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中立帮助行为的可罚边界
这是一篇关于网络中立帮助行为,处罚边界,可罚性,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在网络信息技术飞速发展的进程中,网络犯罪的猖獗的情况也随之产生。网络中立帮助行为的可罚边界问题也日益受到关注。网络犯罪者通过运用先进的网络技术,衍生出不少新型犯罪,网络中立帮助行为与传统中立帮助行为有共通之处,都是日常的业务经营行为,但因其网络属性面向不特定的多数人,所以重新厘清处罚边界的问题愈发重要。网络犯罪者利用具有日常营业性质的网络服务,将中立帮助行为投射到网络中。由于网络中立帮助行为的日常性和中立性的特殊性质,准确定位其刑事责任归属范围并非易事,如何平衡网络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和法益保障,值得谨慎考虑。本文通过对国内外有关中立帮助行为可罚边界的学说进行系统梳理和评价分析,延伸出网络中立帮助行为的处罚边界,分别从归责模式和具体罪名两个方面对网络中立帮助行为的可罚边界认定展开深入研究,给网络中立帮助行为的相关理论提出自己的观点。本文具体内容如下:一、网络中立帮助行为概述。以“快播案”这一经典案例出发,提出由其引发的网络中立帮助行为可罚边界的争议焦点。准确界定对网络中立帮助行为的概念和特征,对其进行归纳和分类,研究相关概念性质的认定。二、网络中立帮助行为的现状分析和问题解析。结合上文对研究网络中立帮助行为的理论研究,建立完整的刑法理论基础。并对经典案例进行深入解析,概括网络中立帮助行为的司法现状和出现的困难,在发现存在的理论障碍后,提出相关的问题。三、网络中立帮助行为的可罚类型和具体罪名的问题。在总结了界定网络中立帮助行为所遇到的障碍后,结合折衷说的理论和现有案例所总结的观点,对网络中立帮助行为进行理论上的分类,探讨其可罚性和处罚边界,建立全新的主观与客观相兼顾的归责模式。深入研究网络中立帮助行为的具体罪名,并对相关的问题解决提出自己的观点。
论网络中立帮助行为的可罚边界
这是一篇关于网络中立帮助行为,处罚边界,可罚性,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在网络信息技术飞速发展的进程中,网络犯罪的猖獗的情况也随之产生。网络中立帮助行为的可罚边界问题也日益受到关注。网络犯罪者通过运用先进的网络技术,衍生出不少新型犯罪,网络中立帮助行为与传统中立帮助行为有共通之处,都是日常的业务经营行为,但因其网络属性面向不特定的多数人,所以重新厘清处罚边界的问题愈发重要。网络犯罪者利用具有日常营业性质的网络服务,将中立帮助行为投射到网络中。由于网络中立帮助行为的日常性和中立性的特殊性质,准确定位其刑事责任归属范围并非易事,如何平衡网络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和法益保障,值得谨慎考虑。本文通过对国内外有关中立帮助行为可罚边界的学说进行系统梳理和评价分析,延伸出网络中立帮助行为的处罚边界,分别从归责模式和具体罪名两个方面对网络中立帮助行为的可罚边界认定展开深入研究,给网络中立帮助行为的相关理论提出自己的观点。本文具体内容如下:一、网络中立帮助行为概述。以“快播案”这一经典案例出发,提出由其引发的网络中立帮助行为可罚边界的争议焦点。准确界定对网络中立帮助行为的概念和特征,对其进行归纳和分类,研究相关概念性质的认定。二、网络中立帮助行为的现状分析和问题解析。结合上文对研究网络中立帮助行为的理论研究,建立完整的刑法理论基础。并对经典案例进行深入解析,概括网络中立帮助行为的司法现状和出现的困难,在发现存在的理论障碍后,提出相关的问题。三、网络中立帮助行为的可罚类型和具体罪名的问题。在总结了界定网络中立帮助行为所遇到的障碍后,结合折衷说的理论和现有案例所总结的观点,对网络中立帮助行为进行理论上的分类,探讨其可罚性和处罚边界,建立全新的主观与客观相兼顾的归责模式。深入研究网络中立帮助行为的具体罪名,并对相关的问题解决提出自己的观点。
网络中立帮助行为的入罪研究
这是一篇关于网络中立帮助行为,可罚性,共同犯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基于互联网技术的网络中立帮助行为,是一把“双刃剑”。既推动了科技的发展,也可能被利用为网络犯罪的“助推器”。《刑法修正案(九)》颁布实施以来,设定了网络犯罪正犯化罪名,其后也颁布了一些相关的网络犯罪司法解释。但就目前学界及实务界而言,网络中立帮助行为的可罚性及入罪路径,仍存争议,研究网络中立帮助行为的可罚性及入罪路径便十分必要。从网络中立帮助行为的现象分析,相较于传统中立帮助行为,网络中立帮助行为有隐蔽性、独立性的特征。依据功能,网络中立帮助行为应类型化处理,可具体分类为网络接入服务、网络内容服务、网络平台服务。网络中立帮助行为可罚性,是讨论其入罪的前提。可罚性理论有全面处罚说、限制处罚说。前者主张行为与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且主观存在共同故意时,网络中立帮助行为就应当被认定为帮助犯。全面处罚说存在不可回避的“全面处罚缺陷”,故应当坚持限制处罚的观点。限制处罚说又存在主观说、客观说、折衷说的理论纷争。主观说强调主观方面因素,客观说强调客观方面因素,折衷说采取主客观统一考量的原则,但均与一般犯罪推理逻辑不相符合。因此,应当采取先客观后主观的处罚原则,再对主客观层面的各因素进行顺序排列,以期对可罚性作妥当处理。在可罚性证成的基础上,首先,应对网络中立帮助行为涉及的罪名进行处理。对于构成共犯的相关犯罪,入罪时存在同时触犯两个新设罪名、同时触犯共犯罪名与新设罪名、三竞合及特殊情况,分情形予以处理。有共同行为,以共犯论处;有共同行为,共同故意或者通谋,以共犯论处,并承担刑事责任;同时触犯共犯罪名与新设罪名,法条竞合或者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同时触犯两项新设罪名,法条竞合,依据法条竞合原则予以处罚;三竞合,择一重罪论处。若符合片面共犯构成要件,也可成立片面共犯。同一法定刑幅度内竞合,优先适用共犯。其次,应当确立网络中立帮助行为入罪的基本立场,即单独犯补充适用,共犯罪名优先适用的立场。从共犯路径推导至正犯化路径,建立起两级式的思维框架,运用入罪时优先适用共犯,两项新设罪名补充适用的处理思路。以此为基础解决网络中立帮助行为入罪出现的与共犯交叉的问题。最后,应对网络中立帮助行为采取类型入罪的方法,划分为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为三个类型。网络信息处理方面,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没有对网络用户发布的信息的编辑、修改或审查权限,只是在某些情况下需承担一定的审慎义务和法律责任。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根据自己的需求发布信息,信息发布过程中,受众不是主动搜索网络信息内容,而是以被推送方式收到网络信息内容,又或者用户能够自我编辑、发布信息内容。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对其领域内的信息内容,有着更为谨慎的注意义务。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在注意义务方面,处于上述两种服务提供者之间。三者入罪时,从客观层面的行为、制造的危险两要件出发,认定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结合主观层面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要件来判断,后以罪名要件的符合情况来进行罪名认定。
网络中立帮助行为的刑事归责路径选择研究
这是一篇关于网络中立帮助行为,可罚性,判断标准,归责路径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网络中立帮助行为是传统中立帮助行为在网络环境中衍生出的新课题。网络中立帮助行为人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出于日常经营和业务活动等目的对网络用户提供网络接入、信息传递、资源共享、平台交易等网络服务,被他人利用实施网络犯罪,造成了危害后果。网络中立帮助行为除了具有传统中立帮助行为的中立性、帮助性、关联性特点,还因其处在复杂的网络环境中而具有主体特殊性、行为独立性、行为对象隐蔽性以及行为后果严重性的特点。根据对网络中立帮助行为的立法现状和司法现状的梳理与分析,当前网络中立帮助行为的处罚存在定罪处罚失当、判断主观认识草率和认定入罪情节不足的问题,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主要在于对网络中立帮助行为是否可罚的判断标准不明确以及对网络中立帮助行为的处罚缺乏统一的归责路径。解决这些问题,关键在于确定网络中立帮助行为可罚的判断标准并在此基础上选择具体的归责路径,确定适用罪名。网络中立帮助行为可罚性的理论争议建立在传统中立帮助行为理论上,主要分为全面处罚说和限制处罚说,全面处罚说因存在明显弊端支持者较少。限制处罚说又分为主观说、客观说和折衷说,折衷说综合了行为的主观和客观方面,且改良后的折衷说从实质上考察行为的主客观方面,更加体现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根据改良后的折衷说,判断网络中立帮助行为是否可罚,应从主客观方面入手,客观方面根据客观归责理论判断行为是否具有可归责性,主观上考察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对于“明知”的认定以及对危害后果的意志态度。确定可罚性之后,再分析网络中立帮助行为归责路径的选择与具体罪名适用。结合网络犯罪和网络中立帮助行为的特点,优先适用共犯归责路径规制网络中立帮助行为,在共犯归责路径产生适用困境时,再采用正犯化归责路径。当正犯化模式和共犯处罚模式产生竞合时,根据“明知”的程度判断具体适用罪名,当正犯化模式和拒不履行义务模式产生竞合时,优先适用后者。
网络中立帮助行为的可罚性研究——以孔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为例
这是一篇关于共犯,处罚根据,网络中立帮助行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网络中立帮助行为因其适用场景的特殊性,往往会被不当地划定在犯罪圈内。对网络中立帮助行为进行分析时,由于经常忽略行为中立性的特征,而习惯性地将其作为可罚的帮助犯。为了弥补传统共犯理论不足进而堵住网络犯罪的缺口,立法将帮助行为正犯化,从而全面打击网络犯罪链条上显性和隐性的“黑手”。然而,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该罪的适用出现“口袋化”现象。近些年来,该罪案件数量呈现“井喷”趋势,出现同类不同判的现象更是严重。理论与实践的脱节说明了司法机关在面对形形色色的网络犯罪活动中对相关法律关系认识的模糊以及解释的偏离。孔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一案可谓是司法实践中对网络犯罪活动具体犯罪模式认定困境的缩影。控方以诈骗罪为案由起诉,被告人孔某某以及其辩护律师辩称其行为具有中立性,不具有可罚性,法院的判决则认为被告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文以该案为突破口探究网络中立帮助行为可罚性依据,提出具体认定标准,从而对司法实践中具体认定该类案件提供一定的借鉴。本文主体内容包括以下方面:第一部分为案件事实简述和争议焦点。首先介绍了本案的事实经过,主要围绕孔某某为他人推广小额贷款网页服务,将其网络终端获取的大量客户信息发给下游犯罪行为人,下游犯罪行为人利用这些信息进行诈骗活动,以此对孔某某的行为性质展开辩论。本案的争议焦点聚集在孔某某是否构成可罚的网络中立帮助行为,若肯定其行为的可罚性,则孔某某是构成下游犯罪的共同犯罪还是单独构成正犯。第二部分主要是对本案争议焦点的回应。首先,只有对网络中立帮助行为的概念进行界定以及与帮助行为进行辨析,才能认定孔某某的帮助行为具有独立的可罚性。其次,在共同犯罪处罚依据背景下探讨网络中立帮助行为的处罚依据,并从主体义务违反、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限定网络中立帮助行为的处罚范围。最后,探究孔某某罪名适用,应当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第三部分主要是根据本案的案件事实以及理论分析,在网络犯罪中对此类案件的认定出现的问题提出意见。首先,立法方面必须要完善网络中立帮助行为的处罚根据,限制处罚范围的扩大化。其次,司法实践中要形成统一系统的判断规则,即建立“折衷说+主观明知推定规则”的综合入罪标准。最后,要明确网络犯罪链条上帮助犯和单独正犯的罪名界限,从而达到罪刑均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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