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篇关于市场支配地位的计算机毕业论文

今天分享的是关于市场支配地位的6篇计算机毕业论文范文, 如果你的论文涉及到市场支配地位等主题,本文能够帮助到你 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竞争法规制的困境及其完善路径 这是一篇关于二选一

今天分享的是关于市场支配地位的6篇计算机毕业论文范文, 如果你的论文涉及到市场支配地位等主题,本文能够帮助到你

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竞争法规制的困境及其完善路径

这是一篇关于二选一,市场支配地位,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电子商务法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随着数字经济的快速发展,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愈演愈烈,对于经济社会均产生了较大的负面影响。电商平台为强制平台内商家“二选一”的方式包括显性限制交易方式和隐性限制交易方式。平台强制商家“二选一”,不仅会限制商家的多平台发展,损害平台消费者的利益,还会对各平台公平竞争产生不利影响。平台企业缺乏自律意识、平台资本实力差距和相关监管部门监管不力等,都为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提供了条件。当前我国对于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规制的法律,主要集中于《反垄断法》、《电子商务法》和《反不当竞争法》等竞争法领域。对于电商平台的反垄断规制,主要适用《反垄断法》第14条和第17条。《电子商务法》第35条也可适用于电商平台的“二选一”行为,其无疑属于禁止滥用相对优势地位制度在电子商务领域的延展。2018年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第12条规定了网络不正当竞争的专门条款。但竞争法在针对限制交易行为时尚不能达到预期目标,这些条款在实施过程中总是面临着这样那样的难点,《反垄断法》和《电子商务法》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适用困难,《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条款操作性较差,《电子商务法》第35条适用欠缺理论基础。以反垄断法、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制度规制“二选一”行为的理念、制度和实践主要缘起于发达国家和地区,因此可以参考借鉴美国、欧盟、日本和我国的台湾地区的制度实践,以为我国完善“二选一”行为的竞争法规制的完善。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竞争法规制的完善路径包括理顺竞争法规制体系内部的条款关系,明确《反垄断法》关于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限缩解释《电子商务法》第35条,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条款的司法适用。

电商平台差别待遇法律规制研究

这是一篇关于电商平台,差别待遇,市场支配地位,反垄断规制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电商平台的产生是“数字革命”的一大标志性事件。伴随着互联网、大数据及算法技术的出现与不断创新,得益于我国对新经济业态的包容审慎态度,电商平台经济爆炸式增长。在这个发展过程中,电商平台经营者往往会通过差别待遇来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差别待遇具有双面效应,既有可能提升效率、促进创新,在一些情况下也会损害市场竞争、侵害消费者权益,进而影响平台经济健康有序发展,此时就需要反垄断法的介入。然而,电商平台具有不同于传统行业的特征与法律属性,其差别待遇的表现形式也复杂多样,加之我国现行反垄断制度框架存在的不足,对电商平台差别待遇进行反垄断规制面临着各种挑战。在诸多困难之中,最主要的有相关市场难以界定、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要素指导性不强、违法性评估标准不明晰及法律责任规定不健全四个方面。在相关市场界定中,双边市场的存在和传统界定方法的失灵使得商品市场难以定性,线上平台与线下实体之间的替代性也饱受争议,反垄断规制路径在起点处就陷入困境;在市场支配地位认定中,高度动态性竞争使得市场份额适用受限,其他原则性的认定因素在实务中的可操作性也不强,导致电商平台经营者的市场力量难以准确评估;违法性是对电商平台差别待遇进行反垄断规制的效果要件,然而差别待遇的反竞争效果难以衡量,正当理由也容易被滥用;作为反垄断规制路径的终点,法律责任规定的瑕疵与缺位,既无法对违法电商平台给予应有的处罚,也不能对其他企业造成足够的威慑。因此,结合电商平台的特征与法律属性,在反垄断现行规制框架之下,对相关难点提出完善建议。首先根据电商平台的整体性对其相关商品市场进行界定,改进传统的界定方法,同时纳入新的界定方法,合理运用经济学分析工具,基于个案特点对相关地域市场和时间市场进行分析。进而创新市场份额的计算方法,明确其他认定因素的考察范围,准确评估电商平台的市场力量。对于差别待遇违法性的认定,则要多维度地分析差别待遇是否造成了反竞争效果,细化正当理由的判断标准,从行为本身出发进行全方面考察。最后,健全电商平台差别待遇的法律责任规定。补足行政责任中的罚款规定,增设算法技术责任,纳入惩罚性赔偿机制,引入刑事责任的规定并在慎刑原则下谨慎适用。随着电商平台经济向纵深发展,需要多方共同努力创造自由的竞争文化与健康的发展空间。

电商平台排他性交易的反垄断规制

这是一篇关于排他性交易,电商平台,反垄断法,市场支配地位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近年来,主要的电子商务平台由于其独有的交易行为,亦即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而迫使卖方选择交易平台,从而在面对激烈的市场竞争时试图抢占市场份额和提高经营优势。尽管常规平台的营销方法是合法的,但在实践中,电子商务平台会利用其在交易平台交易环境中的主导地位,强迫平台上的商家家或潜在入驻平台的商家选择平台,这种行为就会涉嫌滥用市场控制权或违反反垄断法。当前适用于市场竞争的相关法律,重点为《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这些法律规范,也可以有效应对互联网产业中的各类竞争现象。但对于经济体系更加活跃、竞争系统趋于白热化的行业现象,当两大规范运用到互联网行业时,面临着有关互联网上新的反竞争行为的严重问题。由于电商平台借助于互联网发展起来,电子商务平台领域的反垄断问题具有双边市场的特征,在排他性交易行为的产生和界定上不能与传统市场一概而论,而且对具备较强针对性的法律规范的核心因素,有着相对较大的挑战性。在计算该条文的精神与消极影响的过程中,需要尽力消除其中违背市场竞争规则的相关要素,并依法对其进行严格规制。本文将系统分析电子商务平台排他性交易行为的反垄断规制:首先界定电商平台排他性交易的内涵,分析电商平台市场与传统市场的区别,推导出电商平台下排他性交易的特殊性。其次,排他性交易行为最先产生在传统市场中,分析国内外关于排他性交易行为界定的标准,结合电商平台市场与传统市场的区别,提出适合于电商平台排他性交易行为的界定标准。再次,总结和分析我国现行法律对电商平台排他性交易行为规制存在的问题,以及在反垄断执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最后,针对电商平台排他性交易行为的特殊性以及我国电商平台排他性交易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电商平台排他性交易的反垄断规制的建议。

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的法律规制研究

这是一篇关于电商平台“二选一”,反垄断法,电子商务法,市场支配地位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随着平台经济不断发展,现行法律体制尚不足以应对互联网飞速发展带来的新型竞争关系。规制传统经济体制的竞争法也面临着变革的挑战。受传统企业市场限制,原有规制反垄断行为的构成要件并不适应新型平台竞争关系。新型平台竞争关系的出现为市场经济制度的更新提供了契机,为互联网经济与原有经济的制度衔接提出了新的要求。通过对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的研究,有助于丰富竞争法相关理论,为立法完善提供理论支撑。且在平台经济不断横向扩张纵向发展、平台经营者之间竞争愈发激烈的背景之下,规制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是规范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竞争行为、维护、建立公平有序自由的市场经济秩序的有效途径。目前我国对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的法律规制尚处于初级探索阶段。《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并不能有效规范现行的新型竞争关系,平台经济的运行为现有的法律制度提出了新的挑战。《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大多是原则性法律规定,仅仅是对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的概括性、一般性法律规定,且大都适用模糊性用语,不能通过电子商务法准确界定须经规制的“二选一”行为,尚缺乏实践上的指导性。且《电子商务法》较之《反垄断法》,《电子商务法》第35条的处罚力度明显较轻,不能有效遏制相关行为,同时两法针对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侧重的市场主体、证明标准、法律后果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尚需对两法适用上的衔接问题进行研究。另针对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平台内经营者通过诉讼手段维权的案例几乎凤毛麟角,即使可以通过诉讼手段维护自身权利,但加害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并没有合理有效的确定机制。加之平台经济信息的隐蔽性,即使有关部门的监管也面临着巨大挑战,且目前我国对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的监管措施较为单一。这些亟待解决的问题都迫切的要求对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进行法律规制。若要对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进行规制,首先需确定平台经济应用《反垄断法》的适用条件。在适用《反垄断法》调节平台市场经济时,也不能忽略《电子商务法》在规制电商平台中的作用,通过协调两法之间的关系,使其相互作用共同规制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避免《电子商务法》实践应用上的架空。在完善现有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还需要对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的现实应用问题进行体系上的制度建设,通过对该行为司法制度的健全与相关监管部门的监督来规范电商平台“二选一”的不当竞争行为,从而为电商平台经济提供一个稳定、自由、公正的市场竞争秩序。

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的法律规制研究

这是一篇关于电商平台“二选一”,反垄断法,电子商务法,市场支配地位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随着平台经济不断发展,现行法律体制尚不足以应对互联网飞速发展带来的新型竞争关系。规制传统经济体制的竞争法也面临着变革的挑战。受传统企业市场限制,原有规制反垄断行为的构成要件并不适应新型平台竞争关系。新型平台竞争关系的出现为市场经济制度的更新提供了契机,为互联网经济与原有经济的制度衔接提出了新的要求。通过对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的研究,有助于丰富竞争法相关理论,为立法完善提供理论支撑。且在平台经济不断横向扩张纵向发展、平台经营者之间竞争愈发激烈的背景之下,规制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是规范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竞争行为、维护、建立公平有序自由的市场经济秩序的有效途径。目前我国对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的法律规制尚处于初级探索阶段。《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并不能有效规范现行的新型竞争关系,平台经济的运行为现有的法律制度提出了新的挑战。《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大多是原则性法律规定,仅仅是对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的概括性、一般性法律规定,且大都适用模糊性用语,不能通过电子商务法准确界定须经规制的“二选一”行为,尚缺乏实践上的指导性。且《电子商务法》较之《反垄断法》,《电子商务法》第35条的处罚力度明显较轻,不能有效遏制相关行为,同时两法针对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侧重的市场主体、证明标准、法律后果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尚需对两法适用上的衔接问题进行研究。另针对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平台内经营者通过诉讼手段维权的案例几乎凤毛麟角,即使可以通过诉讼手段维护自身权利,但加害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并没有合理有效的确定机制。加之平台经济信息的隐蔽性,即使有关部门的监管也面临着巨大挑战,且目前我国对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的监管措施较为单一。这些亟待解决的问题都迫切的要求对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进行法律规制。若要对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进行规制,首先需确定平台经济应用《反垄断法》的适用条件。在适用《反垄断法》调节平台市场经济时,也不能忽略《电子商务法》在规制电商平台中的作用,通过协调两法之间的关系,使其相互作用共同规制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避免《电子商务法》实践应用上的架空。在完善现有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还需要对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的现实应用问题进行体系上的制度建设,通过对该行为司法制度的健全与相关监管部门的监督来规范电商平台“二选一”的不当竞争行为,从而为电商平台经济提供一个稳定、自由、公正的市场竞争秩序。

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竞争法规制的困境及其完善路径

这是一篇关于二选一,市场支配地位,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电子商务法的论文, 主要内容为随着数字经济的快速发展,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愈演愈烈,对于经济社会均产生了较大的负面影响。电商平台为强制平台内商家“二选一”的方式包括显性限制交易方式和隐性限制交易方式。平台强制商家“二选一”,不仅会限制商家的多平台发展,损害平台消费者的利益,还会对各平台公平竞争产生不利影响。平台企业缺乏自律意识、平台资本实力差距和相关监管部门监管不力等,都为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提供了条件。当前我国对于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规制的法律,主要集中于《反垄断法》、《电子商务法》和《反不当竞争法》等竞争法领域。对于电商平台的反垄断规制,主要适用《反垄断法》第14条和第17条。《电子商务法》第35条也可适用于电商平台的“二选一”行为,其无疑属于禁止滥用相对优势地位制度在电子商务领域的延展。2018年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第12条规定了网络不正当竞争的专门条款。但竞争法在针对限制交易行为时尚不能达到预期目标,这些条款在实施过程中总是面临着这样那样的难点,《反垄断法》和《电子商务法》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适用困难,《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条款操作性较差,《电子商务法》第35条适用欠缺理论基础。以反垄断法、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制度规制“二选一”行为的理念、制度和实践主要缘起于发达国家和地区,因此可以参考借鉴美国、欧盟、日本和我国的台湾地区的制度实践,以为我国完善“二选一”行为的竞争法规制的完善。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竞争法规制的完善路径包括理顺竞争法规制体系内部的条款关系,明确《反垄断法》关于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限缩解释《电子商务法》第35条,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条款的司法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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