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大家分享8篇关于规制的计算机专业论文

今天分享的是关于规制的8篇计算机毕业论文范文, 如果你的论文涉及到规制等主题,本文能够帮助到你 电商平台在线纠纷解决权正当性证成与规制 这是一篇关于电商平台,在线纠纷解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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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商平台在线纠纷解决权正当性证成与规制

这是一篇关于电商平台,在线纠纷解决权,争议解决,正当性,规制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伴随我国电子商务交易量激增的是电子商务纠纷大量涌入司法系统;另一方面,电商平台在线纠纷解决机制(online dispute resolution,缩写为ODR)凭借便捷高效、技术先进的优势成为了电子商务纠纷中多数当事人的选择。在电商平台ODR中,平台一方面与当事人形成管理关系,平台往往在当事人选择平台ODR后主动承担解决纠纷义务。平台另一方面与当事人之间又存在服务协议关系这种平等性法律关系,在协议中当事人向平台部分让渡了争议解决机制选择权和财产处置权。由此可见,平台在其内部ODR中拥有的既是一种社会权力也是一种权利,笔者称之为电商平台在线纠纷解决权。电商平台在线纠纷解决权兼具新型权利和新型社会权力的性质,在很大程度上与调解权不同。其原因一是二者在相关主体法律关系方面不同,二是二者法律依据不同,三是二者的效力尤其是强制性不同。另外,虽然表现形式上都可以表述为规则制定权、裁决权、“执行权”、调解权,但是平台在线纠纷解决权与司法权在权源、主体、法律关系、客体、对应义务、强制性等方面都有着巨大的实质性差异。电商平台在线纠纷解决权可以落入社会保留权利和公共权力范围,还具有正义价值与效率价值,在法理上有正当性。电商平台在线纠纷解决权不仅具有伦理、价值上的正当性,还具有合法性。笔者一方面在宪法精神、宪法规范及宪法规范解释上证成其具有合宪性,另一方面从主体、义务、程序和目的四个角度证成其在普通法律意义上的合法性,从而全面证成其合法性。任何权力、权利即便具有正当性,若不加以适当规制,仍会危害国家、社会、公民利益。由于电商平台在线纠纷解决权的公共性和私有化特征同时存在,加之现有法规与平台内部规则不尽完善甚至处于空白,放大了电商平台在线纠纷解决权运行的失范风险,容易导致程序正义缺失与实体正义缺失。因此,我国应将电商平台在线纠纷解决权治理纳入法治轨道,构建统一协调的规制体系、明确平台ODR中各方权责、创新平台在线纠纷解决权运行的规制方法、营建良性的ODR法治文化生态,实现电商平台在线纠纷解决权规制的法治愿望。

电商平台独家交易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研究

这是一篇关于电商平台,独家交易,垄断行为,反垄断法,规制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公平、自由的市场竞争环境是经营者开展有效竞争、实现市场对资源优化配置的前提和条件。但近年来,随着平台经济的迅速发展,电商平台实施独家交易行为屡见不鲜,电商平台的行为打破了自由竞争的市场环境,破坏了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从2017年京东诉天猫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到2021年《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的出台,我国规制平台垄断行为已经走过了4年的时光,电商平台垄断行为逐渐被国家重视,对电商平台独家交易行为的规制逐渐成为社会焦点问题。相较于传统垄断行为,电商平台具有双边市场、网络外部性、消费者锁定效应等特点,使规制电商平台独家交易行为更为复杂。电商平台实施独家交易行为虽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积极效应,但是最终会损害消费者福利,磨损企业生产经营积极性,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鉴此,无论是从消费者角度还是从企业、社会经济的角度,规制电商平台独家交易行为实属必要。目前,尚不存在因电商平台实施独家交易行为而形成的诉讼判决,能够有效规制电商平台独家交易行为的法律也仅有《反垄断法》以及2021年出台的《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这反映出现阶段我国在规制平台垄断行为上存在法律不健全以及实践经验缺位的现象,主要表现为:第一,《反垄断法》关于互联网经济垄断行为规制存在空缺,《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对独家交易行为的认定较为模糊,规制独家交易行为缺乏健全的法律规定;第二,对电商平台独家交易行为的正当事由认识不全面,平台行为的违法性认识成为裁判过程中一大难点;第三,互联网反垄断案件均败诉,其主要原因是原告举证责任过重,次要原因则是证明标准模糊;第四,实践中还存在着独家交易行为责任体系不健全问题,如执法机构监管不到位,对权利人的救济存在着缺位的情况。要解决电商平台独家交易过程中的问题,还应回归电子商务经济的特性。笔者建议,结合电子商务经济的特点从以下四个方面实现规制平台独家交易行为:第一,完善《反垄断法》中关于规制平台垄断行为的规定,构建包括《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在内的完善的法律规制体系,使规制平台垄断行为有法可依;第二,以平台独家交易行为目的及结果分析平台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确定电商平台行为是否具有正当理由而可以免于处罚;第三,采用举证责任部分转移规则,明确权威机构提供的市场主体信息在证据规则中的地位,并强化证明标准实现司法的公平公正;第四,加强对垄断行为的责任追究,优化电商平台反垄断监管机制,构建反垄断法公益诉讼制度,保障独家交易行为中被侵权人的利益。

电商平台独家交易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研究

这是一篇关于电商平台,独家交易,垄断行为,反垄断法,规制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公平、自由的市场竞争环境是经营者开展有效竞争、实现市场对资源优化配置的前提和条件。但近年来,随着平台经济的迅速发展,电商平台实施独家交易行为屡见不鲜,电商平台的行为打破了自由竞争的市场环境,破坏了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从2017年京东诉天猫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到2021年《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的出台,我国规制平台垄断行为已经走过了4年的时光,电商平台垄断行为逐渐被国家重视,对电商平台独家交易行为的规制逐渐成为社会焦点问题。相较于传统垄断行为,电商平台具有双边市场、网络外部性、消费者锁定效应等特点,使规制电商平台独家交易行为更为复杂。电商平台实施独家交易行为虽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积极效应,但是最终会损害消费者福利,磨损企业生产经营积极性,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鉴此,无论是从消费者角度还是从企业、社会经济的角度,规制电商平台独家交易行为实属必要。目前,尚不存在因电商平台实施独家交易行为而形成的诉讼判决,能够有效规制电商平台独家交易行为的法律也仅有《反垄断法》以及2021年出台的《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这反映出现阶段我国在规制平台垄断行为上存在法律不健全以及实践经验缺位的现象,主要表现为:第一,《反垄断法》关于互联网经济垄断行为规制存在空缺,《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对独家交易行为的认定较为模糊,规制独家交易行为缺乏健全的法律规定;第二,对电商平台独家交易行为的正当事由认识不全面,平台行为的违法性认识成为裁判过程中一大难点;第三,互联网反垄断案件均败诉,其主要原因是原告举证责任过重,次要原因则是证明标准模糊;第四,实践中还存在着独家交易行为责任体系不健全问题,如执法机构监管不到位,对权利人的救济存在着缺位的情况。要解决电商平台独家交易过程中的问题,还应回归电子商务经济的特性。笔者建议,结合电子商务经济的特点从以下四个方面实现规制平台独家交易行为:第一,完善《反垄断法》中关于规制平台垄断行为的规定,构建包括《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在内的完善的法律规制体系,使规制平台垄断行为有法可依;第二,以平台独家交易行为目的及结果分析平台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确定电商平台行为是否具有正当理由而可以免于处罚;第三,采用举证责任部分转移规则,明确权威机构提供的市场主体信息在证据规则中的地位,并强化证明标准实现司法的公平公正;第四,加强对垄断行为的责任追究,优化电商平台反垄断监管机制,构建反垄断法公益诉讼制度,保障独家交易行为中被侵权人的利益。

消费者保护视野下的微商规制研究

这是一篇关于微商,微信社交平台,经营者,规制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近年来,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进步,我国电子商务实现了跨越式发展,在互联网技术以及电子商务的推动下,微商这种新型电子商务模式应运而生。微商是以移动互联网技术为基础、社交平台为媒介的新型交易模式。在微商交易中,消费者往往在浏览好友动态或者与好友交谈时,就能完成一笔交易,并且基于对好友的信赖,消费者可以节省在传统电商平台挑选、对比商品的时间,给人们的工作与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便利。微商的出现在给消费者带来便利的同时,也产生了一些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在当前网络社交平台监管体系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如何对微商进行合理有效的规制是消费者权益保护面临的重要议题。本文第一部分首先对微商进行基本的界定,将本文中探讨的微商界定为专指微信社交平台上的交易;其次,根据微商经营主体的不同,总结出目前微商的两种运营模式,即B2C模式、C2C模式;并对微商运行中经营者、消费者、微信社交平台的法律地位进行分析,为后文的探讨提供依据。第二部分叙述了目前在微商交易中消费者权益受损的具体表现,如:消费者的知情权受限、安全权难以保障、隐私权受到侵犯、撤回权无法行使以及权益受损后的求偿权难以实现;并从立法、行政监管、司法救济以及微商相关主体四个方面分析导致消费者利益受损的原因。第三部分是梳理域外电商规制的相关经验并从中得到对微商规制的启示。域外以消费者保护为出发点对电商的规制措施主要集中于建立经营者市场的准入制度、保障网络交易环境安全以及消费者知情权等方面。如:经合组织在《关于电子商务中消费者保护指南的建议》中提到关于保障消费者知情权的建议以及经营者的在线披露义务;日本立法对经营者采取了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要求无论是B2C或是C2C的经营者都应办理登记手续。第四部分在前三部分的基础上以消费者保护为视角提出对微商的规制路径。首先应当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将微商纳入现有法律法规的调整范围、明确微商经营者与消费者的法律地位、明确微信社交平台应承担的义务与责任并完善微商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其次,行政监管部门与社交平台应相互衔接配合,通过建立微商市场的准入制度、加强对微商交易环境与交易资金的监管、健全微商经营者信用评价系统等措施对微商交易形成事前、事中以及事后的监管体系。最后,应当完善消费者权益受损后的救济机制,如构建微商交易在线纠纷解决机制、设立小额消费诉讼法庭等。此外,还应强化微商监管中的社会化治理,发挥消费者协会在微商监管中的作用。

电商平台在线纠纷解决权正当性证成与规制

这是一篇关于电商平台,在线纠纷解决权,争议解决,正当性,规制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伴随我国电子商务交易量激增的是电子商务纠纷大量涌入司法系统;另一方面,电商平台在线纠纷解决机制(online dispute resolution,缩写为ODR)凭借便捷高效、技术先进的优势成为了电子商务纠纷中多数当事人的选择。在电商平台ODR中,平台一方面与当事人形成管理关系,平台往往在当事人选择平台ODR后主动承担解决纠纷义务。平台另一方面与当事人之间又存在服务协议关系这种平等性法律关系,在协议中当事人向平台部分让渡了争议解决机制选择权和财产处置权。由此可见,平台在其内部ODR中拥有的既是一种社会权力也是一种权利,笔者称之为电商平台在线纠纷解决权。电商平台在线纠纷解决权兼具新型权利和新型社会权力的性质,在很大程度上与调解权不同。其原因一是二者在相关主体法律关系方面不同,二是二者法律依据不同,三是二者的效力尤其是强制性不同。另外,虽然表现形式上都可以表述为规则制定权、裁决权、“执行权”、调解权,但是平台在线纠纷解决权与司法权在权源、主体、法律关系、客体、对应义务、强制性等方面都有着巨大的实质性差异。电商平台在线纠纷解决权可以落入社会保留权利和公共权力范围,还具有正义价值与效率价值,在法理上有正当性。电商平台在线纠纷解决权不仅具有伦理、价值上的正当性,还具有合法性。笔者一方面在宪法精神、宪法规范及宪法规范解释上证成其具有合宪性,另一方面从主体、义务、程序和目的四个角度证成其在普通法律意义上的合法性,从而全面证成其合法性。任何权力、权利即便具有正当性,若不加以适当规制,仍会危害国家、社会、公民利益。由于电商平台在线纠纷解决权的公共性和私有化特征同时存在,加之现有法规与平台内部规则不尽完善甚至处于空白,放大了电商平台在线纠纷解决权运行的失范风险,容易导致程序正义缺失与实体正义缺失。因此,我国应将电商平台在线纠纷解决权治理纳入法治轨道,构建统一协调的规制体系、明确平台ODR中各方权责、创新平台在线纠纷解决权运行的规制方法、营建良性的ODR法治文化生态,实现电商平台在线纠纷解决权规制的法治愿望。

论与消费者相关电商算法的规制

这是一篇关于电商算法,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制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电商算法是数字经济中与消费者十分密切的自动化决策机制核心,伴随着电商平台经济浸透大众生活的过程,电商算法逐渐在发挥其强大服务效能的同时显现其消极一面,不仅成为电商平台经营者巩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工具,更表现出对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进行侵害的风险。算法规制研究诚然已经在我国作为研究热点繁荣发展多年,但是与消费者相关的电商算法规制研究仍有极大研究空间。电商算法规制不仅需要严密且持续高压的行政监管执法,更需要法律规范方面对电商算法规制进行系统布局,充分发挥既有法律规范在电商算法规制中的潜在积极作用。尤为重要的是,针对电商算法在运行中对消费者实施的歧视甚至欺诈等侵害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等违法行为,在当下的法律实务中尚需进一步明晰甚至拓宽消费者维权路径。电商算法规制是近年来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重要内容,但由于我国在该领域研究稍晚于国外,且电商算法规制本身的复杂性,再加上我国电商行业发展情况与国外有着显着不同,以及法律传统差异等原因,导致我国电商算法规制研究与实践尚处于审慎推进与大力研究并存的状态。随着社会舆论对电商算法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诟病愈发强烈,构建对电商算法的全面多元规制体系成为电商算法规制的重要任务。本文立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视角,讨论电商算法法律性质和电商算法对消费者权益的负效应,通过梳理分析既有相关法律规范、规制主体力量的部署等方面的电商算法规制困境,并试图通过简述域外主要的电商算法规制实践动向,立足我国电商算法规制客观需求,探明我国电商算法规制进路,力求在规制体系建构、引导消费者参与规制工作、电商算法合规等方面提出利于消费者权益保护与电商算法技术健康发展的法律规制建议。

论与消费者相关电商算法的规制

这是一篇关于电商算法,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制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电商算法是数字经济中与消费者十分密切的自动化决策机制核心,伴随着电商平台经济浸透大众生活的过程,电商算法逐渐在发挥其强大服务效能的同时显现其消极一面,不仅成为电商平台经营者巩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工具,更表现出对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进行侵害的风险。算法规制研究诚然已经在我国作为研究热点繁荣发展多年,但是与消费者相关的电商算法规制研究仍有极大研究空间。电商算法规制不仅需要严密且持续高压的行政监管执法,更需要法律规范方面对电商算法规制进行系统布局,充分发挥既有法律规范在电商算法规制中的潜在积极作用。尤为重要的是,针对电商算法在运行中对消费者实施的歧视甚至欺诈等侵害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等违法行为,在当下的法律实务中尚需进一步明晰甚至拓宽消费者维权路径。电商算法规制是近年来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重要内容,但由于我国在该领域研究稍晚于国外,且电商算法规制本身的复杂性,再加上我国电商行业发展情况与国外有着显着不同,以及法律传统差异等原因,导致我国电商算法规制研究与实践尚处于审慎推进与大力研究并存的状态。随着社会舆论对电商算法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诟病愈发强烈,构建对电商算法的全面多元规制体系成为电商算法规制的重要任务。本文立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视角,讨论电商算法法律性质和电商算法对消费者权益的负效应,通过梳理分析既有相关法律规范、规制主体力量的部署等方面的电商算法规制困境,并试图通过简述域外主要的电商算法规制实践动向,立足我国电商算法规制客观需求,探明我国电商算法规制进路,力求在规制体系建构、引导消费者参与规制工作、电商算法合规等方面提出利于消费者权益保护与电商算法技术健康发展的法律规制建议。

电商领域滥用“通知-必要措施”规则的法律规制研究

这是一篇关于电子商务平台,滥用,“通知-必要措施”规则,规制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通知-必要措施”规则源于美国的“通知-删除”规则,我国电子商务法对该规则进行了借鉴和发展,将其适用范围扩张至知识产权范畴,发展为“通知-必要措施”规则。发生在电商平台的滥用通知行为扰乱了竞争秩序,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正当权益的损失。尽管《电子商务法》规定了错误通知与恶意通知的损害赔偿责任,仍然无法规制滥用规则的行为。本文采用了法解释学方法、实证分析法和比较分析法对滥用规则的行为进行研究。正文部分从介绍我国《电子商务法》“通知-必要措施”规则的发展以及滥用该规则所造成的危害出发,结合立法和司法实践分析滥用“通知-必要措施”规则的规制现状,指出立法与司法规制中存在的不足。分析滥用“通知-必要措施”规则的成因,主要包括该规则的利益分配不均衡、被通知人维权难以及平台基于能力及风险考量滥用通知行为干涉不足。针对滥用规则行为的成因分析和规制现状,提出规制滥用行为的建议,应完善“通知-必要措施”规则、建立合理的赔偿体系和发挥平台自治的关键作用,三管齐下,规制滥用规则的行为,保障平台内商家的利益。

本文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文字、数据、图表及超链接等)均来源于该信息及资料的相关主题。发布者:代码港湾 ,原文地址:https://bishedaima.com/lunwen/5571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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