以期可以对未来其他类似的涉及“花呗”套现类案件的认定起到一定的参考作用。之外,正文共分为四个部分进行论述,共约3.5万字。第一部分是研究概述。该部分主要叙述了选题依据、研究现状、研究意义、样本概况和研究方法。选题依据是近年来随着电子商务的不断发展,消费方式也不断更新,重庆市蚂蚁金服也顺势推出了蚂蚁花呗支付产品,一上线就倍受欢迎。但是随之而来的麻烦也接踵而至,即利用蚂蚁花呗进行套现的行为不断出现。从2015年第一例花呗套现案入刑以来,近五年来花呗套现案每年呈指数增长,但是司法实践中对于该类行为的定性却多有不同,刑法理论界对此也多有探讨,却没有形成统一的结论。随着该类行为的不断发生,市场经济秩序也受到一定的影响,但在相关法律文件没有对此进行明文规定之时,本文希望可以对该类行为进行浅薄的研究分析,以期对该类行为的定性起到些许作用。本文主要通过收集2015年至2019年五年间的共计283个花呗套现类案例进行分析,以司法判决为基础进行统计分析,并结合理论界的声音对其进行深入分析,最终得出结论。第二部分是对涉花呗套现的行为类型及特点的概述。主要阐述了蚂蚁花呗作为重庆市蚂蚁商城小额贷款公司推出的一款针对特定电商服务平台使用的网络支付产品,其使用资格、适用范围以及消费对象都是依托于互联网进行的。其运作过程主要涉及重庆市蚂蚁商城小额贷款公司、淘宝等第三方电商平台以及蚂蚁花呗用户,由于三者之间各自的运作过程不一致,一些不法分子便利用蚂蚁花呗设计以及运行过程中产生的漏洞进行套现。主要包括两类套现行为,一类是冒用他人支付宝账户进行花呗套现的行为,另一类是给这些用户提供花呗套现辅助服务的行为。第三部分是对涉花呗套现行为的定性争议及评析。该部分主要包含两部分,一是对冒用支付宝账户套现行为的定性争议及评析。根据对蚂蚁花呗的性质认定不同,当前司法实践中及理论界对该类行为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意见:盗窃罪说、诈骗罪说、合同诈骗罪说、贷款诈骗罪说、信用卡诈骗罪说;二是对提供花呗套现服务的定性争议及评析。该类行为的定性争议主要集中在提供套现服务的行为属于“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以及直接适用《信用卡解释》第七条这三种中的哪一种,从而成立非法经营罪;此外,也有观点认为该类行为依据现有的法律法规无法对其进行规制,更有观点主张其仅仅属于民事违约。该部分主要是对冒用支付宝账户套现和提供花呗套现服务这两种行为在司法实践及理论中存在的观点进行总结并进行评析。第四部分是对涉花呗套现行为的合理定性及分析。该部分在上文的基础上对冒用支付宝账户套现和提供花呗套现服务的两种行为进行合理定性,首先是对蚂蚁花呗及其服务商的本质进行界定,其次是冒用他人支付宝账户进行花呗套现的行为成立诈骗罪,而提供花呗套现服务的行为也分不同的情况分别成立非法经营罪和诈骗罪。
冒用他人电商平台信用支付产品行为的定性研究
这是一篇关于电商平台信用支付产品,冒用行为,诈骗罪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随着互联网金融业的不断发展,人们能够使用的互联网金融产品越来越多,支付手段越来越多样化,我们的生活也变得更加的方便快捷。但与此同时,新事物带来的相关犯罪活动也越来越多,我们因新事物而产生的困惑也越来越多。冒用他人电商平台信用支付产品行为导致的最终被害人是谁?“蚂蚁花呗”“京东白条”等电商平台信用支付产品作为一种新的互联网金融支付产品,如何界定其法律属性?冒用他人电商平台信用支付产品行为如果构成诈骗类犯罪,是否说明机器可以被骗?冒用他人电商平台信用支付产品行为是否符合盗窃罪的行为特征?冒用他人电商平台信用支付产品的行为是构成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还是诈骗罪?由于我国现有法律相关规定不是十分明确,因此对于上述问题,无论是在理论上的认识,还是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都存在着较大分歧。本文通过对裁判文书网上发布的相关案例进行分析整理以及对理论界的观点进行研究,发现对冒用他人电商平台信用支付产品行为定性的争议观点主要有认为该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和诈骗罪这五种。认为该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或者贷款诈骗罪的观点主要来源于司法实践之中,但通过对该行为下真正受害者的认定和对电商平台背后机构性质的分析,可以明确该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或贷款诈骗罪。认为该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或构成盗窃罪、或构成诈骗罪的观点则主要来源于理论界,这三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蚂蚁花呗”和“京东白条”等电商平台信用支付产品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以及提供信用支付产品的电商平台作为机器能否被骗。对于这两个问题,学者的观点各不相同。基于学者们的观点,本文深入的对电商平台信用支付产品的性质以及其背后运营公司的性质进行了分析研究,并对机器能否被骗进行了理论上的再认识,最后得出了电商平台信用支付产品并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提供信用支付产品的电商平台作为以智能为依托的机器可以被骗的结论。基于上述结论,冒用他人电商平台信用支付产品的行为可以构成诈骗罪,但不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而对于该行为能否构成盗窃罪,本文则从盗窃罪的特征与冒用他人电商平台信用支付产品行为的特征入手,明确了冒用他人电商平台信用支付产品的行为属于被动获取和冒用行为,而非一般盗窃罪的主动获取和秘密窃取行为,故该行为不能构成盗窃罪。由此最后得出冒用他人电商平台信用支付产品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本文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文字、数据、图表及超链接等)均来源于该信息及资料的相关主题。发布者:代码导航 ,原文地址:https://bishedaima.com/lunwen/55758.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