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商平台著作权侵权中注意义务的研究
这是一篇关于注意义务,红旗标准,电商平台,侵权责任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我国电商平台的侵权适用主要以间接侵权理论为基础,立法模式上主要借鉴于美国。但在实践中我国电商的发展有着自己独特的特点,避风港理论毕竟是上个世纪产物,因其理论陈旧性现在直接适用情形并不多。从司法实践来看更倾向于红旗标准的适用,而司法实践中平台是否侵权的核心便是注意义务的认定。本文以研究现状与案例分析了解注意义务如何适用于电商平台的著作权侵权,并归纳了适用的现状,焦点主要集中在“明知”、“应知”与不同阶段情形下的注意义务。通过结合案例并详细分析了注意义务的核心问题,即如何判定平台“知道”,列出三种不同阶段情形类型化的注意义务。通过上述总结与分析本文第四章提出目前认定注意义务的争议与难点,并提出规范与完善建议。针对影响因素实践中应细化电商平台经营者责任承担方式,根据商品性质与平台规模区分电商平台注意义务的标准。需扩张电商平台注意义务的界限,要求电商平台特殊的审查义务。
不同营运模式下网约车所涉法律关系研究
这是一篇关于网约车营运模式,法律关系,侵权责任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近年来,我国分享经济遍地开花,在“共享经济”和“智能出行”等“互联网+”背景下,产生了网约车等众多新兴概念。我国网约车行业从2012年起得以发展,网约车短时间内便成为大众出行的主要工具。迅速发展的同时也产生了许多现实法律问题,集中体现在复杂的网约车模式下所涉主体之间法律关系不明,并且当网约车产生侵权事故时,对于侵权责任的分配也存在争议。2016年底《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出台将网约车的法律地位得以合法化,然而此办法对不同模式下网约车主体之法律关系的界定仍存在疏漏,对网约车平台一概认定承担承运人责任,致使网约车纠纷裁判混乱屡见不鲜,而前述问题解决的前提便是捋清网约车各模式下各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按照车辆所属进行分类,将当前网约车运营模式分为公司自有车辆模式、加盟车辆模式及出租车模式。在公司自有车辆模式下,平台公司与司机形成劳动关系争议不大,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平台公司在承担劳动合同签订、保障司机收入、提供安全保障等传统劳动关系中的义务之外,还需承担数据信息如实记录及数据监管等网络技术义务。同时,平台公司与乘客形成承运合同的外部法律关系,平台公司与驾驶员属于内部劳动法律关系,驾驶员根据平台指示开展对乘客的驾驶服务。网约车加盟模式在现实中更为普遍,根据车辆的具体来源可分为四方协议模式和私家车主加私家车模式,实质上两者形成的法律关系类似。当前,对于此种情形下法律关系的分析存在多种学说,劳动关系说、劳务关系说、居间关系说等,结合法律关系中实质要件及双方协议,应认定为合作关系,多方主体之间形成汽车租赁合同、劳务派遣合同及乘坐合同。网约出租车模式是最早出现的网约车模式,网约车平台仅在运营中充当居间人角色,由出租车方直接提供驾驶服务。网约车各方法律责任的分配是以网约车各方法律关系为基础的。网约车平台公司作为网络平台具有其特殊性,不同于传统电商平台或者网贷平台,因此不可直接套用网络平台归责模式,而应根据网约车运营的不同模式予以归责。网约车实际驾驶员与车辆所有权人身份常常分离,司机的侵权责任根据其侵权行为判定,而车辆所有权人的责任应从两个方面进行判断,包括对运行的机动车是否存在支配管理权以及是否获利。
论电商平台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及其责任承担
这是一篇关于电商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责任承担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规定,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商平台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权益受损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法总结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等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经验,首次以明文规定的方式确立了平台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从立法上将安全保障义务引入网络虚拟空间。此举充分考虑了我国现阶段的电子商务发展的新状况,回应了强化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现实需要,也体现了鼓励电子商务新业态不断创新发展的政策考量。但由于该条文表述较为模糊与抽象,对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标准、违反义务后的责任性质、责任成立的相关要件、证明责任与标准以及具体责任的承担等问题均未予明确,造成了司法实践中裁判标准不一、说理不清等困境。因此,针对上述问题,本文拟从如下方面展开研究:第一部分,介绍安全保障义务的内涵及发展,论述将安全保障义务适用于电商平台经营者的正当性,并分析其与实体物理空间安全保障义务的区别与联系。第二部分,对比分析了电商平台中安全保障义务的典型案例,剖析电商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在理论与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为下文论述作相应的铺垫。第三部分,确定电商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内容以及履行标准。第四部分,结合《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相关理论基础,论述违反电商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明晰与责任分担等具体问题,并提出了电商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相关配套建议。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侵权责任制度研究——以《电子商务法》为例
这是一篇关于《电子商务法》,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侵权行为,侵权责任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电子商务行业近年来发展迅猛,传统交易市场逐渐被网络交易所替代,由此也引起诸多的网络交易侵权纠纷。2019年1月1日,《电子商务法》正式实施,其对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经营者承担的义务和责任予以详细的规定,成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电子商务交易活动中侵权责任认定的直接依据。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界定,是其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但是随着“社交电商”的涌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界定趋向模糊。《电子商务法》以成文的形式规定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侵权责任散见于数个法条中,没有予以系统的归纳和整理,条文内容较为笼统,导致在实践中的适用性和可操作性不强。本文以《电子商务法》为视角,结合第九条第二款,通过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概念的分析,从四个方面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主体界定予以把握;结合侵权法中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将常见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侵权行为方式归纳为三种类型;并将与之对应的侵权责任类型和承担方式归纳为: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共同连带责任、部分连带责任以及相应的责任。最后,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侵权责任制度的完善提出自己的建议,以期望对实践提供借鉴。
网络服务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研究
这是一篇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电商平台经营者,侵权责任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是网络领域的经营者和管理者,收益风险相一致理论和危险控制理论均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存在着以下问题:一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缺乏法律规定。《民法典》延续网络服务提供者与安全保障义务分别立法的传统,法律缺少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的明确规定。二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缺失。由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判断标准不一,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三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不明。现行法律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倾向于过错责任原则,出于对网络用户的保护,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是适用过错推定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存在争议。四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形态不清。《电子商务法》对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网络用户损害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课以“相应的责任”,该规定过于抽象。《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不利于救济被侵权的网络用户权益。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存在的问题,论文考察了德国、美国、欧盟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制路径,德国法明确安全保障义务适用网络领域,并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进行综合考量。美国法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适用过错归责原则,欧盟法区分不同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不同的责任。结合我国实际,论文创新性的提出了以下观点:第一,《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适用于网络服务领域;第二,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上,优先考虑法定义务,并以合理义务为原则综合考量各种因素;第三,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归责原则上,应当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来解决网络用户举证困难的问题;第四,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承担上,根据电商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经营者的主观状态以及双方行为之间的联系来确定“相应的责任”形态,电商平台经营者承担补充责任为原则例外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需要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加重的补充责任。同时探索了《民法典》第1198条与第1194--1197条以及《电子商务法》第38条法律适用上的协调问题。
消费者权益保护视角下电商平台法律责任研究
这是一篇关于电商平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责任,法律地位,侵权责任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电商平台是指从事电子商务平台运营、为电子商务交易双方提供虚拟经营场所、技术支持、交易规则、信息发布等具有市场组织职能和管理职能的新型市场主体。目前,针对消费者通过电商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遭受损害时电商平台的法律责任问题,我国主要适用《电子商务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予以调整。但在司法实践中,电商平台承担法律责任却存在问题,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立法与司法存在问题。立法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是缺乏对电商平台的法理基础进行深入研究。当前,电商平台存在不同的类型,每一种类型的电商平台所处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并不相同,但无论是《电子商务法》还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未对电商平台的类型、法律地位、权利义务进行详细规定,从而导致法律规定过于笼统和模糊。司法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是欠缺相关的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这是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法律适用出现分歧的原因之一。此外,电商平台法律概念的不同一和相关法律用语表示模糊也是造成电商平台承担法律责任出现问题的原因。鉴于此,本文对消费者权益保护视角下电商平台法律责任问题进行讨论研究,通过对电商平台承担法律责任的理论基础进行研究得出电商平台存在不同的类型、法律地位、权利义务以及法律责任,通过对两组相关案例的分析得出电商平台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及存在的问题,通过对电商平台法律责任存在问题的原因进行分析,并在借鉴国外的立法制度基础上,针对电商平台承担法律责任存在的问题提出立法制度和司法制度等相关建议以期完善电商平台的法律责任。
网约车平台民事责任研究
这是一篇关于网约车平台,民事责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在互联网迅速发展的今天,随着“互联网+”对多数服务行业的影响,产生了网约车服务,这在很大程度上为人们的出行提供了便利。虽然网约车的出现到运用广泛的时间并不长,但却引发了不少新问题的出现,近几年出现的网约车乘客遇害事件让人们对其关注度提高,但是在人们将眼光放在如何惩治犯罪人和保护乘客时,往往容易忽视网约车平台的存在。论文通过我国现有的相关规定及网约车平台的特殊性探讨网约车平台的民事责任,发现和解决可能存在的问题。论文的正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网约车平台的概述。一是对当前网约车平台的定义和发展现状进行概述;二是在与传统行业及相似行业进行对比情况下,发现、归纳作为新兴行业的网约车平台的特征;三是进一步分析平台的运营模式,为具体讨论不同模式下可能产生的不同责任做好铺垫。第二部分是其他国家网约车运营模式的比较及借鉴。介绍了美国、英国、新加坡等国的网约车管理模式,并从中归纳出可供我们借鉴的经验,如:网约车平台的保险责任制度,网约车司机和车辆的严格准入管控,预防违约的措施,以及有效保护乘客信息安全等。第三部分是网约车平台民事责任承担中所面临的问题与困难。一是理论界网约车平台的定性及平台与驾驶员之间的关系存在争议,对归结网约车平台民事责任造成障碍;二是当前网约车合同内容模糊及平台怠于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三是网约车平台赔付责任不明确,内部保险制度不适用,以及存在平台内信息不实或易泄露的侵权问题。第四部分是解决网约车平台民事责任困境的对策。一是对平台的定性及与其他主体之间的关系进行明确;二是违约责任承担中应明确其作为合同主体的权利义务及地位,并建立较完善的违约救济机制;三是侵权责任问题的解决需要建立先行赔付规则,完善平台的保险制度和信息安全保障制度,并讨论何种情况下平台可以免责。
网约运输中物流电商平台经营者侵权责任研究
这是一篇关于物流电商平台经营者,网约运输,法定义务,过错原则,侵权责任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随着互联网与物流深度融合,依托和运用互联网、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技术,在网约运输中提供信息中介和交易撮合等服务的物流电商平台纷纷涌现。与传统货物运输不同,网约运输所涉民事主体主要包括物流电商平台经营者、平台用户(托运人)和平台注册司机(实际承运人)。网约运输中侵权责任需回答的最新问题是:物流电商平台经营者是否需要为此买单?应如何买单?解决该问题需对物流电商平台经营者法律地位以及网约运输中各主体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分析。物流电商平台经营者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其与平台用户和平台注册司机之间成立基础的信息服务关系。而在网约运输中,平台用户与平台注册司机之间的运输关系为主导关系。作为仅提供网约运输信息中介和交易撮合服务的物流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承担的义务主要包括信息披露实义务、审核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以及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当物流电商平台经营者未履行信息披露实义务,应承担附条件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当其未履行审核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当其未采取必要措施,应承担连带责任。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侵权民事责任研究
这是一篇关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注意义务,审核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伴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及普及程度不断提高,网络交易已经深入到了社会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然而在这一片欣欣向荣的繁荣表象之下,各类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现象频生,制约了电子商务的发展。我国于2019年起施行的《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商法》)明确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概念,法律地位不同于卖家,也不同于居间人和柜台出租者,而是兼有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场所管理者等多重属性。《电商法》第38条规定了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承担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责任,对于平台内经营者的侵权行为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并且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侵害的发生;对平台内经营者销售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提供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服务的资质资格信息进行核验,赋予其具有公共安全保障职责主体的安全保障义务。针对这两种间接侵权行为采取过错责任原则,此无争议。《电商法》第38条还规定了平台经营者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其中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连带责任,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来认定平台的主观过错,将平台的不作为认定为共同侵权行为,与平台经营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未尽审核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应责任,虽然这一责任类型和承担方式存在很多争议,但将平台经营者未履行审核义务与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规定为“相应的责任”具有现实合理性。由于我国电子商务产业兴起较晚,缺乏相应的法律制度的理论沉淀和司法实践,现行法律中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违反注意义务的认定标准、“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和审查义务方面仍需要进一步讨论和明确。通过梳理美国、欧盟和德国所采用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间接侵权制度及其归责原则、“避风港规则”、“红旗标准”、“必要措施”的认定等方面,借鉴并提出完善我国电商平台经营者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建议,分别是明确“知道”的认定标准、设置“必要措施”的标准。尽快完善相关司法解释以指导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明确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审核义务的标准和方式、合理分担各方最终承担责任份额,为完善我国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侵权民事责任制度提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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