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个研究背景和意义示例,教你写计算机审核义务论文

今天分享的是关于审核义务的5篇计算机毕业论文范文, 如果你的论文涉及到审核义务等主题,本文能够帮助到你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侵权民事责任研究 这是一篇关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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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侵权民事责任研究

这是一篇关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注意义务,审核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伴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及普及程度不断提高,网络交易已经深入到了社会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然而在这一片欣欣向荣的繁荣表象之下,各类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现象频生,制约了电子商务的发展。我国于2019年起施行的《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商法》)明确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概念,法律地位不同于卖家,也不同于居间人和柜台出租者,而是兼有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场所管理者等多重属性。《电商法》第38条规定了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承担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责任,对于平台内经营者的侵权行为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并且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侵害的发生;对平台内经营者销售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提供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服务的资质资格信息进行核验,赋予其具有公共安全保障职责主体的安全保障义务。针对这两种间接侵权行为采取过错责任原则,此无争议。《电商法》第38条还规定了平台经营者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其中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连带责任,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来认定平台的主观过错,将平台的不作为认定为共同侵权行为,与平台经营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未尽审核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应责任,虽然这一责任类型和承担方式存在很多争议,但将平台经营者未履行审核义务与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规定为“相应的责任”具有现实合理性。由于我国电子商务产业兴起较晚,缺乏相应的法律制度的理论沉淀和司法实践,现行法律中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违反注意义务的认定标准、“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和审查义务方面仍需要进一步讨论和明确。通过梳理美国、欧盟和德国所采用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间接侵权制度及其归责原则、“避风港规则”、“红旗标准”、“必要措施”的认定等方面,借鉴并提出完善我国电商平台经营者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建议,分别是明确“知道”的认定标准、设置“必要措施”的标准。尽快完善相关司法解释以指导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明确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审核义务的标准和方式、合理分担各方最终承担责任份额,为完善我国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侵权民事责任制度提供参考。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侵权责任研究——以《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适用为中心

这是一篇关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审核义务,安全保障义务,连带责任,补充责任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随着电子商务经济的快速发展,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角色从传统的“中立者”转变为营利者和控制者,为规制电子商务经济的市场秩序,《电子商务法》首次规定了电商平台在普通商品和服务领域的义务和在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特殊领域的审核义务与安全保障义务,但是由于第2款“相应的责任”的模糊表述,无法从法律规定和语义解释中确定平台经营者的具体责任形态,导致司法适用上的不一。为了法律的确定性和稳定性,需要对其进行明晰。对于“相应的责任”应做体系性理解,在民事法律责任的框架下,根据电商平台在不同商品与服务领域的角色定位和不同类型,在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基础上,对平台经营者“相应责任”的具体形态进行认定:第一种情形是在普通商品和服务领域,规定在第38条第1款,电商平台对侵权人的直接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在论证平台与平台内经营者符合共同侵权构成要件的基础上,认定二者承担连带责任。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探讨平台在生命健康领域的责任形态之辩:在区分审核义务和安保义务的不同内容和标准的前提下,认定电商平台经营者未尽对入驻商家的资质资格审核义务时,分为违反实质审核义务的连带责任承担和违反形式审核义务的补充责任承担;平台应对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即从平台环境安全到及时救助的全面注意义务,当违反该安保义务时与直接侵权者构成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但鉴于传统安保义务与电商平台内安保义务在法律适用上的不同,通过采取限定主观过错的方式,将电商平台经营者违反安保义务的责任形态认定为相应的补充责任,其他情况根据平台经营者主观过错程度进行具体认定。此外,根据《民法典》的最新规定应肯定电商平台对第三人的追偿权。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侵权责任研究——以《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适用为中心

这是一篇关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审核义务,安全保障义务,连带责任,补充责任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随着电子商务经济的快速发展,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角色从传统的“中立者”转变为营利者和控制者,为规制电子商务经济的市场秩序,《电子商务法》首次规定了电商平台在普通商品和服务领域的义务和在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特殊领域的审核义务与安全保障义务,但是由于第2款“相应的责任”的模糊表述,无法从法律规定和语义解释中确定平台经营者的具体责任形态,导致司法适用上的不一。为了法律的确定性和稳定性,需要对其进行明晰。对于“相应的责任”应做体系性理解,在民事法律责任的框架下,根据电商平台在不同商品与服务领域的角色定位和不同类型,在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基础上,对平台经营者“相应责任”的具体形态进行认定:第一种情形是在普通商品和服务领域,规定在第38条第1款,电商平台对侵权人的直接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在论证平台与平台内经营者符合共同侵权构成要件的基础上,认定二者承担连带责任。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探讨平台在生命健康领域的责任形态之辩:在区分审核义务和安保义务的不同内容和标准的前提下,认定电商平台经营者未尽对入驻商家的资质资格审核义务时,分为违反实质审核义务的连带责任承担和违反形式审核义务的补充责任承担;平台应对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即从平台环境安全到及时救助的全面注意义务,当违反该安保义务时与直接侵权者构成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但鉴于传统安保义务与电商平台内安保义务在法律适用上的不同,通过采取限定主观过错的方式,将电商平台经营者违反安保义务的责任形态认定为相应的补充责任,其他情况根据平台经营者主观过错程度进行具体认定。此外,根据《民法典》的最新规定应肯定电商平台对第三人的追偿权。

电商平台经营者“相应的责任”之解释——《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分析

这是一篇关于《电子商务法》,平台经营者责任,审核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电子商务法》的颁布与实施在规范电子商务行为,保障各方主体权益,维护电子商务市场秩序方面作出了贡献,但在实践中仍面临着部分条款适用上的困境。其中,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平台经营者在平台内经营者侵权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解释之争尤为突出。“相应”一词的表述模糊,无法从语义中直接体现平台经营者的责任形态,不符合法律的确定性和稳定性要求,需要进一步明晰。“相应”的内涵应从广度与深度两个层面展开讨论。广度即平台方责任的义务来源:审核义务与安全保障义务的各自内涵与特征,通过对平台义务的界定,以确定何种情形下平台的不作为行为需承担相应。深度则指的是平台责任的形态之辩,主要集中于对平台承担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责任的讨论。平台方未尽对侵权经营者的审核义务时,与直接侵权方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平台方未尽对消费者权益的安全保障义务时,则承担补充责任更为合理。

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

这是一篇关于安全保障义务,避风港原则,审核义务,相应的责任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电商平台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在《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正式确立后,围绕《电子商务法》第38条展开的讨论很多,问题主要集中于审核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以及条文第2款的“相应的责任”的责任形式。电商平台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承担的“相应的责任”,应当认定为是一种“多元化”的归责形式,可能是补充责任或连带责任,也可能是按份责任,应当在司法实践中根据电商平台经营者的过错程度、责任性质和比例等具体情况来加以确定。在与外部法律关系上,《电子商务法》作为调整电子商务领域的一般法,如果特别法有规定的,适用特别法。在内部关系上,《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1款是“红旗”规则,针对“明显”的侵权行为;第2款则要求电商平台经营者积极履行作为义务,避免危险发生,保障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但这并非是指电商平台经营者承担无过错或者过错推定责任,其仍是按照过错归责原则承担侵权责任。这两款在主观过错、行为构成、侵权后果等方面具有明显的界限,在适用中应予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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