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电商平台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及其责任承担
这是一篇关于电商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责任承担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规定,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商平台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权益受损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法总结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等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经验,首次以明文规定的方式确立了平台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从立法上将安全保障义务引入网络虚拟空间。此举充分考虑了我国现阶段的电子商务发展的新状况,回应了强化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现实需要,也体现了鼓励电子商务新业态不断创新发展的政策考量。但由于该条文表述较为模糊与抽象,对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标准、违反义务后的责任性质、责任成立的相关要件、证明责任与标准以及具体责任的承担等问题均未予明确,造成了司法实践中裁判标准不一、说理不清等困境。因此,针对上述问题,本文拟从如下方面展开研究:第一部分,介绍安全保障义务的内涵及发展,论述将安全保障义务适用于电商平台经营者的正当性,并分析其与实体物理空间安全保障义务的区别与联系。第二部分,对比分析了电商平台中安全保障义务的典型案例,剖析电商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在理论与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为下文论述作相应的铺垫。第三部分,确定电商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内容以及履行标准。第四部分,结合《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相关理论基础,论述违反电商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明晰与责任分担等具体问题,并提出了电商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相关配套建议。
电商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
这是一篇关于电子商务法,电商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承担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我国是电子商务发展最快、市场规模最大的国家之一,《电子商务法》出台之前,消费者在互联网平台上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主要通过《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进行保护。2019年1月1日生效的《电子商务法》对电子商务领域频繁发生的侵权问题给予了法律层面的回应,该法总结其他法律条文对网络平台侵权行为规制的立法经验,在保障电子商务主体合法权益以及规范电子商务市场秩序方面具有重要作用。《电子商务法》第38条规定了电商平台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是该条文的表述较为模糊,因此有必要分析电商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履行程度以及责任形式。本文共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通过介绍四个典型案例,归纳出争议的焦点。司法实践中法官对电商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分歧包括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履行程度以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形态。第二部分,阐释电商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基础理论。电商平台经营者的法律地位是独立的中介服务商,电商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为法定义务,在权利主体、实现方式、防范的危险来源、责任承担方面与物理空间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较大差异。第三部分,解析电商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现状与困境。通过对司法案例的统计分析,实践中电商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困境包括:法律适用上《电子商务法》与其他法律条文之间存在竞合;法律未明确电商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边界及履行程度;电子商务环境下,由于消费者的弱势地位、证明标准难以确立等原因导致消费者维权难度大;“相应责任”的模糊表述导致司法实践中对电商平台经营者的担责形态存在分歧。第四部分,提出电商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认定的完善建议。电商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包括保障网络安全、资格资质审查、警示告知、及时救助;以法定标准为原则,协议标准为补充,结合合理性标准在具体案件中综合判断;应当由消费者承担举证责任,但考虑到电商平台经营者的证明能力明显高于消费者,适当要求电商平台经营者承担一部分的证明责任,电商平台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形态以补充责任为基本责任配置,在存在共同侵权和特别法规定的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排除按份责任的适用。
网络服务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研究
这是一篇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电商平台经营者,侵权责任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是网络领域的经营者和管理者,收益风险相一致理论和危险控制理论均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存在着以下问题:一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缺乏法律规定。《民法典》延续网络服务提供者与安全保障义务分别立法的传统,法律缺少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的明确规定。二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缺失。由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判断标准不一,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三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不明。现行法律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倾向于过错责任原则,出于对网络用户的保护,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是适用过错推定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存在争议。四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形态不清。《电子商务法》对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网络用户损害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课以“相应的责任”,该规定过于抽象。《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不利于救济被侵权的网络用户权益。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存在的问题,论文考察了德国、美国、欧盟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制路径,德国法明确安全保障义务适用网络领域,并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进行综合考量。美国法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适用过错归责原则,欧盟法区分不同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不同的责任。结合我国实际,论文创新性的提出了以下观点:第一,《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适用于网络服务领域;第二,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上,优先考虑法定义务,并以合理义务为原则综合考量各种因素;第三,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归责原则上,应当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来解决网络用户举证困难的问题;第四,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承担上,根据电商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经营者的主观状态以及双方行为之间的联系来确定“相应的责任”形态,电商平台经营者承担补充责任为原则例外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需要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加重的补充责任。同时探索了《民法典》第1198条与第1194--1197条以及《电子商务法》第38条法律适用上的协调问题。
电商平台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及“相应责任”研究
这是一篇关于电子商务法,电商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相应责任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电子商务如一股浓浓云烟滚滚升起,让每个人都能感受到这种“浓烟”。不能否认的确丰富了每个人生活,我们也应该看到,电子商务的发展也或多或少的存在着很多问题。《电子商务法》出台后,其中第38条第2款对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进一步推动了法律的向前发展。但是实证案例当中仍然有很多问题,比如对一个法律术语,不同的法官可能有不同的理解。本文首先界定了电商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正当性。其主要目的在于弄清电商平台经营者概念,把握安全保障义务的内涵及正当性,以及如何适用与电子商务领域,从而为下文的厘清“相应责任”作好铺垫。其次就是要认定电商平台经营者对消费者到底有那些具体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其进一步细化,通过检索相关案例,把我案例的实质问题。进而从从三个方面进行阐述,第一个方面就是对于事前危险预防义务之认定;第二个方面就是事中危险消除义务之认定,第三个方面就是事后及时救济义务之认定。因此,本章对于该部分主要通过实证案例话来研究上述问题,可以对于平台安保义务的认定解释清楚。最后就是对于电商平台经营者“相应责任”之不足及其厘清。对于“相应责任”之不足方面,主要由三部分组成,第一就是责任性质与内容不清,第二就是归责原则不明,第三部分就是举证责任缺位。通过对于上面的分析从而厘清“相应责任”首先是侵权责任,在侵权责任体系下面应该适用相应的补充任更加合理,其次就是要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来解释更加合理,最后就是要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分配原则,对其进行系统的阐释。
电商平台经营者“相应的责任”之解释——《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分析
这是一篇关于《电子商务法》,平台经营者责任,审核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电子商务法》的颁布与实施在规范电子商务行为,保障各方主体权益,维护电子商务市场秩序方面作出了贡献,但在实践中仍面临着部分条款适用上的困境。其中,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平台经营者在平台内经营者侵权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解释之争尤为突出。“相应”一词的表述模糊,无法从语义中直接体现平台经营者的责任形态,不符合法律的确定性和稳定性要求,需要进一步明晰。“相应”的内涵应从广度与深度两个层面展开讨论。广度即平台方责任的义务来源:审核义务与安全保障义务的各自内涵与特征,通过对平台义务的界定,以确定何种情形下平台的不作为行为需承担相应。深度则指的是平台责任的形态之辩,主要集中于对平台承担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责任的讨论。平台方未尽对侵权经营者的审核义务时,与直接侵权方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平台方未尽对消费者权益的安全保障义务时,则承担补充责任更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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